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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龍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余彥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80號、第16778 號、第17560 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李柳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李柳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協助李柳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余彥靚(綽號「小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復知悉李柳瑩、邱浩霆、倪永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方式,分別協助李柳瑩、邱浩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倪永城施用(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繼為警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余彥靚位於桃園市○○市○○○街00巷0 號4 樓住處;105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吳福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巷000 ○0 號住處,分別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彥靚均未爭執其等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51、85、159 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吳福龍、余彥靚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李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施毒者李柳瑩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柳瑩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吳福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李柳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吳福龍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柳瑩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柳瑩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5頁)。然本件並未引用為證明被告吳福龍犯罪之證據(因不具關連性,詳後述),故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彥靚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51、85、154 頁及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彥靚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51、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彥靚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福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6778 號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5 、106 頁、本院訴卷第85頁反面、第153 頁、第160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李柳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6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吳福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柳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8分、下午2 時10分、同年月12日上午0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搜索照片8 張等附卷可憑(第7380號偵卷二第99頁及反面、第17560 號偵卷第7 頁及反面、第16778 號偵卷第61至69頁),並有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吳福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被告吳福龍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一所示2 次都是我與李柳瑩合資一起購買,第一次李柳瑩沒有錢,我幫他出6,000 元,他跟我講沒有錢,我就免費倒一點放在樹下給他自己去拿,所以我就送他吃。第二次他又找我合資,他又沒有錢,兩次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就拿給他吃,我印象中他兩次都沒有拿錢給我,而且兩次都是我請他吃云云(本院訴卷第153 頁、第160 頁反面),然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吳福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柳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8分、同日下午2 時10分,曾為通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105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8分,被告吳福龍撥打予證人李柳瑩(第16778 號偵卷第9 頁):吳福龍:你過來地哥他們這樓下,好嗎?李柳瑩:我剛回來而已呢。吳福龍:你過來好啦。李柳瑩:去他家樓下喔?吳福龍:嘿。李柳瑩:我放一下東西。吳福龍:你多久到?李柳瑩:15分鐘。吳福龍:好啦,快點。李柳瑩:好。

⑵105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被告吳福龍撥打予證人李柳瑩(第16778 號偵卷第9 頁):吳福龍:我跟你說,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李柳瑩:我知道。吳福龍:誰都一樣,博任(按應係「荏」字之誤),也一樣,誰都說沒有了。李柳瑩:我知道。

⑶105 年1 月12日上午0 時43分,被告吳福龍撥打予證人李柳瑩(第16778 號偵卷第9 頁反面):吳福龍:大摳仔,你錢有準備好嗎?李柳瑩:你知道,剛剛人家來啊,一秤,差很多呢。少很多。吳福龍:什麼少很多?李柳瑩:裡面少八多。吳福龍:你最好是啦。李柳瑩:真的啦。吳福龍:小聲一點,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那現在怎樣?李柳瑩:錢有啦,我有拿到啦。吳福龍:我現在馬上過去再說,電話中不要講有的沒有的好嗎?李柳瑩:我現在上班了呢。吳福龍:我馬上過去你不要走啊。李柳瑩:你過來好啦。吳福龍:好。依上開被告吳福龍與證人李柳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吳福龍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8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柳瑩,要求並催促證人李柳瑩盡快到達約定之地點,另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0 時4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柳瑩時,證人李柳瑩提及錢有拿到,未見被告吳福龍有提及證人李柳瑩先前未攜帶款項到場之事,亦未見其提醒證人李柳瑩務必攜帶款項,且由證人李柳瑩事後於電話中向被告吳福龍抱怨毒品重量有短少情事觀之,倘被告吳福龍係免費請證人李柳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柳瑩實無斤斤計較於毒品量差之必要,且雙方於譯文中有提及款項事宜,實難認被告吳福龍辯稱因證人李柳瑩沒有錢而免費請其施用等情為真。

3.證人李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我印象中被告吳福龍沒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我跟「心怡」沒碰到面,是被告吳福龍把毒品寄放在我那裡,我把它藏在衣服裡面,他打電話要我把那些東西吃下來,可是當時我沒有錢,就跟他女朋友先借6,000 元,過2 天後我還給他女朋友等語(本院訴卷第147 頁反面、第152 頁及反面),依證人李柳瑩證述附表一內容,顯見並無被告吳福龍免費請證人李柳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況被告吳福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李柳瑩會認識是因為我以前一位女朋友在他隔壁賣魚,有時我會去那邊喝酒,我跟李柳瑩沒有很深的交情,就是會打招呼而已等語(本院訴卷第162 頁),則被告吳福龍既與證人李柳瑩偶然認識,雙方並無特別交情,難認被告吳福龍在證人李柳瑩委託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2次而均未備妥購毒價金之情形下,被告吳福龍仍願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柳瑩施用。參以被告吳福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提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合資購買」等節(第16778 號偵卷第105 頁、本院訴卷第160 頁反面),本件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吳福龍應係受證人李柳瑩委託,代為向「心怡」購買毒品交付證人李柳瑩,以便利、助益證人李柳瑩施用,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證人李柳瑩,故其行為應屬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福龍此部分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單一自白,難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彥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7380號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50 、151 頁、第7380號偵卷二第88頁、本院訴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施毒者李柳瑩、邱浩霆、倪永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第7380號偵卷一第25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48頁反面、第7380號偵卷二第21、22、42、43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余彥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柳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6分、下午6 時58分、下午7 時11分、下午7 時17分;與證人邱浩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11分、下午2 時51分、下午3 時20分;與證人倪永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 分、下午1 時21分、1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搜索照片14張等附卷可考(第7380號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57至67頁、第7380號偵卷二第13、31頁),並有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余彥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吳福龍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核被告余彥靚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福龍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彥靚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2.惟查:

⑴被告吳福龍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福龍所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柳瑩,因認被告吳福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證人李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吳福龍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柳瑩之依據。另證人李柳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即未依證人具結規定作證)時,僅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向吳福龍、余彥靚、許博荏取得,是許博荏講可以向吳福龍購賣毒品等語(第7380號卷一第156 頁),已有含糊籠統之處,且未就有關被告吳福龍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經過詳加說明,難認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再證人許博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均係其向被告吳福龍購毒經過(第16778 號偵卷第35至39頁、第165 頁,此部分被告吳福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380號、第16778 號、第17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證述有關被告吳福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柳瑩之具體情節,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吳福龍之認定。

3.被告吳福龍係因與證人李柳瑩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代為聯絡「心怡」而購賣毒品一情,業據證人李柳瑩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被告吳福龍帶我去找一個叫「心怡」的人,我是把錢交給「心怡」,然後被告吳福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花盆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被告吳福龍跟我說一人一半要6,000 元,被告吳福龍出6,000 元,我跟被告吳福龍好像是合資購買毒品2 次,我是請他帶我去跟別人買毒品,因為「心怡」我不認識,我只拜託被告吳福龍帶我去,只見過「心怡」1 、2 次面等語(本院訴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及反面),故被告吳福龍所為應係基於幫助、便利證人李柳瑩施用毒品而居中聯繫或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語意曖昧,且無一對話足以推認係為販賣毒品而聯絡,更遑論能據以認定係洽談各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等情。至被告吳福龍雖有通知、轉交毒品予證人李柳瑩等情,然被告吳福龍僅係安排證人李柳瑩與其藥頭見面、付款,即係基於幫助買受人李柳瑩購買毒品,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福龍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4.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吳福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曉諭被告吳福龍可能均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一併辯論(本院訴卷第144 頁反面),無礙於被告吳福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余彥靚被訴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李柳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余彥靚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我是以4,500 元購買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彥靚有親手把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沒有賣過毒品等語(第7380號偵卷一第21頁、第25頁及反面、第156 頁);而證人邱浩霆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我與余彥靚合資買的,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我當天與被告余彥靚碰面後,我告訴他我身上只剩下1,000 元,可以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毒品,我將身上的1,000 元交給他,他就走到他家樓下,半小時後,被告余彥靚就將毒品交給我等語(第7380號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7380號偵卷二第42、43頁),並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證人李柳瑩、邱浩霆透過被告余彥靚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被告余彥靚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施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余彥靚使其防禦(本院訴卷第144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吳福龍、余彥靚分別所涉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彥靚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2、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福龍、余彥靚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刑之加重:吳福龍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前揭①、⑤、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①、⑤、⑥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又被告吳福龍、余彥靚各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李柳瑩、邱浩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各幫助證人李柳瑩、邱浩霆施用、轉讓予證人倪永成,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福龍自述:高中畢業、現擔任不支薪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余彥靚自述:高中肄業、受僱在市場做蔬菜批發、經濟狀況尚可等(本院訴卷第161 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所犯數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各就得易科(附表

一、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㈠、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吳福龍、余彥靚所有,且各供其等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陳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55 頁反面、第158 頁),並有前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第17560 號偵卷第7 頁及反面;第7380號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57至67頁、第7380號偵卷二第13、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余彥靚持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業據被告余彥靚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55 頁反面),無從證明與其本案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105 年1 │桃園市中│吳福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福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起│月10日下│壢區中正│與李柳瑩(綽號「大摳仔」)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訴書│午2 時許│路824 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23弄3 號│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心怡」│算壹日。                  │
│一編│        │附近    │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柳瑩│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號1 │        │        │於左列時間,交付購毒價金6,000 元予│(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心怡」,再由吳福龍持用前揭電話告│M 卡壹張)沒收。          │
│    │        │        │知李柳瑩自行前往左列地點某處花盆下│                          │
│    │        │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8 公克)。│                          │
├──┼────┼────┼─────────────────┼─────────────┤
│ 2  │105 年1 │桃園市平│吳福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福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起│月12日上│鎮區中央│與李柳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訴書│午0 時43│路19號  │話聯繫後,約定合資向「心怡」購買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附表│分許    │        │基安非他命,吳福龍遂於左列時地,先│壹日。                    │
│一編│        │        │將其自「心怡」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號2 │        │        │中約半兩交給李柳瑩,李柳瑩則於相隔│(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約2 日後支付購買毒品價金6,000 元。│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105 年2 │桃園市中│余彥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余彥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起│月10日晚│壢區廣平│與李柳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間7 時17│街1 號復│電話聯繫後,達成各出資4,500 元價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分許(起│旦國小附│向綽號「石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協│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二編│訴書誤載│近      │議,由余彥靚先以9,000 元之價格向「│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號│晚間7 時│        │石頭」購得毒品後,再由李柳瑩於左列│號SIM 卡壹張)沒收。      │
│1 】│許,逕予│        │時地,交付購毒價金4,500 元予余彥靚│                          │
│    │更正)  │        │,並由余彥靚將所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約8 公克)交予李柳瑩。      │                          │
├──┼────┼────┼─────────────────┼─────────────┤
│ 2  │105 年2 │桃園市中│余彥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余彥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起│月26日下│壢區普光│與邱浩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午3 時20│三街20巷│話聯繫後,請余彥靚代為尋找購買甲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分許    │1 號4 樓│安非他命之管道,遂由邱浩霆於左列時│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二編│        │余彥靚住│地,先將購毒價金1,000 元交付予余彥│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2 │        │處      │靚,再由余彥靚至左列地點樓下,將前│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揭1,000 元價金交予「石頭」,「石頭│                          │
│    │        │        │」再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1 公克)交付予余彥靚,余彥靚│                          │
│    │        │        │旋即將該毒品交給邱浩霆。          │                          │
├──┼────┼────┼─────────────────┼─────────────┤
│ 3  │105 年3 │余彥靚上│余彥靚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門號096515│余彥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起│月1 日下│址住處路│1536號行動電話與倪永城持用門號0982│有期徒刑陸月。            │
│訴書│午1 時38│口附近  │4567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附表│分許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交│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
│二編│        │        │付予倪永城,無償供倪永城施用。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號3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吳福龍所有。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余彥靚所有。            │
│    │(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 張)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淨│被告余彥靚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    │重合計5.3 公克)        │與本案有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