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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共0.528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貴英前:⑴於民國81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於100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104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⑸於105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6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於106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查緝通緝犯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查訪,經該戶之住民即楊貴英之姪楊俊煇開門並由其陪同警方進入該處,警方在該處之房間,一望即見放在房間右側(面對員警左側)牆邊之置物櫃上有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乃加以扣案,警方又陸續在該房間發現陳曉偉、劉淑珍、吳東財、呂雅惠、江佳豪,最後並發現躲在房間旁之廁所內之楊貴英,警方再為附帶搜索,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毛重0.17公克、0.3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共0.5282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支,乃將在場人包括楊貴英在內之三男三女之準現行犯帶回警局(派出所)採尿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審理時辯稱警方最先發現之吸食器1 組係放在房間桌子底下,伊覺得很奇怪,為何警方可以直接進入伊房間云云,是本件就警方查獲本件之程序之合法性及扣案證物之證據能力乃有深究之必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標的警方蒐證光碟片檔案名稱「FILE0375.MOV」、「FILE0376.MOV」、「FILE037.MOV 」三個檔案。

勘驗結果:

一、鏡頭對面可見一雙閃黃燈之警車停在大溪區自強街83巷6 弄21號同一排,此時係早晨,屋外已天亮,有一員警(下稱員警甲)配戴密錄器走向大溪區自強街83巷6 弄21號,可見有一著深色衣褲之男子站在大溪區自強街83巷6 弄21號門前,大溪區自強街83巷6 弄21號之大門是打開著的(如勘驗照片一)。員警甲續走近至大溪區自強街83巷6 弄21號門前,可見楊俊煇站在打開的大門門內(如勘驗照片二),員警甲向楊俊煇詢問楊俊煇為何出現在這邊,楊俊煇稱「這是我阿嬤的房間,我睡我阿嬤這邊」,員警甲問楊俊煇的媽媽呢,楊俊煇手比向前方稱「在那邊哪」,員警甲問楊俊煇怎未照顧其母,楊俊煇稱其要幫阿嬤搬東西,因阿嬤的腳受傷要回台南把鐵片拿掉,此時楊俊煇往屋內走,員警甲亦跟隨楊俊煇往屋內走,並續向楊俊煇問稱「北部的醫療資源不是比較好嗎」,此時已可見屋內係一片黑暗,未有燈光,楊俊煇稱「我媽有去問,可是主治醫生說不行」,員警甲稱「小孩子說還有一個朋友跟你們住啊?」,楊俊煇稱「那是我阿姨的朋友」,楊俊煇以手推開大門內另一扇鐵門往屋內走,員警甲一面與楊俊煇閒聊一面跟著楊俊煇往屋內走,屋內仍係一片黑暗(以下同),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可聽見員警甲與楊俊煇閒聊過程中,楊俊煇稱其阿嬤現在在醫院,員警甲經過一道木門(如勘驗照片三)後,拉開一道類似塑膠門簾(如勘驗照片四),員警將手電筒往門簾後方之房間內照射,可看見一男一女坐在茶几旁之木椅上(如勘驗照片五、六),員警甲認得女子為劉素貞(音同),問劉素貞為何在這邊,劉素貞稱「等一下要和他們去工作」,員警甲又稱對男子很眼熟,該男子走向員警甲,主動向員警甲打招呼並稱其剛出獄,員警甲稱忘記男子名字,該男子稱其叫「小偉」,員警甲稱「啊,小偉小偉」,劉素貞與小偉稱要出工,員警甲稱現在下雨天欵,劉素貞與小偉稱還是要工作啊,此時可見有另一員警(戴黑色毛帽,即勘驗照片十三所示正在搜索的男子)(下稱員警乙)拿著手電筒往屋內廊道走去,員警甲問有燈嗎,劉素貞稱「沒有,停電」後稱沒有繳電費,員警甲在房內看見劉素貞上開所坐木椅後方有一排及腰之白色置物箱,白色置物箱後面的地鋪上躺有一男子(腿露出置物箱外,為警看見),員警甲問是誰,小偉與劉素貞均稱是工人,劉素貞稱還有一個阿姨,員警甲從房間門口走近,看見該躺著的男子,馬上認出是吳東采(音同)(如勘驗照片七),並稱「你也出來(獄)啦?」,吳東采稱其也要去工作,員警甲問坐在如勘驗照片八之牆壁下方椅子上之剛出獄二個月男子之姓名,其稱其係陳政賢(音同,應即為上開小偉),員警甲又走近上開一排白色置物箱看在地鋪上睡的是誰,經認出是呂雅惠(如勘驗照片八之一)。員警甲推開房間外在房間左側邊之一間廁所之白色塑膠門簾(聽見推門簾聲)(如勘驗照片八之二)看見一男子坐在馬桶上,員警甲馬上認出並問「你怎麼也在這邊」,該男子稱「在拉屎,我先拉一下簾子」,後該男子稱其係江家豪(音同),江家豪後坐在房內陳政賢旁邊,員警稱「你們都在這裡嘛」、「你們在幹嘛啦」,眾人稱「我們要上班啊」,員警隨後稱「我看到水車了,有東西就交出來喔」並將手電筒射向放水車之置物櫃上方(如勘驗照片十),員警稱「我還沒開始搜就看到水車了」、「他們五個是怎樣」、「水車是誰的,趕快講一講就好了,等一下我們搜喔,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了」、「我們現場只看到一個水車,你們身上有東西主動交出來」,戴毛帽之員警乙在房內四處搜索,員警稱「放在外面,看就看到了,藏都不藏」,後戴毛帽之員警乙在放水車之置物櫃上面第二層看到一罐東西並問「這是什麼」,呂雅惠稱「這是冰糖」(如勘驗照片十一),後戴毛帽之員警乙又進入吳東采、呂雅惠上開所躺之處所即一排白色置物箱之後面(如勘驗照片十一之一、十二)搜索並稱「我這邊看到一包」,員警甲稱「呂雅惠是不是妳的,妳剛剛睡這邊喔」呂雅惠稱「不是我的」,員警乙自地鋪拿起一個塑膠盒(如勘驗照片十一之一)放在上開白色置物箱上(如勘驗照片十二),又轉頭搜索地鋪,員警稱「放妳枕頭底下不是妳的?」呂雅惠稱「是在枕頭底下嗎?」,員警乙打開上開自地鋪拿起之塑膠盒,拿出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如勘驗照片十三),員警乙稱「這誰的,這一箱誰的?」員警甲向員警乙稱「振昇(由此得知,員警乙係詹振昇),你有沒有辦法先拍照?」,員警乙稱「這麼暗怎麼拍呀」員警甲稱「呂雅惠,東西也是從你這邊找出來的,東西是不是妳的?」呂雅惠稱「不是」。員警甲走至房間外在房間左側邊之上開廁所之白色塑膠門簾處(如勘驗照片十三之一),鏡頭拍往廁所內拍,廁所後方上面可見一窗戶透著些許亮光(如勘驗照片十三之二、十三之三)即如勘驗照片九之廁所後方上面的窗戶,如勘驗照片十三之四係廁所之白色塑膠門簾,鏡頭又照往廁所裡面,員警甲發現被告在廁所內,稱「妳過來,是妳的,是不是?」、「來這邊(即房內)坐著」、「我在想說為什麼這門推不開」員警繼而搜索廁所內(如勘驗照片十四至十六),員警甲稱「那是不是妳的?我同事那邊(即員警乙所搜出之上開物品)」被告稱「不是,是阿胖的,是以前房東留下來的」員警稱「那你是在互推囉」,後續繼續在房內搜索,並聯絡所內支援,被告後稱「那個是我的」(以下略)。

二、上開房間內及房間旁邊之廁所內一共發現有六人,三男三女,男性為陳政賢、吳東采、江家豪,女性為劉素貞、呂雅惠、被告。

三、依上開勘驗照片八之二、九、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三之

三、十三之四、十四之一,警方發現江家豪所在之廁所,與發現被告之廁所係同一間,顯然江家豪被警方發現而從廁所出來後,被告才躲在廁所,或被告與江家豪均在廁所內,然躲起來不讓警方發現,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審理所稱,其本來就在上廁所,警方來前已上了五、六分鐘廁所云云,顯然不實。】有該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㈡再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審理時隔離詰問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陳俊佑、詹俊昇二警員,證人陳俊佑證稱「(檢察官問:當天為何會到現場去?)因為我們每天都會有通緝名單,有一個通緝犯叫楊志龍住在上述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電腦上的通緝專刊上記載楊志龍的住處就是在這裡,且是當天才發布的,所以我們前往查訪。」、「(檢察官問:去到現場後,你們是怎麼進到屋內的?)一個叫楊俊煇的開門的。」、「(檢察官問:你是指楊俊煇開門,同意你們進入屋內看看嗎?)是的,他帶我們進去的。」、「(檢察官問:楊俊煇有住在案發現場的屋子裡嗎?)當天他是住在那裡。」、「(檢察官問:你們進去屋內後,看到甚麼?)就看到一道黑影閃到一個房間去,我們就順著那道黑影過去,當時那個房間門是沒有關的,我們就看到房間裡有四個人,他們的房子沒有電燈,我們在查證身分的過程中,發現廁所還躲著兩個人,我們在盤查身分時,就直接在桌子上看到安非他命的毒品吸食器,所以我們就執行附帶搜索。」、「(檢察官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扣到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兩小包,是誰所有的?)現場是楊貴英承認她所有,他承認那是她的。」、「(檢察官問:這些東西是在屋內的甚麼地方找出來的?)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有一包安非他命是在床墊下,其他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方才有說現場有兩個人躲在廁所,是哪兩個人?)江佳豪及楊貴英,楊貴英躲在門後。」、「(檢察官問:你們是怎麼發現江佳豪及楊貴英躲在廁所裡面?)是我的同事詹振昇先發現的,他發現門好像沒有辦法完全打開,才發現門板後躲一個人。」、「(檢察官問:因此當天你們是為了追捕通緝犯,取得楊俊煇的同意進去屋內查看,因目視到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才會開始搜索整個房屋?)是的。」等語,而證人詹振昇則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到上開現場去?)當天是原本要去查緝通緝犯楊志龍,然後敲上開住址的門時,是由被告的姪子楊俊煇開門的,經過他姪子楊俊煇的同意,我們就進去,當時勘驗畫面是我的密錄器,當天他們家中都沒有燈,都是暗的,我看到一個影子閃過去,因為我之前盤查過楊志龍,所以我知道他的身形、身高與長相,因為我看到很像是楊志龍的身形,所以我就過去看,發現那個房間裡有被告等六人。」、「(檢察官問:在現場有看到甚麼犯罪的跡象嗎?)我們進去房間後,看到那六人之後,因為看到的人都是我們大溪分局毒品管制人口,當時他們裡面電燈也壞掉了,我們就用手電筒,就看到他們一個透明櫃子上有一個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檢察官問:現場你們看到有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後,接下來有什麼作為?)我們就問那六人,這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誰的,他們都沒有人承認,他們說他們只是來工作而已,後來是楊貴英他自己承認東西都是他的。」、「(檢察官問:現場除了有搜索到安非他命吸食器外,還有其他的東西嗎?)我記得還有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誰的?)楊貴英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楊貴英有承認安非他命是他的嗎?)嗯,因為當時都沒有人承認,我們就說趕快看是誰的,就自首承認,趕快,楊貴英就說是他的,因為他好像住在那邊。」、「(檢察官問:你們是在屋內的何處查獲楊貴英的?)我記得他是躲在房間裡的廁所後面的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是先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後,才開始動手搜索現場的嗎?)是的。」、「(法官問:你方才說密錄器是你的,你是否還記得你走近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大門時,首先看到大門前站了一個人,大門裡面站著楊俊煇,站在大門前的那個人是何人?是剛才的陳俊佑警員嗎?是他先叫門的嗎?(提示勘驗照片一、二))站在大門前的是陳俊佑,是陳俊佑先叫門的,第一張照片中,亮燈的那台警車是我和陳俊佑開的車,當時我們在找門牌號碼,後來是陳俊佑警員先找到的,因為我開車。」、「(法官問:由現在提示的勘驗照片三至六,是你經過一道木門後,來到一個房間,房間裡面用手電筒去照,就看到自稱『小偉』的陳政賢(音同)和劉素貞(音同),在房間的右側牆壁(面對你的左邊)也就是陳政賢坐的椅子後面,有一個置物櫃,這些景象你是否記得?(提示勘驗照片三至六))記得,自稱『小偉』的人不叫陳政賢,他叫陳曉瑋,劉素貞是叫做劉淑珍。」、「(法官問:後來你進去房間,在房間的後方,有用大型的白色塑膠置物箱隔起來的後面,有地舖,地舖上睡了一男一女,分別是吳東采(音同)、呂雅惠(音同),警方是先發現吳東采才發現呂雅惠,這部分是否記得?(提示勘驗照片

七、十一之一、十二、十三))記得,是這樣沒錯,吳東采的寫法是吳東財,呂雅惠就是這樣寫。」、「(法官問:警方在房間外面緊鄰的左側,一個白色塑膠門簾後面發現一間廁所,而廁所內有一個叫做江佳豪的男子,坐在馬桶上,警方叫他出來,並且還說『難怪剛才門都推不開』,你是否記得?(提示勘驗照片八之二、九))記得,廁所裡面最先發現的是江佳豪,要去廁所,必須先進到房間那邊,而房間則是打開一個木門進去,廁所是用塑膠門簾遮住的,在房間的旁邊。」、「(法官問:依你密錄器,發現江佳豪之後,你叫江佳豪坐進房間來,此時,警方用手電筒照到方才我所說的房間右側牆壁也就是第一時間發現陳曉偉他的座椅後面的牆壁,牆壁邊擺了一個置物櫃,上面有吸食器一組,警方就開始問吸食器是誰的、主動承認,此部分是否記得?有無補充或更正?(提示勘驗照片十、十一))記得,法官說的內容都正確,用手電筒照到牆壁邊上置物櫃上有吸食器後,戴毛帽的陳俊佑警員還有到那個櫃子去搜。」、「(法官問:後來陳俊佑警員進到房間,我剛才所說的地舖去搜,從地舖找到一個塑膠盒,從那塑膠盒裡找到安非他命和其他吸食器,陳俊佑警員並且把這些東西放在大型塑膠置物箱上面,用手電筒照,這部分是否記得?有無補充或修正?(提示勘驗照片十一之一、十二、十三))記得,內容都如同法官所述。」、「(法官問:後來你又往方才同一間廁所去看,又發現在同一個廁所內還躲了被告,所以後來你也有進去廁所裡面搜索,這部分是否記得?有無要補充或更正?(提示勘驗照片十三之一至十六))都正確。」、「(法官問:經本院詳細比對,你發現江佳豪和發現被告的廁所,應該是同一間廁所,是否正確?或是不同間廁所?)同一間,他們裡面就一間廁所而已。」、「(法官問:也就是警方發現江佳豪的時候,被告其實也躲在廁所裡,故意不出來或是當時被告躲在其他地方,等到警察和江佳豪離開廁所後,被告才躲進廁所內?)被告應該是一直都躲在廁所,只是我第一時間只有發現到江佳豪,而沒有發現到被告。」等語。經核,證人陳俊佑、詹振昇二人之上開審理證詞互核相符,且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秘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

㈢綜上,警方係因查緝通緝犯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查訪,經該戶之住民楊俊煇開門並由其陪同警方進入該處,警方在該處之房間,一望即見放在房間右側(面對員警左側)牆邊之置物櫃上有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乃有後續之搜索,警方陸續在該房間發現陳曉偉、劉淑珍、吳東財、呂雅惠、江佳豪,最後並發現躲在房間旁之廁所內之楊貴英。是警方既經上開民宅住民楊俊煇同意進入該民宅,則警方進入之,乃屬合法,警方甫進入該處,即在房間上開明顯一望得知之處所發現有得為犯罪證據之吸食器,在場人均顯可疑為犯罪人(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準現行犯),乃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為附帶搜索,再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毛重0.17公克、0.36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支,乃將在場人包括楊貴英、呂雅惠在內之三男三女之準現行犯帶回警局(派出所),其等均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其等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包括被告在內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貴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亦經該公司鑑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成份後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若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則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433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共0.52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之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其自104 年以降迄本件密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對於毒品之無自制力,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回頭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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