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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朝欽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附近土地公廟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朝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0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460 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 年9 月8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為本案犯行,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前開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施用毒品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因腳部腫脹於疼痛之際意自力薄弱為緩解而施用,犯案後,主動接受替代療法,假釋後報到記錄正常,且現已有正當工作,則倘因一時失慮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本院認被告尚具堪值憫恕之情,縱科處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本大隊員警於105 年9 月29日3 時30分巡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江○欽駕駛M ○○-8○○○號普通重機車左右搖晃,逐趨前攔查勸導,並詢問江男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渠稱否,現場經江男同意檢視其身體、隨身物品及車輛,在渠褲子口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故江男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059號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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