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育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文
- 選任辯護人
-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吳家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家文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時19分至11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吳家文、陳育弘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共乘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處,先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購入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育弘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同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鍾佩君,惟因鍾佩君所攜現金不足,陳育弘便同意其賒欠價金而先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鍾佩君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弘、吳家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家文及被告陳育弘、吳家文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家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購毒者鍾佩君、同案被告陳育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63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吳家文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育弘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育弘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他4431卷第245至246頁、109訴1239卷第102至103、337頁),核與證人鍾佩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他4431卷第239至240頁、109訴1239卷第221至231頁),復有google地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觀照片、鍾佩君持用手機畫面(與吳家文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鍾佩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陳育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09偵24198卷第19至20、37至41、43至45頁),足認被告陳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佩君可賺1,000元,與吳家文平分,1人可分得500元等語(見109訴1239卷第314頁),足見被告陳育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陳育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家文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文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時19分至11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鍾佩君有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傳送:「弟還是沒有嗎?」之簡訊予吳家文,被告吳家文有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52分傳送:「姐,妳搞到我了!小育那個錢是我的」之簡訊予鍾佩君,惟被告吳家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育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佩君之犯行,辯稱:陳育弘賣給鍾佩君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跟陳育弘一起出資購買,我也沒有跟陳育弘一起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予鍾佩君,我於109年2月26日跟鍾佩君以電話聯繫,是因為鍾佩君傳簡訊問我有無毒品她要購買,我回她說沒有,然後鍾佩君叫我聯絡陳育弘,我就聯絡陳育弘,他們就自己互相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家文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時19分至11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且同案被告陳育弘有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處,以5,000元向不詳販毒者購入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同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鍾佩君等情,為被告吳家文所不爭執(見109他4431卷第298頁),並據同案被告陳育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他4431卷第245至246頁、109訴1239卷第312至314頁),復有google地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觀照片、鍾佩君持用手機畫面(與吳家文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鍾佩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陳育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09偵24198卷第19至20、37至41、43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鍾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8年開始就跟吳家文、陳育弘購買安非他命,他們都會一起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我,109年2月26日這次,我是先聯繫陳育弘要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他沒接(電話),我才找吳家文,在我的認知他們2人是一體的,我要買毒品,找陳育弘或吳家文都是一樣的,我傳「弟還是沒有嗎?」這個訊息給吳家文,是為了要跟吳家文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這個訊息前面還有對話,我應該還有以其他通訊方式跟他們通話問過毒品,我才會問吳家文「還是沒有嗎?」,這次交易的安非他命是陳育弘於109年2月27日晚間拿到中壢區吉林路132號的萊爾富給我,我在警詢時說是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3,000元應該是對的,我忘記當天我給多少錢,事後我也沒有把欠的錢交給他們,我買完毒品就回南部了,我跟陳育弘、吳家文是一起認識的,只有買毒品的時候我才會跟陳育弘及吳家文聯絡等語(見109訴1239卷第221至230頁);參以證人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顯示:109年2月26日上午1時19分至11時57分期間,該門號曾發送15則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即吳家文持用),且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即吳家文持用)回覆之簡訊共8則,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9偵24198卷第37至38頁),而鍾佩君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發送簡訊予被告吳家文之同時,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弟還是沒有嗎?」予被告吳家文,有鍾佩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4198卷第20頁),堪認證人鍾佩君證稱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弟還是沒有嗎?」內容前,曾以其他通訊方式與被告吳家文聯繫購買毒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21分期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附近,於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28分起通聯基地台之位置則逐漸向南移動(見109偵24198卷第40頁),足認證人鍾佩君證稱其於109年2月27日晚間在吉林路13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同案被告陳育弘交易毒品,交易完後其便返回南部等情,亦與上開通聯記錄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堪認證人鍾佩君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7日這次交易,是吳家文出2,000元,我出3,000元,我騎車載吳家文或吳家文騎車載我去中壢區華美一路拿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去找鍾佩君,但是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鍾佩君的時候只有我出面,這次若有拿到錢,吳家文是可以分到錢的,不是單純我向他借錢買毒品的狀況等語(見109訴1239卷第311至321頁),佐以陳育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並無與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見109偵24198卷第43頁),衡情同案被告陳育弘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鍾佩君交易毒品,自需有人為其等聯繫始能達成。佐以被告吳家文與鍾佩君於109年2月26日確曾以簡訊頻繁聯繫,鍾佩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發送「弟還是沒有嗎?」之Messenger訊息予被告吳家文,被告吳家文更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2分即毒品交易完成後,以Messenger傳送:「姐,妳搞到我了!小育那個錢是我的」內容之訊息予鍾佩君,亦與證人鍾佩君證稱其於交易時並未同時將3,000元價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陳育弘一情相符,被告吳家文雖辯稱:我傳送該訊息係因陳育弘擅自將我的2,000元拿去買安非他命賣給鍾佩君,所以身上沒有現金給我,鍾佩君還沒給他錢云云(見109他4431卷第298頁),然倘被告吳家文並未出資2,000元,而係同案被告陳育弘擅自取用被告吳家文之2,000元,被告吳家文理應直接向同案被告陳育弘索要,當無逕向鍾佩君抱怨、索要之必要,此亦徵同案被告陳育弘證稱其出資3,000元、吳家文出資2,000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共同販賣3,000元安非他命2公克予鍾佩君等情符實,被告吳家文方有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鍾佩君之舉。
⒋關於被告吳家文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部分:
⑴被告吳家文雖辯稱:鍾佩君傳送訊息給我、與我聯絡,只是叫我幫她聯絡陳育弘云云(見109他4431卷第298頁),惟細察109年2月26日上午1時19分至11時57分期間,鍾佩君與被告吳家文間之聯繫情形,鍾佩君共傳送15則簡訊予被告吳家文,被告吳家文亦回覆共8則之簡訊予鍾佩君,鍾佩君復於11時57分傳送「弟還是沒有嗎?」內容之Messenger訊息予被告吳家文,已如前述,如此頻繁之聯繫,顯然被告吳家文非僅僅為鍾佩君聯繫陳育弘轉知鍾佩君欲找人之訊息而已,堪認其等確有討論毒品之交易。況關於上開鍾佩君傳送「弟還是沒有嗎?」內容之Messenger訊息,被告吳家文於警詢時供承:是鍾佩君問我有沒有毒品等語(見109偵24198卷第14頁),足見鍾佩君與被告吳家文於稍早前之23則簡訊,確係討論毒品事宜,由上開訊息之文字意涵,亦足見被告吳家文於收受該訊息前,確有應鍾佩君之要求尋找毒品之舉,否則鍾佩君何必繼續追問?若被告吳家文僅係協助鍾佩君找陳育弘,而無出賣毒品之意,又何必大費周章與鍾佩君互傳簡訊?再者,被告吳家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陳育弘幾乎每天都來找我,所以鍾佩君找不到陳育弘就會找我,問我陳育弘有無在我這裡等語(見109訴1239第61頁),倘鍾佩君與被告吳家文之聯繫僅為找尋陳育弘,被告吳家文將鍾佩君欲購毒之訊息轉達予陳育弘後,直接與鍾佩君聯繫之人應為陳育弘,惟109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陳育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相關聯繫紀錄(見109偵24198卷第4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吳家文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吳家文之辯護人雖稱:吳家文於109年2月25日前不久遭人毆打受傷,在家休養,無法於109年2月26、27日與陳育弘出門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吳家文雖於108年12月2日上午4時6分急診就醫,「自訴酒後跟人起爭執,被人用刀子及棍子打」,然其僅受有1至3公分不等之撕裂傷、擦傷,於治療後即於同日上午5時17分離院,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月30日函附吳家文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見被告吳家文所受傷勢尚非甚重,難認被告吳家文於在家休養近3個月後,仍無法於109年2月26、27日出門,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已難採信,就此,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吳家文之母范瑞榮到庭,欲證明被告吳家文於上開期間因受傷在家休養無法出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由上開病歷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吳家文之傷勢,顯無再行傳喚證人范瑞榮到庭之必要。至辯護人雖稱證人范瑞榮亦可證明陳育弘於109年1、2月間曾至證人范瑞榮住處找被告吳家文報復、砸雞蛋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吳家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辯稱109年2月26日鍾佩君與其頻繁聯繫係因「陳育弘幾乎每天都來找我,所以鍾佩君找不到陳育弘就會找我」等語,已如前述,顯然於上開期間被告吳家文與陳育弘之關係尚未交惡,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為可採,亦無傳喚證人范瑞榮到庭之必要。
⑶辯護人雖稱:109年2月27日上午0時47分,陳育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鍾佩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傳送簡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查陳育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顯示於109年2月27日上午0時47分發送1則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見109偵24198卷第43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鍾佩君於臺南市安定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並非相同,無從逕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鍾佩君所持用,且證人鍾佩君於警詢時陳稱:我都是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跟陳育弘、吳家文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偵24198卷第29頁〈此為彈劾證據〉),難認上開訊息係陳育弘發送予鍾佩君,況退萬步言,縱認該訊息係陳育弘發送予鍾佩君,而陳育弘既與被告吳家文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鍾佩君,則陳育弘有傳送1則簡訊予鍾佩君亦屬常情,且相較於同時段被告吳家文與鍾佩君頻繁之聯繫情節(23則簡訊、1則Messenger訊息),更可佐證鍾佩君與被告吳家文間之聯繫並非僅要被告吳家文代為找人或傳話予陳育弘而已。
⑷辯護人雖稱:鍾佩君證稱109年7月27日晚間僅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共3,000元,而陳育弘向上游進貨2公克毒品應低於3,000元,陳育弘既有3,000元,豈需找吳家文出資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同案被告陳育弘係證稱其係以5,000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非僅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案被告陳育弘與被告吳家文於109年之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0、72頁),故其2人以合資方式向上游購買大於販賣毒品之量以求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而賺取差價,剩餘之毒品可另尋求其他買家或自行施用,並無違經驗法則,難認此部分辯護之詞,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家文之認定。
⑸辯護人雖稱:於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前、同年月28日凌晨2時後之期間,吳家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處,足見本案陳育弘與鍾佩君交易毒品之時間,吳家文均在其住處休養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查本案鍾佩君與同案被告陳育弘交易毒品時間係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而細察被告吳家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其於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25分至同年月28日凌晨2時7分期間,全無通聯紀錄(見109偵24198卷第45頁),實難以被告吳家文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佐證被告吳家文之辯解屬實,況由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之前後,被告吳家文持用手機門號均無通聯紀錄一情,亦可佐證同案被告陳育弘前開關於其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被告吳家文在一起購入並販賣毒品之供述為可採。至辯護人雖稱:陳育弘供稱與吳家文共同購入毒品,則陳育弘於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前之基地台位置應該要在吳家文住處附近,陳育弘才能騎車去載吳家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依同案被告陳育弘所述,其與被告吳家文係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鍾佩君見面交易毒品前,騎車先到中壢區華美1路向綽號「阿全」之男子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偵24198卷第24頁〈此為彈劾證據〉),並非於當日「晚間6時前」即前往被告吳家文住處與其碰面,自無從以同案被告陳育弘持用手機門號於當日「晚間6時前」之基地台位置,佐證被告吳家文之辯解屬實或推認陳育弘之證述有不實之處。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同案被告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佩君可賺1,000元,與吳家文平分,1人可分得500元等語(見109訴1239卷第314頁),足見被告吳家文與陳育弘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家文之事證明確,被告吳家文與陳育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弘、吳家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育弘、吳家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被告陳育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育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陳育弘、吳家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育弘、吳家文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育弘、吳家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陳育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足認被告陳育弘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育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育弘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重,足認被告陳育弘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家文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吳家文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77至179頁),足認被告吳家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家文所犯前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吳家文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吳家文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陳育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本案係經鍾佩君指證其毒品上游藥頭而循線查獲被告陳育弘、吳家文,而被告陳育弘、吳家文均未供述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綽號「阿全」之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檢警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陳育弘、吳家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9他4431卷第5至11頁、109偵24198卷第11至17、21至26頁),故本案被告陳育弘、吳家文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陳育弘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較輕、有正當工作,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16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育弘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且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陳育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正當工作、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項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陳育弘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陳育弘、吳家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弘、吳家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乃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審酌被告陳育弘之年齡、素行、犯後態度、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被告吳家文之年齡、素行、犯後態度、高中肄業、職冷氣經銷商、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吳家文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暨說明無從認定被告陳育弘、吳家文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被告陳育弘、吳家文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陳育弘、吳家文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