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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管轄權之「連結因素」,本於「管轄恆定原則」,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837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1.本案繫屬日係106 年1 月19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8日桃檢坤文105 毒偵7071字第57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

2.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戶籍地址、被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居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乙情(詳細地址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起訴書各1 份可參。

3.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居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毒偵卷第50頁);嗣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陳報居所地亦與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地址相同(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且上開期間內,卷查亦無被告居所變更、遷移之紀錄或其他證據。綜上,足認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時,被告居所地仍在桃園市中壢區,則本院有管轄權。

4.縱被告嗣後於案件繫屬後之106 年3 月間,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卷附臺灣高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仍無礙案件「繫屬時」被告居所,不影響上開管轄權之認定。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9 月29日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1.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⑧);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更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編號⑧至⑩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另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5 年9 月3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142 號,警方查緝另案時,黃肇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黃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6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累犯與自首: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其處所查獲陳○○(為另案或有偵查不公開,該案外人名字隱匿,下同)涉嫌竊盜案件時,被告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習性等語(毒偵卷第4 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本院亦略以:警方於被告處所查獲陳○○涉嫌竊取汽車案時,現場未查獲任何毒品等物,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據以偵辦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3 月2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700076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所陳屬實。

2.再卷查確無其他事證可認警方查緝另案時,有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或被告有戒斷症狀之表現。從而,足見倘非被告主動同意配合作為,警方即難以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且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被告之作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之態度,以及被告雖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刑度已達有期徒刑7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久(最後一次為99年),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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