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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39 號、第22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古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簽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振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9 日8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彭茲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彭茲鈴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健保卡3 張、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汽車駕照1 張及手機1 支)得手。

㈡、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6963號信用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 、5 、7 、9 、10、11、14、18、22之消費,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彭茲鈴」之簽名,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古振華即為持卡人本人,致陷於錯誤由特約商店交付同值商品予古振華,使古振華詐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1,811 元,均足生損害於彭茲鈴、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33分許,先翻越圍牆,再持隨手撿拾之石頭砸破正門之門窗玻璃後,無故侵入吳富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無人工廠內,竊取工廠抽屜內之現金1,600 元得逞。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振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富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彭茲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損害清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交易明細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8 張、簽帳單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於附表編號1 、5 、7 、9 、10、11、14、18、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於事實欄㈡中,附表編號1 、10、22之各次刷卡及偽簽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全部犯行應僅論以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之附表編號1 、5 、7 、9 、10、11、14、18、22各犯行,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於附表編號2 至4 、6 、8 、12、13、15至17、19至21、23至2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㈡中,附表編號16之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全部犯行應僅論以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㈢所為係犯:

1.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犯罪事實㈢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以毀越上址工廠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當時進入的工廠有無人居住?被告答:我認為沒有,因為我之前在裡面工作過。」(見本院107 年1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址工廠為有人居住,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諺下,尚難逕認被告進入上址工廠行竊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罪數:事實欄㈠之竊盜罪1 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 罪;事實欄㈡之詐欺取財罪16罪;事實欄㈢之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

(四)被告犯上開27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為一己之便即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且未徵得被害人彭茲鈴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以彭茲鈴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以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與被害人彭茲鈴達成和解而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拘役,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份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刑及應執行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7 、9 、10、11、14、18、2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上開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共1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犯罪事實㈠中未扣案之皮包1 只(內有:健保卡3 張、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汽車駕照1 張及手機1 支),此部分當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而依告訴人彭茲鈴所出具之損害清單可知:皮包價值3,840 元、手機價值5,990 元(參第106 年度偵字第18739 號卷第28頁),而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汽車駕照本身並無價值可言,堪認上開皮包1 只及手機1 支總價值約9,830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總價值應得估算約為9,830 元,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彭茲鈴給付6,0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無訛,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6,000 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總計新臺幣3,830 元,被告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106 年9月5 日給付1 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6,000 元以外之金額,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本件犯罪事實㈡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811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犯罪事實㈢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消費金額│簽帳單偽簽姓名│                 主          文                   │
│    │            │            │        │數量          │                                                  │
├──┼──────┼──────┼────┼───────┼─────────────────────────┤
│ 1  │106年5月9日 │G66 motel   │  60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時12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6年5月9日 │G66 motel   │1,35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貳枚│
│    │15時54分許  │            │        │              │均沒收。                                          │
│    │            │            │        │              │                                                  │
├──┼──────┼──────┼────┼───────┼─────────────────────────┤
│ 2  │106年5月9日 │UNIQLO      │  68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5月9日 │高榮加油站股│  108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5月9日 │全聯實業悠遊│  50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9時12分許   │加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6年5月10日│G66 motel   │1,35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2時13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6  │106年5月10日│高榮加油站股│   5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  │106年5月11日│G66 motel   │1,35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時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8  │106年5月11日│高榮加油站股│   77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6年5月12日│G66 motel   │1,60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8時16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10  │106年5月12日│桃園市龍潭區│  488元 │無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農會超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6年5月12日│桃園市龍潭區│  362元 │彭茲鈴簽名1枚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15時26分許  │農會超市    │        │              │。                                                │
├──┼──────┼──────┼────┼───────┼─────────────────────────┤
│11  │106年5月13日│G66 motel   │1,60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2時58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12  │106年5月13日│桃園市龍潭區│  732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農會超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6年5月13日│高榮加油站股│   8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4  │106年5月14日│G66 motel   │1,35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時15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15  │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龍潭區│  653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農會超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  │106年5月14日│燦坤3C龍潭店│  50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106年5月14日│燦坤3C龍潭店│1,000元 │無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106年5月15日│燦坤3C龍潭店│1,00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8  │106年5月15日│G66 motel   │1,45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1時55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19  │106年5月15日│高榮加油站股│   61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106年5月16日│燦坤3C龍潭店│1,00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1  │106年5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  39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農會超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106年5月16日│溫馨旅館    │  65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29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6年5月16日│溫馨旅館    │  40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參枚│
│    │22時7分許   │            │        │              │均沒收。                                          │
│    ├──────┼──────┼────┼───────┤                                                  │
│    │106年5月16日│溫馨旅館    │  600元 │彭茲鈴簽名1枚 │                                                  │
│    │18時51分許  │            │        │              │                                                  │
├──┼──────┼──────┼────┼───────┼─────────────────────────┤
│23  │106年5月16日│三井電腦連鎖│1,00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超市- 龍潭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4  │106年5月16日│凱虹有限公司│  78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5  │106年5月21日│泉盛加油站  │   50元 │無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總計│            │            │2 萬    │              │                                                  │
│    │            │            │1,811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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