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忠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7 月又9 日。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另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7 月又9 日、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原載「驗餘淨重共4.2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86公克」;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9 張、被告林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忠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1月24日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一級》、4 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幫人家在山上砍竹子」,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3 所示之殘渣,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沾附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毒偵卷第28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①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3.46公│ │ │4 個 ) │ 克,驗餘淨重3.26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0.55公克。 │ │ │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0.61│ │ │ │ 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0.43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86公克。 │ ├─┼───────────────┼─────────────────┤ │2 │已使用過針筒1 支(沾附之海洛因│ │ │ │量微無法稱重)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殘存甲│ │ │ │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