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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志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6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 年5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 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5 月9 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939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古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志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0月1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5 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後,警復徵得同意始為之採尿送驗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為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你因為竊盜案被警察捉到後,為何警方會幫你採尿?)我跟他說我有吸食毒品」,…「(警察是否有查你的前科,發現你有毒品前科,所以順便問你有沒有吸食毒品,你才說你有施用毒品,才對你採尿?)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警方幫你採尿之前,你就已經先跟警方說你有吸毒是嗎?)是」,我說我一、二級都有,「(你有沒有跟警察說你施用一、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跟方式?)有」,「(就是如同後來你在製作筆錄時所講的?)是」等語,雖前揭職務報告載稱「惟在詢問古志明是否有吸毒品時,職已不記得古志明是否先向警方坦承有無吸毒之情事」,但此「已不記得」之不利益無由歸諸被告承擔,是既乏反證之存,自應循被告之如上供述而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復以被告為警緝獲時且未扣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稽此可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執行前係以「裝潢木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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