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蔡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OREY DAVID ESTRELLA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之黑色塊狀物(驗餘淨重貳佰壹拾叁點壹零公克)及透明包裝袋捌個(含茶葉)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捌只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下稱COREY )明知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尼泊爾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混藏於茶葉,而以此方式包裝後交付COREY 。COREY 隨即於106 年3 月22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MH171 號自尼泊爾飛往馬來西亞,再於106 年3 月23日在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MH366 號,將前揭混藏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自自尼泊爾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混藏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及背包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除同年5 月4 日偵訊程序有因被告請求需要時間與偵查中辯護人討論而暫休庭,並記名筆錄之情形外,每一個檔案均係接續連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且自始至終未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通譯亦能將員警、檢察官所詢問問題翻譯為英文後轉知被告後,被告嗣後均能依自己自由意願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4 頁),而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供述,亦以本院、勘驗結果內容為準,並無妨礙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可言,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建議被告認罪以求減刑,並告誡被告如伊再否認知悉大麻,法官會認被告說謊,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切勿提及舒緩憂鬱症之用等語,嚴重限制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當時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能依據辯護人分析我國法律對其案件影響後,依自己意願陳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法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COREY 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22日攜帶裝有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自尼泊爾攜帶入我國等情,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40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知茶葉內摻有大麻浸膏,茶包是伊在尼泊爾賣紀念品商店所購買,後來伊尼泊爾之友人BINOD DAKHAL到飯店拜訪伊,伊告訴他伊罹患憂鬱症一事,BINOD DAKHAL才幫助他把天然藥材放到茶包,B INOD DAKHAL 加入茶葉的物質,是黑色物質,與伊幾年前在加州看到大麻是綠色、軟的、脆弱的,不相同,故伊不知大麻浸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尚未認識其所攜帶之茶葉混有大麻浸膏,故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且因歷次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未獲得專業翻譯協助,致被告無法充分理解問題並作出正確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航班MH171 號班機自尼泊爾飛往馬來西亞,再於同年月23日在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航班MH366 號班機,將混藏大麻浸膏之茶葉8包(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自尼泊爾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攜帶混有大麻浸膏之茶葉?被告:It's just ,it's embarrassing to say ,because I suffer from clinical depression .You know what that mean . )(so I was just afraid I would lose my job ,too ,because of my depression issues .So Ithought I could drink the tea with the marijuana init .)(檢察官問:你帶那麼多大麻,是拿來販賣?被告:No ,as I told you , it's just for my medical use .I've never sold anything .)(檢察官問:……上次你和檢察官說你不知道茶葉有毒品成分,是買來當作伴手禮……?被告:……My friend in Nepal ,he just said he coul dgive me the marijuan to help me with depression problem ,and so I don't know how much he put in the te abags .)這次從尼泊爾攜帶裝有大麻之茶葉是因為伊有憂鬱症,因伊害怕因伊罹患憂鬱症會讓伊失去工作,故伊認為可飲用混有大麻的茶作為治療使用,並無拿來販賣。而伊在尼泊爾的友人告訴伊,他會給伊大麻來幫助減輕伊憂鬱問題,但是伊不知道他在裡面放了多少大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2 頁),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3 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45號函、財政部關物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茶包8 包及背包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茶包8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茶包是伊在尼泊爾商店購買,通常是要當作禮物送給友人、朋友,伊從未打開看過內容物,根本不知茶包內混有大麻浸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其又於106 年5月4 日偵查中供稱:是伊友人在他的茶葉裡放了大麻,而且本次摻入的物質是黑色、硬質,而伊之前在加州看到的大麻是綠色、軟質物品,因為伊友人是非常好朋友且認識已經很久,所以我不認為他會給我添加不合法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反面);其再於本院訊問時供陳:BI NOD DAKHAL 來飯店找伊時,將絲綢外包裝夾鏈打開,茶葉袋的材質是塑膠,他再把茶葉袋打開加入天然藥材,然後伊看到他用飯店準備的蠟燭熱力將塑膠袋燒熔密封起來,他告訴伊這些藥材會幫我減輕我憂鬱、鬱悶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友人太太在廚房把天然藥材加入茶包,伊並未當場看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認其最初於警詢時,未言及茶包曾經友人開拆並混入藥草(即大麻浸膏)一事,果如被告所辯確是友人為其摻入天然藥草,何以不於警詢時立即向警方澄清,反而陳稱其僅是向尼泊爾店家購買茶包,從未開啟茶包,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且其在本院中所述究竟是何人摻入大麻浸膏及有無看到摻入過程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認其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攜帶入境之茶包所混藏之物為大麻浸膏一事,心中即有認知,故為警查獲時,刻意說謊而迴避問題,以待日後留有時間想妥辯詞加以脫罪,況運輸毒品無論在任何國家均屬法所禁止之重罪,且被告多次來臺,理應於入境我國時,曾見聞並注意我國海關禁止運輸毒品之相關宣導與警示,而被告案發當時年已38歲,且自承為哲學學士,有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經驗,且在臺從事美語教師工作已8 年之久(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37頁),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欲攜物品進入我國應謹慎為之,要無可能對其友人所摻入草藥為何物毫無確認是否違禁物,即貿然攜帶混雜不明、黑色物體之茶包進入我國,而甘冒被查獲判刑之風險,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乃屬虛偽,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因警詢、偵查中通譯專業不足,致被告無法充分理解問題,而作出正確陳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錄音結果,除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大麻是否屬於第二級毒品,被告回答其不知道相關規則,也不知那代表何意後,通譯試圖解釋此案在臺灣有點複雜(This case in Taiwan is a little complicated .)被告回以:抱歉等語(Sorry?即請通譯再說明一次),通譯旋表示此案在臺灣有點複雜,一切取決於你是否說實話(This case in Taiwan is a little complicated . It alldepends on you tell the truth or not . ),被告則稱:伊不能理解等語(I don't understand .)外,其餘部分,觀諸其對話內容,被告均能充分理解通譯所言並自由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縱認警詢、偵查筆錄所載「英文翻譯為中文」之內容有不盡完善之處,惟本院亦以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結果為供述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茶葉3 包,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本案茶葉摻有大麻浸膏云云,而辯護人所提出之茶葉縱呈黑色、硬質,惟非被告所稱之天然草藥,亦無法由此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之情形,且被告知悉扣案之茶包確有摻有大麻浸膏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OREY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入臺,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兼衡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為美國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混合於茶葉之塊狀物(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透明包裝袋8 個(含茶葉),因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大麻浸膏共計0.73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扣案之背包1 個及外包裝8 只,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㈢扣案之茶葉2 包,未檢驗出夾藏大麻浸膏成分,與扣案之捲煙紙及包裝前開2 包茶葉之外包裝紙袋2 只,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製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