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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2號、12209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富慈部分:

一、張富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張富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三、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林士原部分:林士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林士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富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

二、張富慈、林士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

三、嗣張富慈、林士原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張富慈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安三街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鑰匙1 支,張富慈在警未發現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前,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徐明增、梁坤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暨桃檢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富慈、林士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下稱審易1957〉卷第64頁正面、第6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富慈、林士原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2號〈下稱偵1912〉卷第10頁至13頁反面、第71至72頁正面,審易1957卷第63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94〈下稱易1094〉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增於警詢時(偵1912卷第49至50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1 支可資佐證,被告張富慈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12卷第10頁至13頁反面、第71至72頁正面、第87至90頁正面、第101 頁,審易1957卷第63頁反面,易1094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坤雄於警詢時(偵1912卷第35、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芷源於警詢時(偵1912卷第44至45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鄭國崴於警詢時(桃檢107 年度偵第6407號〈下稱偵6407〉卷第43至44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912卷第22至25頁正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12卷第28至31頁正面)、贓物領據(保管)單(具領人:鄭國崴)(偵1912卷第33頁正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梁坤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912卷第36至37頁正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芷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912卷第47至48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5 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08611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審易1957卷第46至5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10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0917號函暨職務報告(易1094卷第53至54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地點: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安三街口)8 張(偵1912卷第26至27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 支可資佐證,被告張富慈、林士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持供犯案所用者,為十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拆卸車輛車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張富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士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富慈、林士原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富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士原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富慈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被告林士原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訊固坦承係以T 字扳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物等語,惟於審理時改稱:我竊取馬自達廠牌車輛時都是用自備鑰匙,竊取其他廠牌車輛時才會用到T 字型扳手及扳手等語,而衡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廠牌均為馬自達,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並未尋獲,且依卷內證據未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有遭破壞等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①被告張富慈部分:被告張富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與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接續執行中),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各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林士原部分:被告林士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並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富慈因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財物為警查獲,除坦承涉犯該部分竊盜犯行外,並主動告知其另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912卷第11頁正面),斯時員警僅知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為通報失竊車輛,此有上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以在被告張富慈主動告知涉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案之前,警方對被告張富慈涉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張富慈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⒈被告張富慈部分:爰審酌被告張富慈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歷經偵、審程序,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士原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士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張富慈所有,供其開鎖竊盜車輛所用之物,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係被告張富慈、林士原等人用以竊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T 字板手、板手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竊盜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富慈、林士原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鄭國崴、許芷源、告訴人梁坤雄,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林士原部分(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407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2209 號),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備註                    │
│    │        │            │        │                │        │人          │                        │
├──┼────┼──────┼────┼────────┼────┼──────┼────────────┤
│1  │張富慈。│民國106 年12│新竹縣湖│以扣案之自備鑰匙│車牌號碼│告訴人徐明增│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2號│
│    │        │月26日上午5 │口鄉德興│竊取徐明增所有之│AFP-0000│。          │。                      │
│    │        │時許至同日下│路11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午3 時20分許│對面路旁│號自用小客車(廠│客車(未│            │                        │
│    │        │間之某時。  │。      │牌:馬自達)。  │尋獲)。│            │                        │
│    ├────┴──────┴────┴────────┴────┴──────┴────────────┤
│    │                                        宣告刑                                                      │
│    ├──────────────────────────────────────────────────┤
│    │一、張富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三、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張富慈、│107 年1 月初│臺北市濱│張富慈以客觀上足│已發還。│被害人鄭國崴│⒈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2│
│    │林士原。│某日。      │江街堤頂│以為兇器之十字起│        │。          │  、12209號提起公訴。   │
│    │        │            │交流道附│子竊取鄭國崴所有│        │            │⒉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407│
│    │        │            │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號移送併辦。          │
│    │        │            │        │7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        │            │        │牌2 面;林士原則│        │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張富慈部分:                                                                                    │
│    │張富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林士原部分:                                                                                    │
│    │林士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張富慈、│107 年1 月8 │桃園市楊│張富慈以扣案之自│已發還。│被害人許芷源│⒈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2│
│    │林士原。│日凌晨1 時許│梅區萬大│備鑰匙竊取許芷源│        │。          │  、12209號提起公訴。   │
│    │        │。          │路115 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⒉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407│
│    │        │            │巷口。  │3398-MV 號自用小│        │            │  號移送併辦。          │
│    │        │            │        │客車(廠牌:馬自│        │            │                        │
│    │        │            │        │達);林士原則在│        │            │                        │
│    │        │            │        │旁把風。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張富慈部分:                                                                                    │
│    │⒈張富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二、林士原部分:                                                                                    │
│    │林士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張富慈、│107 年1 月8 │新北市板│張富慈、林士原於│已發還。│告訴人梁坤雄│⒈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2│
│    │林士原。│日下午1 時許│橋區中正│左揭時間,駕駛上│        │。          │  、12209號提起公訴。   │
│    │        │。          │路560 號│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            │⒉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407│
│    │        │            │之「板橋│0000-00 號自用小│        │            │  號移送併辦。          │
│    │        │            │殯儀館」│客車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停車場  │,推由張富慈以扣│        │            │                        │
│    │        │            │        │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            │                        │
│    │        │            │        │梁坤雄所有之車牌│        │            │                        │
│    │        │            │        │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廠牌:│        │            │                        │
│    │        │            │        │馬自達);林士原│        │            │                        │
│    │        │            │        │則在旁把風。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張富慈部分:                                                                                    │
│    │⒈張富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二、林士原部分:                                                                                    │
│    │林士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