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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6349號、第9491號、第8658號、第9848號、第7243號、第9199號、第8529號、第9948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佳澤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4 月1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列竊得之財物,應更正及補充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事實」欄所示;㈡第1 至2 行原載「徒手自內部開啟門鎖之方式」,應更正為「循經由紗門紗網之破洞伸手入內並自內部開鎖而後啟門之途」;㈥第2 行原載「吳懿凌所有」,應更正為「吳懿凌持有」;㈦第2 行原載「宮廟」,應補充為「住宅兼宮廟」;㈩第3 行原載「背包1 只」,應更正為「折疊式皮夾1只」;第3 至4 行原載「見停於門口之高英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鎖」,應更正、補充為「見停於門口之高英俊持有使用且約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解鎖」;第1 行原載「復興街52號」,應更正為「復興街5 號」;第3 行原載「價值2 萬元」,應更正為「價值2,000 元」;第4 行原載「黑色行動電話1 支」,應補充為「黑色行動電話1 支(約值5,000 元)」;起訴書各欄所載之「楊峰林」均應更正為「楊峯林」;各欄所載之「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項第3 至4 行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20232號鑑定書」;編號4 「證證據名稱」項第5 至6 行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23237號鑑定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許海山、吳懿凌、鄭育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羅邦寧、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該六件竊案之承辦員警朱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告陳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佳澤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該次既有擅行侵入病房之舉,自屬非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狀極明灼。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該次既係利用住院而為有權居住使用該病房期間,竊取同病房他人之手機,於此並無所謂「侵入病房」之情事,均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佳澤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五、六、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該六次,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被告並竊得健保卡1 張、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之章各1 枚部分固未經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同編號所示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此,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猶有「踰越門扇」之行徑,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再就附表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一所示該六次,為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該次,被告先後竊取車鑰、搖控器及自用小客車,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復利用同一機會及在同地並係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且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尤應敘明。復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末就附表編號九所示該次,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該次之犯情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於104年1 月17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下稱「A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 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可憑,準此,該「A 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經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 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十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該六件竊案之承辦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朱庭毅,有各該案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字第9491號卷第4 、6 、8 、10頁,偵字第8658號卷第3 頁),證人朱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查獲過程是他所查獲被告竊盜案要移送地檢署,有通知本所是否有其他尚未偵破竊盜案件,將被告帶至本所製作筆錄,…「(當你去借訊被告這時候,你手上有幾件你們轄區未偵破的竊盜案件?)七件」,「(你拿幾件出來詢問被告?)七件都有詢問」,「(七件是否被告原本都否認?)有否認一件」,「(其他各件被告承認也是直接了當承認?)筆錄裡面寫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顯見係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他所」員警逮獲後,朱員為「清查」轄內尚未偵破之七件竊案方借詢被告,應詢時被告即坦認有前揭六件之情,準此,既為「清查」未破之懸案,因之,於此所為之借詢顯具「試探詢問性」,易言之,即依朱員現存既握之事證殊不足以合理憑認被告猶涉有該六件竊行,成案與否端視被告有否承明而定,況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各相關被害人皆未具體描繪可資辨識之竊賊容貌特徵並指認被告,另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該四件固有監視畫面,惟咸未攝得竊賊之容貌,有各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字第9491號卷第32至35、37、39至41頁),亦無從恃此辨識竊賊究係何人,又雖攝得竊賊行竊時騎用機車之車號各為202-LYE 、000-PVP 號,但228-PVP 號機車為被害人吳懿凌遭竊之機車,至000-LYE 號機車之車主則為劉嘉田,有該車車籍資料足證,是尤未能循車查人,佐上堪認值被告坦認前,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核無任何確證可謂「已發覺」其涉有該六件竊行,狀極鮮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悉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及盜領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編號二該次竊得之土地公,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各該次竊得之財物,均已找回、取回或經警起獲發還(詳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載),是該7 位被害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蒙受及被害人許海山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十四件竊盜罪,此部分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自首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各該犯行及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各為「清潔員」、「派報員」、「打石工」或「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除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該罪以外之其餘「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五所示竊得之各物、編號九所示盜領之金錢,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附表編號二、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土地公神像、機車、自小客車(含車鑰及遙控器)、手機、手機套、面紙等物均已找回、取回或經警起獲發還,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所示之現金8 千元、金牌1 面、金牌3 面、現金3 千6 百元、金牌1 塊、金龜2 隻、金牌1 塊、現金5 百元、6 千4 百25元、2 千元,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對之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手機,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機車、自用小客車、手機等物悉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行竊之目的當在變賣贓物求現花用或留存於己仍屬需用之物供己享用,因之,倘乏諸此效能,則於事後丟棄俾免徒增為非之跡證,誠理之必然,職是,如附表編號一、

三、八、十所示竊得之女用皮包、側背包、錢包、折疊皮夾、各類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手機、悠遊卡等物(編號八所示之郵局提款卡除外),或因乏銷贓之途,或因欠缺流通性,或因係舊品、規格、功用等緣由而未合市場需求、偏好致變現不能或不易,復皆於己尤無用處,是以為竊得手時雖隨攜持而惶急逃逸,惟俟有隙經詳為檢視後認無留存之益遂將各該物丟棄,殊難認此純屬違常悖理之事,佐此可見被告分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前述各物均已「丟掉了」等語,實非妄言子虛。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既如前述,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準此,茲竊得之如上各物既均經丟棄,被告自未仍保有各該項不法利得,是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各物或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 張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同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遭竊後失主鄭育旻勢必申請掛失補發,因之,該張提款卡顯已失效而頓成廢物,則縱被告續留保有之,實質上尤乏任何利益之存,核此要與沒收不法利得係意在使之無從因犯罪而受利益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猶如前述之「蚊叮牛角」般,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之目的達成上,助力甚微,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該張提款卡之使用利益雖猶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然此使用利益係見諸於持卡盜領之所獲上,進言之,即等同於盜領所得之款額,因之,倘再另行追徵使用利益,則顯有複次評價、雙重剝奪之弊,自屬過苛,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價額。

⒌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被告僅竊得現金「8,000 元」乙節,業據其於106 年8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檢察官雖指係竊得現金「30,000元」,然此僅依被害人黃玉萍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8,000 元」之額數部分,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該編號所示之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女用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幣《下同》8 千元、身分證、│
│    │追徵其價額。                          │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
│    │                                      │金融卡2 張、手機2 支、公司│
│    │                                      │大小章、統一發票之章各1 枚│
│    │                                      │。                        │
├──┼───────────────────┼─────────────┤
│ 二 │陳佳澤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土地公神像已找回,此據被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人許海山於本院106 年8 月29│
│    │額。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        │
├──┼───────────────────┼─────────────┤
│ 三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刑捌月。                              ├─────────────┤
│    │                                      │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身分│
│    │                                      │證、健保卡、金融卡、汽機車│
│    │                                      │駕照、員工證、悠遊卡)。  │
├──┼───────────────────┼─────────────┤
│ 四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牌叁面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
│ 五 │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
│    │金牌壹塊、金龜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業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第94│
│    │                                      │91號卷第36頁)。          │
├──┼───────────────────┼─────────────┤
│ 七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八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九 │陳佳澤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十一│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刑壹年。                              ├─────────────┤
│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                                      │等物皆經警起獲發還,有本院│
│    │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    │                                      │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
├──┼───────────────────┼─────────────┤
│十二│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機(HTC )、手機套各1 個│
│    │                                      │皆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為憑(見偵字第7243號│
│    │                                      │卷第23頁)。              │
├──┼───────────────────┼─────────────┤
│十三│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袖珍包面紙5 包業經警起獲發│
│    │                                      │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    │                                      │見偵卷第9199號卷第22頁)。│
├──┼───────────────────┼─────────────┤
│十四│陳佳澤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手機1 支(ASUS Zenfone)業│
│    │                                      │已取回,此據被害人馮堯川於│
│    │                                      │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9948號│
│    │                                      │卷第15頁)。              │
├──┼───────────────────┼─────────────┤
│十五│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機(三星牌)1 支業經警起│
│    │                                      │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    │                                      │憑(見偵卷第8529號卷第22頁│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