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前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共2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上開①、②2 案拘役30日(共3 罪)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①、④案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確定(易服勞役為20日),並與上開①、③之有期徒刑7 月、3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第四行記載之「某時」前補充「7 時37分許前」。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蘋果1 箱(內含蘋果64顆),均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蘋果1 箱(內含蘋果64顆)之財產上利益即1,800 元(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在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104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知情之友人郭風雲(另為不起訴處分),便商請郭風雲
順道搭載一程,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郭風雲駕車行經
同市區○○街000號前時,蔡承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要訪友為由,要求郭風雲停車並在旁等候,蔡承翰旋即
下車獨自前往張文城位於同市區○○街000號住處騎樓擺設
之冰箱,徒手竊取冰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之蘋果1箱
(內有64顆蘋果),得手後再要求郭風雲駕車離去。嗣經張
文城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翰及同案被告郭風雲於偵查中均經合法傳喚未到案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郭風雲及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一致。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