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育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育勝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各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①至⑤案所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及⑥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37分許,見許淑宜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6 樓之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竊得金牌4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淑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育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金牌4 面,經其變賣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