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陳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陳文貴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0行關於被告范安生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後述累犯部分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安生、陳文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范安生前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④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6 月,各減為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21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殘刑2 月21日、應執行刑A 與⑨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上開殘刑部分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A 」則於103年5 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另被告陳文貴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是被告范安生於103 年10月15日經假釋時,其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A 」既均執行完畢,即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如上述,仍未能悔改,猶再共同犯本案竊盜罪,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藍榮洲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電線2 綑、電鋸1 台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范安生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文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線2 綑、電鋸1 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