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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兼上
被告
被告代表人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趙志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88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朝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志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穩公司)係經營砂石業,劉朝正係良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龍係出資經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志峰則係受僱於良穩公司之員工,詎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間起至104 年7 月28日遭查獲時止,以良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區,向不特定砂石車司機收受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再以廠區內之圓篩機、震動篩選機、碎解機、錐碎機等機器設備,將篩選出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予以回收再利用,而汰選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則堆置於良穩公司上開廠區內部,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嗣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往良穩公司前開廠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並有被告良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良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金源興機械有限公司重型程控自動壓濾機合約書、廣源機械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發電機出租合約書、扣案砂石車進場請款價格收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4 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8002506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5 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800257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14號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他字第5119號卷三第128 頁正反面,卷四第144 頁至第146 頁,偵字第00000 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審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82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良穩公司、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而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本案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以機具將收受自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之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篩選出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汰選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則堆置於被告良穩公司上開廠區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被告劉朝正為被告良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趙志峰則為被告良穩公司之受僱人,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志龍雖非良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既然是實際負責人,應認為是良穩公司之從業人員,故其等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良穩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自101 年間起至104 年7 月28日遭查獲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所為上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包括一罪。

㈣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朝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自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7 月28日間部分之行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與本案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因此,當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是否為否產生疑慮時,表示已有法律敵對意識之警覺,此時,其應探求是否已經確定違法。而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屬可避免者,並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定係屬「營建混合物」。然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然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亦即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且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被告良穩公司係經營砂石業,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則分別係良穩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其等從事上開行業有年,依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驗理當知悉上開相關行政函示及法律規定,或至少具有取得上開資訊之管道,難認其等於本案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處理含有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成分之營建混合物,並將汰選出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場區內部之犯行係屬無法避免。惟被告劉朝正、趙志峰等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良穩公司所回收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因未受汙染,難以認定為廢棄物乙節,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情節實有類似之處,僅因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及土石方成分不同生相異之法律評價,而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均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堪信本案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確有可能因而誤信其等行為合法,故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上開誤認固屬可以避免,惟仍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既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已難認其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無另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前揭行為時分別身為被告良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受僱員工,明知被告良穩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收受含有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加以處理,並將汰選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被告良穩公司廠區內貯存之,且處理、貯存之數量非微,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難謂不重,惟念及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劉朝正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仍在被告良穩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志龍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22歲、10歲之子女,另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趙志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育有2 名子分別為13歲、11歲之子女,另須扶養父母,且在被告良穩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9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良穩公司部分亦同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即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前揭業務上違法行為態樣併罰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㈦查被告陳志龍、趙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先前被告良穩公司相類似情節曾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劉朝正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良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砂石加工業,也向保障土資場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將購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離成砂、石後就分別銷售給工程行,除了跟保障公司外,大概自101 年起,有些司機會載一些工地現場直接挖出來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賣給良穩公司,我們會看土石方品質,在決定要不要購買及金額,如果摻雜太多廢棄物或鋼筋的話會拒收,但有時司機會拜託我幫忙處理,如果土石狀況良好,我就會向司機購買,如果摻雜廢棄物或黏土成分過高,就會加收處理費,如果廢棄物太多或完全無法利用,會考慮拒收等語(見他字第4414號卷二第1 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良穩公司銷售之砂石來源,分為合法自土資場購得者及以本案非法手段處理而得者,惟本案並無單據足以直接顯示被告良穩公司因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於101年至104 年7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期間內非法處理廢棄物製成砂石銷售後之實際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計算認定之。經查:

1.本案於101 年至104 年7 月間遭查獲時止砂石總銷售量之估算:本案並無被告良穩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砂石銷售量之單據資料,惟被告良穩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6日間所銷售之砂石為18萬576 立方米,銷售金額為5,551 萬2,260 元乙情,有扣案B-05電磁紀錄表銷售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119號卷三第143 頁至第151 頁),依此計算此期間內被告良穩公司所銷售砂石平均單價約為307.4 元(計算式:55,512,260÷180,576 ≒307.4 ),至被告良穩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砂石銷售總金額為6,856 萬6,184 元,則有被告良穩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6 頁至第206 頁),適用上開平均單價可推估此期間被告被告良穩公司銷售砂石約22萬3,052 立方米(計算式:68,566,184÷307.4 ≒223,052 )。

2.本案於101 年至104 年7 月間遭查獲時止非法處理廢棄物所得砂石售出量之估算:被告良穩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合法土資場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購入砂石共27萬6,898 立方米以供生產所需,此有被告良穩公司進項憑證憑證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74 頁),上開購入之砂石於生產過程中必有所消耗,而依被告劉朝正及辯護人自陳適用最高耗損率百分之20計算(見訴字卷第194 頁),可知被告良穩公司合法產出用以銷售之砂石總量約為22萬1,518 立方米(計算式:276,898 ×0.8 ≒221,518 )。以此與上開被告良穩公司於同期間內砂石之總銷售量相較,短缺之1,534 立方米(計算式:223,052 -221,518=1,534 )堪認係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所得砂石之售出量。

3.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核諸上開被告良穩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7 月間遭查獲時止所銷售砂石平均單價為307.4 元,本件被告良穩公司因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非法處理廢棄物而得砂石出售所得堪信為47萬1,551 元(計算式:307.4 ×1,534 ≒471,551 )。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該法立法理由定有明文。是上開47萬1,551元俱屬犯罪所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相關成本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本案係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就其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規定負責,而被告良穩公司則就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良穩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對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實際取得前開犯罪所得47萬1,551 元者係被告良穩公司,而非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被告良穩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而取得前開砂石銷售金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併對被告良穩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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