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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筱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述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就①、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另就③、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⑤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4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2)日起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至同年3 月23日。

二、彭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竹國中」附近某網咖,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煙1 支並經交付而持有之。嗣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友人住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及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暨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其住處內,復為警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香煙、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其所有且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毒品用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俟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憲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3 紙。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彭筱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次,被告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以解,被告既係同時購得而持有皆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惟其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是此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無從與之分割另行評價之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亦應併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舉尚應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於101 年3 、4 月間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3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 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憑。該「A 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 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任「白牌計程車行的播報小姐」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示之驗餘物及編號5 所示香煙之內摻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持有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煙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殘渣袋3 只係內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亦咸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3 組,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磅秤1 台,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秤量甲基安非他所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①原淨重0.2939公克,取用0.0050公克│
│    │含包裝袋2 個)              │  鑑驗用罄,驗餘重量0.2889公克。  │
│    │                            │②原淨重0.8223公克,取用0.0050公克│
│    │                            │  鑑驗用罄,驗餘重量0.8173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678公克,取用0.0050公克鑑│
│    │含包裝袋1 個)              │驗用罄,驗餘重量0.0628公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4  │磅秤1 台                    │                                  │
├──┼──────────────┼─────────────────┤
│ 5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煙1 支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殘存│                                  │
│    │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                                  │
├──┼──────────────┼─────────────────┤
│ 7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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