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492 號前,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盤查查獲,蔡宗恩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之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 年3 月1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遭員警盤查身分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汽車中控台下方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顆,坦承持有該違禁物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本案扣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係其所有,並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