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簡上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矚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明杰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 被告
- 張博朝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3 年度矚簡字第7 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0、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鄒明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屬於鄒明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博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屬於張博朝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鄒明杰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中壢館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陳經理」所屬之運毒集團,謀定鄒明杰運輸愷他命成功之每次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鄒明杰復邀請張博朝參與運輸愷他命工作,並約定張博朝每次運輸愷他命可朋分鄒明杰獲得報酬中之10萬元作為運輸代價,詎鄒明杰、張博朝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1月間下旬某日,張博朝依鄒明杰之指示,與鄒明杰同至「陳經理」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廠房倉庫( 下稱內定二街倉庫),並一同取出該倉庫內分化槽機具內所夾藏之重量不詳( 惟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一批後,由張博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批愷他命,鄒明杰則駕駛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之運送情形並觀察是否有警方跟監,並將該批愷他命先運至鄒明杰斯時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暫放,嗣於翌日某時許,鄒明杰、張博朝再依「陳經理」指示,將該批愷他命放置於「陳經理」所指定之車號不詳之休旅車內,由張博朝駕駛該休旅車載運該批愷他命至「陳經理」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附設停車場內,鄒明杰則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之運送情形並觀察是否有警方跟監,渠等均到達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附設停車場後,張博朝便將前開休旅車之車鑰匙放入前開休旅車車頭雨刷下後,逕行離去,使「陳經理」得以自行或派人前去駕駛載有該批愷他命之休旅車,鄒明杰、張博朝藉此方式運輸愷他命交付「陳經理」所屬運毒集團。嗣後「陳經理」給付報酬50萬元交與鄒明杰,繼之鄒明杰再給付其中10萬元交與張博朝。
(二)於103年2月28日,鄒明杰在168汽車旅館中壢館前,再次自「陳經理」獲悉有愷他命待運消息,張博朝則係經由「陳經理」前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經理」來電得知有另批愷他命待運消息,並約定此次運輸成功報酬為鄒明杰70萬元、張博朝10萬元,謀議即定,鄒明杰、張博朝即依「陳經理」指示,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由張博朝駕駛HT-2005自用小貨車,鄒明杰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一同駛抵內定二街倉庫後,鄒明杰、張博朝及已於現場等待之温欣翰、鄒明杰所找來不知情之友人廖鈺晟(就温欣翰所涉犯嫌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就廖鈺晟所涉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取出該廠房倉庫中分化槽機具內所夾藏,以麻布袋包裹之愷他命共324 包( 重量共計323,332.11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取用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3,331.8 公克) ,並移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再由張博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愷他命至鄒明杰光裕南街居處,鄒明杰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張博朝且防警方跟監,嗣張博朝將前揭愷他命運往鄒明杰光裕南街居處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閘道口時,遭跟監之警方攔下查獲,並供陳受鄒明杰指使而運輸,再循線拘捕鄒明杰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矚簡上字卷一第41頁反面、第58頁),此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分別就各該被告而言,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3 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被告鄒明杰、張博朝於檢察官偵訊及歷次審理程序中,迭對上述如事實欄所示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5590卷第84頁至第85頁、矚訴字卷第41頁反面、矚簡上字卷一第4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矚簡上字卷二第37頁),復有內定二街廠房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日刑紋字第10300205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3001842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559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6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字5591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鄒明杰、張博朝供述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自白與事實吻合。次查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固未經查獲確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如何,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俱一致坦認該次運輸之數量、重量皆與事實欄一(二)運輸之數量、重量相仿,運輸方式亦相同( 見矚簡上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 ,是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其所持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固未可知,惟依被告2 人所述,參以扣案之事實欄一(二) 運輸之愷他命純度達97% ,顯見該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遠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否則斷無以自用小貨車運輸之理,且該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乙節,亦堪可認定。至被告鄒明杰一度提及「陳經理」曾言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且己猜想愷他命或許來自大陸地區之詞,僅為毫無根據之片面臆測,蓋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涵蓋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等地,絕非只限大陸地區,別無其他線索端倪,無由遽謂必為其他國家或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境外來源,故難率論係從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入境,併予指明。本案事證臻及明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兩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就被告2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間運送之愷他命一批,及103 年3 月3 日經查獲扣案之愷他命324 包,既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內定二街倉庫,則被告2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至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陳經理」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温欣翰、「陳經理」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廖鈺晟,拆卸藏於內定二街倉庫內分化槽中之愷他命,屬間接正犯。末被告2 人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列時地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鄒明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鄒明杰就該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有關被告鄒明杰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被告鄒明杰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僅於103 年4 月3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温欣翰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二) 之運輸犯行,惟就温欣翰是否參與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細節,則付之厥如,則被告鄒明杰既未有供陳溫欣翰參與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2、被告張博朝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張博朝就該次犯行,係其於103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二)犯行時,主動向偵辦本案之員警供陳,其前曾於102 年11月間運毒犯行,偵辦員警始知悉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經證人即偵辦本案員警戴鼎翰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秘密證人檢舉指出被告鄒明杰、張博朝運輸愷他命的時間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的犯行,而沒有指出102 年11月的犯行;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依照被告張博朝於103 年3 月3 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才因而查獲被告張博朝有關102 年11月的運毒犯行。…是102 年12月才開始實施偵查作為,所以原先無法查獲102 年11月被告張博朝的運毒犯行。」等語明確(見矚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張博朝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員警查獲被告鄒明杰共犯事實欄一(一)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係由於被告張博朝103 年3 月3日警詢供述被告鄒明杰參與而查獲等情,經證人戴鼎翰證述綦詳( 見矚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足見員警得以查獲被告鄒明杰參與事實欄一(一)犯行,確係因被告張博朝主動提及並詳稱被告鄒明杰涉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博朝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③另被告張博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鄒明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鄒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有關被告鄒明杰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部分,經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觀諸檢察官偵辦本案、發覺温欣翰涉及本案犯行及另簽分偵辦温欣翰之過程,可知檢察官對温欣翰參與本案生合理懷疑,並於103 年4 月28日即另行分案偵查温欣翰涉案之最主要依據,係偵辦本案過程中,查知內定二街倉庫之承租契約當事人為温欣翰,再參以被告張博朝於103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後,即業向員警、檢察官供陳有一綽號「阿漢」( 音譯) 成年男子於內定二街倉庫共同拆卸、搬運愷他命等情( 見偵字5591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 ,而被告鄒明杰遲至103 年4 月30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始供陳温欣翰亦為本次犯行之共犯,,經證人戴鼎翰結證明確,復有內定二街倉庫租賃契約書、103 年4 月28日、同年12月24日簽呈在卷可佐( 見矚訴字卷第100頁反面、偵字5590卷第57頁至第61頁、矚簡上字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足見檢察官於被告鄒明杰於103 年4 月30日供述温欣翰為事實欄一( 二)共犯前,即就温欣翰為共犯乙節生合理懷疑,並已開始偵查,並非因被告鄒明杰供出温欣翰始查獲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甚明,揆諸開判決意旨,被告鄒明杰供出温欣翰為共犯與檢察官查獲温欣翰間欠缺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合,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於103 年4 月30日,事先同意並告以被告鄒明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再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詢問被告鄒明杰關於事實欄一(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細節,然參以被告鄒明杰於是日警詢時之供述:伊和張博朝、廖鈺晟、温欣翰在內定二街倉庫的分工是由伊和張博朝、廖鈺晟3 人拆機器,温欣翰在場指揮,指示渠等拆裝愷他命,並將毒品搬上貨車,温欣翰就離開了等語。再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3 年3 月3 日渠等拆開分化槽機器後,廖鈺晟看到愷他命就離開,温欣翰就叫渠等快點弄一弄,但為何是由温欣翰承租內定二街倉庫,温欣翰幫忙拆解貨物可獲取多少報酬,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鄒明杰固供承温欣翰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然僅供述温欣翰有參與乙節,且參與之內容與先前被告張博朝於103 年3月4 日於警詢、偵訊所述並無二致,而就温欣翰於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犯行可得之利潤等
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雖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求,惟就證人保護法規定適用,實不宜就要件認定上過度寬認,若寬認被告僅須供承有他人參與犯罪,而無須詳加陳述該他人之參與細節或重要待證事實時,則無啻鼓勵被告得隨意供承有他人參與犯罪,即可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寬典,惟此即與證人保護法藉由取得被告轉證人之證述,獲悉未釐清之重要犯罪事實、其他正犯、共犯犯罪角色分工及犯罪手法等內容,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地就集團式犯罪一網打盡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被告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除被告供述共犯之他人外,亦應就該參與犯罪他人之犯罪細節、角色、分工等詳予說明始屬之。從而,被告鄒明杰僅供述温欣翰有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鄒明杰已翔實供出與本案運毒集團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温欣翰犯罪之具體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被告鄒明杰自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4、被告張博朝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張博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張博朝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減刑適用? 經查:
①偵辦本案員警於103 年3 月3 日執行跟監被告張博朝時,即發現被告鄒明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被告張博朝自用小貨車後方,再過程中因被告鄒明杰吃檳榔緣故,被告鄒明杰有打開車窗吐檳榔渣,跟監員警有確實看到被告鄒明杰的臉等情,經證人戴鼎翰結證明確。顯見警方根據偵查中所獲情資而跟監被告張博朝過程中,即發現被告鄒明杰可能亦涉及此部分犯行,足令警方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張博朝固於103 年3 月3 日被查獲後警詢時陳述被告鄒明杰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尚未具搶先於警方生合理懷疑前供出被告鄒明杰,並因而使警方查獲鄒明杰之情,故被告張博朝就此部分之犯行不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條件。
②惟被告張博朝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偵訊時,即供陳在內定二街倉庫拆卸、搬運愷他命時,綽號「阿漢」( 音譯) 之人亦在場參與等情,業如前述。偵辦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斯時已得知內定二街倉庫承租人為温欣翰情形下,縱被告張博朝因與温欣翰並不熟稔而未能明確指明其姓名、年籍資料,然依其供陳內容,已足使檢察官懷疑温欣翰涉案程度大幅升高,檢察官亦就温欣翰涉案犯行另行分案偵辦,是堪認被告張博朝業已供出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共犯温欣翰,並使檢察官得進一步偵查訴追温欣翰之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③至被告張博朝辯護人辯護稱:其曾為張博朝向檢察官主張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因檢察官誤認為係鄒明杰請求而使張博朝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張博朝等語。查證人保護法之要件既須檢察官事先同意,考其立意應係檢察官於偵查、追訴犯罪過程中,仍有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而有衡酌是否仍有被告轉證人之必要性,所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非以被告請求適用為要件,檢察官若未事先同意准許,自無證人保護法適用餘地,被告張博朝之請求既非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要件,即難謂有何檢察官誤認而有不利益被告張博朝之情狀,被告張博朝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5、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分別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鄒明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次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原審認被告張博朝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受被告鄒明杰指示,為載送愷他命之最末端角色,係一時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受人誘惑出面載運愷他命,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情形,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固屬卓見。惟細繹被告張博朝所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情節,該次載運愷他命數量為324 包,重量高達323,332.11公克( 約323 公斤) ,而愷他命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出:愷他命作為濫用藥物時,每次肌肉注射約為25毫克至50毫克,鼻吸約為30毫克至75毫克,口服約為75豪克至300 毫克,實證上亦有3 名成人因藥物濫用以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900 至1,000 毫克之愷他命致死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5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7 頁),可見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之問題,尚非漫無限制。依前揭衛生機構函文所載,按一般人施用愷他命最高安全劑量為300 毫克,被告張博朝載運經查獲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16,858.24公克,不經加糖、加粉,至少約可使用1,056,194 次(計算式:316,858.24×1,000 ÷300 =1,056,194 。個位數後四捨五入),若換算為致死劑量1,000 毫克,被告張博朝該次載運經查獲之愷他命仍可使用約318,858 次( 計算式:316,858.24×1,000 ÷1000=316,858 。個位數後四捨五入),況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為一般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張博朝明知其運送之該批愷他命重量之鉅,縱被告未能明確得知該批愷他命可供施用人次如何,惟就其所見、所搬運重達323 公斤有餘之愷他命,仍可預見若成功運輸流出毒品市場後,對社會勢將造成重大危害,惟被告張博朝仍僅為貪圖運送毒品獲利可觀,而犯下本案之罪,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張博朝本次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要件,已遞減其刑,客觀上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為本案兩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科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罰金,且亦不得宣告緩刑,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內容 │ ├──┼────┼─────────────────────┤ │ 1 │愷他命 │共324 包(含包裝袋共324 只),驗前淨重共計 │ │ │ │323,332.11公克,驗餘淨重共323,331.8 公克。│ ├──┼────┼─────────────────────┤ │ 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1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