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歷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等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乙○○、丙○○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被告丙○○所為,乃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共同犯案之少年於各該行為當下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施筱輝、其餘不詳人士偕同前開少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針對此兩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此兩部分犯行俱須加重其刑;㈢探究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即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內,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若有施加毆打,自屬妨害行動自由內含之同一意念,縱合於刑法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行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際雖曾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係將傷害之舉劃歸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一節,容未妥恰;㈣檢視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顯示,其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爾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1號刑事裁定定其前開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俟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故其所犯之本案各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一概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乙○○、丙○○犯後業知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態度勉可,但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致使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進斟被告乙○○、丙○○兩人年輕氣盛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