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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志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 月2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7 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631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古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古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0月1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5 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拘捕時,隨主動坦認有各該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7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631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施用毒品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職業係「裝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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