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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肆點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秋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迄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④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的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4.0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078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41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4.078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將一級和二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41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4.078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5 月9 日、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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