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湯勝雄①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自102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0月22日止)。④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自105 年2 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止)。前揭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及前揭㈠罪刑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至105 年2 月19日止)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及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等情,顯見其素行不佳,漠視禁令,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2號
被 告 湯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9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知警惕,顯
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