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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718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後補充「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6 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2罪),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401ng/ml、000000ng/ml ),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極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0.71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陳育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5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及10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52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雯 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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