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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訴字第66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育弘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明輝、陳育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收受邱玉君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

㈡張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之住處,以1,500元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收受邱玉君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

㈢張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30分至5日下午1時33分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1,500元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邱玉君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轉帳1,500元至張明輝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㈣陳育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邱玉君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育弘所持用插用不詳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談論以1,2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宜後,邱玉君旋前往張明輝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租屋處與陳育弘碰面,陳育弘即以1,200元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收受邱玉君所交付之價金1,200元。

㈤陳育弘、張明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弘於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以插用不詳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康鴻祥進行聯繫,二人相約交易價值17,000元之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陳育弘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進行毒品交易,陳育弘即以前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輝進行聯繫,委請當時身上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明輝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附近之南亞技術學院後門進行毒品交易,並由張明輝先交付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康鴻祥,及向康鴻祥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而張明輝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邱玉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欲與康鴻祥交易毒品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張明輝之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明輝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陳育弘之部分

1.檢察官、被告陳育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邱玉君之警詢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10訴1172號卷第133至13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2.證人邱玉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然證人邱玉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邱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輝、陳育弘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張明輝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每次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且每次有收到邱玉君所交付之1,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給邱玉君3次毒品都是用成本價1,500元,故伊沒有販賣,只是轉讓云云;被告張明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明輝是把價值1,500元的毒品,以成本價1,500元提供給邱玉君,故被告張明輝並無營利意圖,只是有償轉讓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明輝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每次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且每次交付毒品後最終有收到邱玉君所交付之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一第344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93頁、第194頁),核與證人邱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67至69頁、第335至336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64頁、第165頁、第171至172頁),並有被告張明輝與證人邱玉君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張明輝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219頁、第221頁、第353頁)。據此,應認被告張明輝確有上開3次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邱玉君,且每次交易最終都收取證人邱玉君所交付1,500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本案被告張明輝與證人邱玉君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張明輝販賣本案毒品,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依被告張明輝自述國中畢業,是在鋪設人行步道地磚之工人,每日收入約2,000元等情(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3頁、第25頁),顯見被告張明輝應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證人邱玉君於偵訊時證稱:與張明輝是朋友關係,大概是入監前幾個月認識等語(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為朋友認識張明輝等語(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62頁),可見雙方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感情關係,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張明輝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卻僅以購入價格轉售予證人邱玉君而不求利得之理,當可認被告張明輝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玉君之犯行。

⒊至被告張明輝辯稱:伊給邱玉君3次毒品都是用成本價1,500元云云;被告張明輝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明輝是把價值1,500元的毒品,以成本價1,500元提供給邱玉君,故被告張明輝並無營利意圖,只是有償轉讓云云。然查,被告張明輝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是否曾經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玉君,被告張明輝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與證人邱玉君從無金錢交易之關係,僅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玉君及其男友施用云云,此有被告張明輝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23至24頁);偵訊時則供稱:伊於109年10月中旬,伊有用1,500元原價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玉君,後於109年11月1日曾經給邱玉君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收錢,後來在109年11月初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玉君,也沒有收錢云云(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卷第2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109 年10月中旬部分,伊有先跟別人以1500元買1 公克,後來邱玉君跟我要毒品,伊就以1500元原價轉讓1 公克給邱玉君,1500元我有收到,是邱玉君當場給我的。而109 年11月1 日部分,邱玉君跟我要毒品,我有請她半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毒品給她,也沒有跟她拿錢。至於109 年11月初部分,是邱玉君跟我要毒品,伊有請他半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賣毒品給她,也沒有跟她收錢云云(詳見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一第344頁),惟被告張明輝在證人邱玉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聽聞證人邱玉君之證述內容後,被告張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都是用成本價1,500元給邱玉君毒品,3次都有收到錢云云(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94頁),可見被告張明輝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經證人邱玉君提出拿取毒品請求後,張明輝在交付毒品當時有無向證人邱玉君同時收取價款或同意讓證人邱玉君延後付款等節,說法前後不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實難遽信被告張明輝前開所辯為真。況且,關於被告張明輝是否以取得毒品之原價、原質、原量與證人邱玉君交易,均屬被告張明輝單方陳述,尚乏事證相佐。據此,應認被告張明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陳育弘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為「譚四」,且其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後某時,曾在張明輝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租屋處與邱玉君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邱玉君有跟伊要毒品,但是當時伊沒有毒品可以給邱玉君,所以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玉君云云。被告陳育弘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綜觀被告陳育弘與證人邱玉君間之訊息內容綜,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陳育弘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件除了邱玉君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育弘有販賣毒品予邱玉君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育弘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為「譚四」,且證人邱玉君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陳育弘進行對話後,雙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後某時,曾在張明輝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租屋處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邱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62至163頁),並有被告陳育弘與證人邱玉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213頁),且為被告陳育弘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陳育弘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後某時,在張明輝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租屋處與證人邱玉君碰面後,曾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邱玉君等情,業據證人邱玉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9偵9862號卷第192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62至163頁、第167頁)。再者,觀諸被告陳育弘與證人邱玉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所示,證人邱玉君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前某時,先對被告陳育弘表示「那你要過來華勳還是我去自立找你」、「我要一個材料」、「那算我多少」、「1200嗎?」,被告陳育弘則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證人邱玉君表示:「要不要來」,證人邱玉君又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35分許對被告陳育弘表示:「你在哪」,被告陳育弘則回稱「我在龍山街」、「你人呢」,隨後證人邱玉君先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36分許及晚間11時52分許,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陳育弘,而被告陳育弘則是同年月日晚間11時51分許,亦撥打網路電話給證人邱玉君,雙方於當日晚間11時許共有三次通話等情(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213頁),而上開對話所提到之「我要一個材料」是指安非他命,而「1200嗎?」是指毒品價格等情,業據證人邱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63頁)。準此,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與證人邱玉君所證其與被告陳育弘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邱玉君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審酌證人邱玉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邱玉君與被告陳育弘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陳育弘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10偵9862號卷第13頁),是證人邱玉君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陳育弘之理,益徵證人邱玉君上開所證,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據此,應認證人邱玉君與被告陳育弘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育弘談論以1,2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宜後,兩人曾在張明輝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租屋處碰面,而被告陳育弘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證人邱玉君甚明。是被告陳育弘上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玉君云云,即與實情未符,僅係事後推諉之詞,難認屬實。

⒊至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辯謂:綜觀被告陳育弘與證人邱玉君間之訊息內容,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陳育弘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件除了邱玉君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育弘有販賣毒品予邱玉君云云。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細究上開被告陳育弘與證人邱玉君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證人邱玉君以「我要一個材料」、「那算我多少」、「1200嗎?」等暗語方式對被告陳育弘提出請求後,被告陳育弘非但沒有向證人邱玉君確認其所稱「我要一個材料」、「1200嗎?」是指何意,反僅向證人邱玉君表示「要不要來」,而證人邱玉君在見聞前開要求碰面訊息後,立即詢問被告陳育弘人在何處,被告陳育弘則回稱「我在龍山街」,並反問證人邱玉君稱「「你人呢」,隨後雙方曾在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共有三次通話等情(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213頁),由此可知,若非被告陳育弘對於「我要一個材料」、「那算我多少」、「1200嗎?」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被告陳育弘焉有可能不對證人邱玉君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陳育弘對於證人邱玉君所稱「我要一個材料」、「那算我多少」、「1200嗎?」等暗語實係代表證人邱玉君對被告陳育弘提出要以1,2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請求,了然於胸。準此,縱本案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中,未經明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邱玉君前開所為不利被告陳育弘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育弘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販賣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邱玉君之確信心證。是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育弘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件並無證據補強證人邱玉君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⒋本件因被告陳育弘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玉君,固無從得知被告陳育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育弘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邱玉君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陳育弘經與證人邱玉君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陳育弘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有關被告張明輝所涉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張明輝固坦承其曾受同案被告陳育弘委託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後門與康鴻祥碰面,及向康鴻祥收取現金1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幫陳育弘向康鴻祥拿錢,沒有要交毒品給康鴻祥云云;被告張明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明輝於109年10月6日當天是接到陳育弘的指示去南亞工專單純找康鴻祥拿17,000元,再將款項轉帳給陳育弘,根本就不是要去做毒品交易。此外,被告張明輝被抓之扣案物品中,只有9 包安非他命跟手機,並沒有攜帶磅秤,如果被告張明輝是要做毒品交易的話,在錙銖必較的毒品買賣交易中,磅秤是非常重要的,被告張明輝既然沒有帶磅秤自然就不會做毒品交易之行為,因此被告張明輝並沒有跟同案被告陳育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陳育弘曾於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康鴻祥進行聯繫,二人相約交易價值17,000元之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同案被告陳育弘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進行毒品交易,同案被告陳育弘即以前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明輝進行聯繫,委請被告張明輝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附近之南亞技術學院後門與康鴻祥碰面,而被告張明輝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邱玉君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欲與康鴻祥碰面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從被告張明輝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康鴻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邱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詳見桃檢109偵9862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49至250頁;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41至49頁、第61至63頁、第309至310頁、第336至337頁、第363至364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24至131頁、第134至1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被告張明輝與證人陳育弘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康鴻祥與陳育弘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35至151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而警方於109年11月6日從被告張明輝身上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共9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1至387頁),且為被告張明輝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⑵證人康鴻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1月6日與陳育弘之對話講的是伊準備跟陳育弘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以1萬7,000元做交易,而陳育弘會請他朋友輝哥(按即被告張明輝)先過來,先拿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給伊,之後伊再把錢交給輝哥,輝哥會用金融卡把款項交給陳育弘,之後陳育弘就能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給伊以完成交易等語(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43至4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11月6日有跟陳育弘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原本說好是1萬8,000元,但陳育弘私底下跟伊講1萬7,000元就好,當天不是陳育弘過來,伊原本不知道陳育弘會派誰過來,後來陳育弘有傳訊給伊,所以伊知道陳育弘會派張明輝過來,所以伊確定張明輝知道他是要來給伊毒品等語(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09至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11月5 日晚上6 、7 點因為通緝被抓,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伊的手機一直在響,警察就查看我手機內的LINE對話內容,就發現有疑似毒品交易的訊息,警察就要我跟賣毒品的「育啊育啊」約見面,所以伊有帶同警方前往伊所承租之中壢區中山東路附近的日租套房附近進行埋伏,而伊是跟陳育弘買毒品,原本報價是半兩18,000元,後來改成17,000元半兩,而陳育弘有說先請朋友輝哥(按即被告張明輝)給伊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並向伊收款,所以伊確定張明輝知道他是要過去給伊毒品等語(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29至132頁),經核證人康鴻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張明輝與同案被告陳育弘有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證人康鴻祥前開所證同案被告陳育弘與其達成以17,000元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同案被告陳育弘有委託被告張明輝與證人康鴻祥碰面,欲收取全部購毒價款及交付部分毒品乙節,核與證人陳育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跟康鴻祥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7,000元,因為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而張明輝身上有毒品,所以請張明輝先給康鴻祥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康鴻祥收取17,000元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10偵9862號卷第11至13頁;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63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34至138頁)。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陳育弘豈有無端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足徵證人康鴻祥及陳育弘前開所證渠等二人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被告張明輝依同案被告陳育弘指示前去證人康鴻祥碰面,並欲由被告張明輝先交付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康鴻祥,及向康鴻祥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等情,顯非子虛。

⑶再者,觀諸證人陳育弘與康鴻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所示,證人陳育弘於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有傳送「這不是跟啊廷拿的 我沒辦法先帶走 我能叫我朋友送過去你 先給你七個 然後你先把錢匯到這帳號 我在把剩下的拿過去給你可以嗎」、「17000半」、「我朋友會在那裡等我過去」等語給證人康鴻祥,而證人康鴻祥則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回傳「我沒有卡片去匯」之訊息給證人陳育弘,證人陳育弘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回傳「我朋友有卡片 他會借你」、「不然這我沒辦法先帶走」等訊息給證人康鴻祥,證人康鴻祥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向證人陳育弘詢問稱「你朋友是誰,,」等語,證人陳育弘則立即表示「可以嗎 我會三十分鐘內趕到你那」、「輝哥」等語(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203頁),而上開對話所提到之「七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7000半」是指毒品價格,「輝哥」指的是張明輝等情,業據證人康鴻祥及陳育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8頁)。準此,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與證人康鴻祥、陳育弘前開所證證人陳育弘係透過被告張明輝與證人康鴻祥進行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康鴻祥、陳育弘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康鴻祥、陳育弘上開所證,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⑷況且,證人邱玉君於警詢亦證稱:伊於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有跟男友小楊去找張明輝,之後伊有看到張明輝接到一通電話,好像是陳育弘打來的,他也是一名藥頭,伊有聽到陳育弘跟張明輝說要借七個、八個,但聽不太清楚,但應該是在講毒品的事情,然後陳育弘就說要張明輝去南亞技術學院後門,所以張明輝就跟伊借車,而且正好伊和男友吵架,於是就跟張明輝出去晃晃,張明輝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伊一起出門,伊等於109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就是南亞技術學院後門旁邊時,就在路旁等陳育弘的電話,但是因為等太久,而且感覺附近怪怪的很可疑,怕被埋伏,所以伊們就暫時離開,之後接到陳育弘的來電,說再回去那裡,所以張明輝就要回去那邊,伊就先在附近的網咖等他,但是伊沒錢開台,所以伊也走回那個地方,之後就被警方攔下等語(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陳育弘前開所證其有商請被告張明輝前去與證人康鴻祥進行交易毒品之案發經過相吻,更可佐證證人陳育弘之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綜參上情,應認被告張明輝係受同案被告陳育弘之委託,於109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欲與證人康鴻祥碰面,並向證人康鴻祥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及交付部分毒品給證人康鴻祥無疑。是被告張明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張明輝僅係去幫陳育弘向康鴻祥拿錢,沒有要交付毒品云云,即與實情未符,僅係事後推諉之詞,難認屬實。

⑸另被告張明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明輝被抓之扣案物品中,只有9包安非他命跟手機,並沒有攜帶磅秤,如果被告張明輝是要做毒品交易的話,在錙銖必較的毒品買賣交易中,磅秤是非常重要的,被告張明輝既然沒有帶磅秤自然就不會做毒品交易之行為,因此被告張明輝並沒有跟同案被告陳育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於買賣毒品之價金與購毒者達成合意,且有毒品完成交付,即已成罪,而販毒者為免遭查獲時留下證據,不必然在交易毒品之當下備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此外,警方在被告張明輝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數存放於同一夾鏈袋中,而係已分裝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09至119頁),顯見被告張明輝並非無法透過目測估算每包毒品重量以完成其受託交付毒品之數量。況且,縱警方於逮捕被告張明輝時未查獲被告張明輝持有磅秤,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張明輝之認定。是被告張明輝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⑹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陳育弘與證人康鴻祥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被告張明輝依同案被告陳育弘指示前去證人康鴻祥碰面,並欲由被告張明輝先交付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康鴻祥,及向康鴻祥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本件販賣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同案被告陳育弘先與證人康鴻祥達成以17,000元買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同案被告陳育弘委託被告張明輝前去與證人康鴻祥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換言之,被告張明輝所參與者,係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然因本件係遭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康鴻祥以釣魚之偵辦方式為查獲,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應認被告張明輝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範圍內,與同案被告陳育弘間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此部犯行範圍內負共同正犯責任。

⑺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張明輝、同案被告陳育弘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證人康鴻祥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張明輝及同案被告陳育弘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張明輝與同案被告陳育弘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⒉有關被告陳育弘所涉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詳見桃檢109偵9862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49至250頁;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63至364頁;本院110訴1172號卷第131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康鴻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41至49頁、第309至310頁;本院110訴662號卷二第124至131頁),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同案被告張明輝與被告陳育弘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康鴻祥與被告陳育弘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35至151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品可憑。而警方於109年11月6日從同案被告張明輝身上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共9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1至387頁),足認被告陳育弘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⑵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陳育弘、同案被告張明輝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證人康鴻祥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陳育弘及同案被告張明輝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陳育弘與同案被告張明輝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輝、陳育弘等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犯行,證人康鴻祥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育弘約定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育弘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育弘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明輝進行聯繫,委請被告張明輝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附近之南亞技術學院後門與證人康鴻祥碰面,並先交付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康鴻祥,及向證人康鴻祥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被告陳育弘、張明輝自始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堪認定,而警方僅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由證人康鴻祥出面向被告陳育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蒐集證據,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準此,被告陳育弘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指派被告張明輝攜帶部分毒品前往交付及收取價款,後為警查獲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育弘、張明輝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證人康鴻祥為協助警方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張明輝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育弘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張明輝、陳育弘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嗣後販賣毒品或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明輝及陳育弘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張明輝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被告陳育弘上開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張明輝起訴關於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明輝及陳育弘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康鴻祥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張明輝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張明輝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張明輝卻未生警惕,反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故意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張明輝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張明輝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張明輝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明輝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張明輝所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陳育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陳育弘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陳育弘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陳育弘卻未生警惕,反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故意犯本件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育弘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陳育弘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陳育弘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陳育弘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育弘所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明輝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啊育啊」之陳育弘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8頁)。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關被告張明輝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8月23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00027342號函覆以:本分局有因被告張明輝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陳育弘,並於110年2月22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62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10訴662號卷一第141頁),足見本案已因被告張明輝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育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張明輝就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⑵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古斌」之彭仲珽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10偵9862號卷第15頁、第250頁)。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陳育弘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1年1月20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1688號函覆以:因被告陳育弘之供述循線毒品上游之嫌犯彭仲珽,本分局於110年4月25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62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24日以桃檢維義110偵9862字第1119020991號函覆以:本署偵辦110年偵字第9862號案件,有因被告陳育弘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之犯嫌彭仲珽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10訴1172號卷第139頁、第145頁),足見本案已因被告陳育弘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彭仲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陳育弘就本件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⒉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明輝雖經警方查扣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供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在卷,惟其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情,是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陳育弘就本件起訴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情,是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育弘另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㈨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明輝、陳育弘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張明輝、陳育弘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單獨或夥同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明輝、陳育弘犯後不知反躬自省,就其等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飾詞狡辯,而被告張明輝亦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否認犯行,諉過他人,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陳育弘犯後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張明輝、陳育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張明輝、陳育弘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張明輝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張明輝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被告陳育弘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育弘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件被告張明輝、被告陳育弘所涉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販賣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共同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明輝所有,並用於與被告陳育弘聯繫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張明輝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張明輝與陳育弘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187至19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明輝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未扣案之被告陳育弘所用之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陳育弘作為分別聯繫本件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之用,然未扣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育弘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被告張明輝、陳育弘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販毒實際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 被告張明輝得款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被告張明輝得款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 被告張明輝得款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被告陳育弘得款1,2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 被告張明輝、陳育弘並未獲得任何款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張明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陳育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0.94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3公克,驗後毛重0.93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1頁)    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1.0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1公克,驗後毛重0.996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3頁)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8公克,驗後毛重0.96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5頁)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0.4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1公克,驗後總毛重0.474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7頁)    五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0.47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6公克,驗後總毛重0.46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79頁)    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0.3334公克,因鑑   驗取用0.0110公克,驗後總   毛重0.322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81頁)     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1.0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6公克,驗後總毛重0.999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83頁)     八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0.99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2公克,驗後總毛重0.98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85頁)     九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驗前毛重1.35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5公克,驗後總毛重1.344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9偵34543號卷第387頁)     十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張明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育弘共同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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