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吳鑫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06 號、第33707 號、第3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宗恩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吳鑫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宗恩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個別或共同與吳鑫盛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給謝承寯,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鑫盛、洪宇俊、葛釩,並以車資抵償謝承寯應付之價金,及向吳鑫盛、洪宇俊、葛釩收取各該價金而從中牟利。
㈡吳鑫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蔡宗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呂麗貞,並向呂麗貞收取該價金而從中牟利。
㈢蔡宗恩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毒品原因,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謝承寯。
二、嗣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被拘人:吳鑫盛),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蔡宗恩、吳鑫盛),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5 樓之蔡宗恩居處,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吳鑫盛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吳鑫盛上揭住處扣得吳鑫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宗恩、吳鑫盛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蔡宗恩個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蔡宗恩、吳鑫盛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三所示蔡宗恩個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蔡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之(見本院卷1 第69頁,卷2 第117 頁),及吳鑫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33707 號卷1 第107 至109 頁,卷2 第53頁,本院卷1 第69頁,卷2 第117 、118 頁),核與吳鑫盛、謝承寯、葛釩、洪宇俊、呂麗貞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2 第53至54、60至61、73、83、89至90、114 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1 第13至38、71至96、121 至125 、153 至157 、181 至183 、203 至205 、219至223 、227 至230 、255 至284 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蔡宗恩轉讓海洛因給謝承寯部分(即附表三),因謝承寯已於偵查中有所指述,且蔡宗恩亦於審理時坦認該部分犯行,然徵諸起訴書所載時間,顯與蔡宗恩、謝承寯所述時間有異,此部分應係誤載,爰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部分,呂麗貞於警詢證述:吳鑫盛給我1包海洛因,我把新臺幣(下同)1,300 元交給吳鑫盛等語;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該次原本要向蔡宗恩以1,200 元購買81(即8 分之1 錢、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但蔡宗恩開價1,500 元,且因前來交易之吳鑫盛帶來交易的海洛因重量不足0.45公克,所以我只願以1,200 元之價格交易,經與蔡宗恩電話交涉,最終以12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至吳鑫盛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替蔡宗恩送海洛因給呂麗貞為毒品交易,該次交易之重量為81、含袋約0.5 公克,價格為1,500 元等語;另於審理時則稱該次交易金額應以呂麗貞所述較正確。稽之吳鑫盛雖於審理時供稱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以呂麗貞所述較正確,然呂麗貞警詢、偵訊所述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並不一,是該次交易金額究為何,實仍有疑。而蔡宗恩於審理時稱吳鑫盛於該次交易後僅交給伊1,000 元,復卷查無證據可證蔡宗恩該次之不法利得為1,200 元或1,300元或1,50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認蔡宗恩此次交易所得僅1,000 元,附此敘明。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蔡宗恩與吳鑫盛、謝承寯、洪宇俊、呂麗貞間,及吳鑫盛與呂麗貞間,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蔡宗恩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謝承寯、呂麗貞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鑫盛、洪宇俊、葛釩等人,又吳鑫盛甘冒風險面交海洛因給呂麗貞,自係因有利可圖所致,足見其2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蔡宗恩、吳鑫盛2 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罪名:核蔡宗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共5 罪);就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另吳鑫盛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蔡宗恩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蔡宗恩、吳鑫盛2 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蔡宗恩、吳鑫盛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蔡宗恩就本案所犯8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蔡宗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吳鑫盛則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蔡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蔡宗恩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侵害法益類同,而販賣毒品之罪質、刑度均更為嚴重,復均屬故意犯罪,暨其甫於108 年1 月21日出監,即於同年間再犯本案數罪,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其本案5 次販賣第2 級毒品、1 次轉讓第1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其上開所犯6 次犯行(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吳鑫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1 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亦殊,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 人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查蔡宗恩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購自王○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該毒品上游,獲復略以:有關王嫌涉案部分,現正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積極偵辦中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9年10月6 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96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71頁);至吳鑫盛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為蔡宗恩,此部分犯行係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而查獲,自難認係出於吳鑫盛供述。據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⒉蔡宗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附表二所示犯行,及吳鑫盛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⑴蔡宗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如一編號1 、3、5 、6 、附表二所示犯行;另吳鑫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2 人上揭自白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蔡宗恩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自白,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辯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吳鑫盛要向伊借錢;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葛釩找伊一起施用毒品,均與販賣毒品無涉等語(見同上偵卷1 第56、57,卷2 第106 、108 頁),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其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蔡宗恩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⑵查蔡宗恩於警詢中,雖否認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然於偵訊時,檢察官漏未訊及此部分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2 第120 頁),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蔡宗恩既於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即認已符合前開規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蔡宗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謝承寯、呂麗貞2 人,吳鑫盛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則僅有呂麗貞,其2 人販賣之數量、價格均屬微量,且蔡宗恩販賣給謝承寯部分,猶屬用以抵償車資。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2 人本案販賣第1 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⑷蔡宗恩為各次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時,年約38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種種危害,當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且重罪,卻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販賣以牟利,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危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再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與上述第1 級毒品罪縱予減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無法等同,是綜觀其犯罪情狀,實無顯可憫恕之情,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蔡宗恩之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減順序:蔡宗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罪部分,因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吳鑫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罪,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蔡宗恩終能坦承犯行及吳鑫盛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蔡宗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吳鑫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1 第39、101 頁),就蔡宗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吳鑫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蔡宗恩所犯2 次販賣第1 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1 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㈡經查,蔡宗恩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鑫盛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該次交易所得全數拿給蔡宗恩,蔡宗恩沒有給我錢等語,復卷查無其就該次交易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吳鑫盛持用供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吳鑫盛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蔡宗恩持用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蔡宗恩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蔡宗恩於108 年8 月28日,以上開相同方式與吳鑫盛聯繫後,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販賣約0.5 公克、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鑫盛。因認其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蔡宗恩涉犯上揭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吳鑫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其2 人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蔡宗恩固不否認與吳鑫盛有相關通話內容,但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我與綽號「寶哥」之李應宏當天凌晨找吳鑫盛到秘密花園汽車旅館聊天,但吳鑫盛沒有進去汽車旅館,後來一起去該汽車旅館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毒品等語。
伍、經查,吳鑫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天凌晨有去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找蔡宗恩,但我沒有進去該汽車旅館,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是依照記憶回答問題,現在忘了該次有無向蔡宗恩買得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曾先後在蔡宗恩之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居處及我家,向蔡宗恩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2 第47至52頁)。勾稽吳鑫盛上開證述,其於審理時證述僅於蔡宗恩居處及其住處向蔡宗恩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曾在上揭汽車旅館向蔡宗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警詢、偵訊證述相異,是其先前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1 第81、82頁),僅有雙方確認所在及相約地點為該汽車旅館之寥寥數語,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尚有提及交易標的物之數量(81)、金額(兩千、15)等不同,尚不得以此補強吳鑫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件既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蔡宗恩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蔡宗恩有此部分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2 級毒品予吳鑫盛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蔡宗恩無罪之判決。至蔡宗恩聲請詰問李應宏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認蔡宗恩無罪,業如上述,是其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起訴│ │ │ │ │ │ │書附表│ │ │ │ │ │ │編號)│ │ │ │ ├──┼───┼───┼───┼──────────┼─────────────┤ │1 │謝承寯│108 年│桃園市│蔡宗恩以門號00000000│蔡宗恩販賣第1 級毒品,累犯│ │ │ │7 月19│中壢區│33號行動電話與謝承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未扣│ │ │ │日晚間│某處 │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 │10時15│ │)聯繫後,由謝承寯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後某│ │供駕車載送蔡宗恩前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時(起│ │某處之勞務,於左列所│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訴書附│ │示時、地,提供重量不│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 │ │ │表編號│ │詳、約值1,000 元之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4) │ │洛因1 包予謝承寯以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償車資,而以此方式販│ │ │ │ │ │ │賣海洛因給謝承寯。 │ │ ├──┼───┼───┼───┼──────────┼─────────────┤ │2 │吳鑫盛│108 年│桃園市│蔡宗恩以上揭門號行動│蔡宗恩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 │ │ │8 月6 │中壢區│電話與吳鑫盛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未扣│ │ │ │日下午│實踐路│號(號碼詳卷)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 │ │ │1 時23│80巷10│,於左列所示時、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後某│號5 樓│以3,000 元之價格,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時(起│(蔡宗│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訴書附│恩前居│他命給吳鑫盛。 │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 │ │ │表編號│處)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洪宇俊│108 年│桃園市│蔡宗恩以上揭門號行動│蔡宗恩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 │ │ │8 月10│中壢區│電話與洪宇俊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 │ │ │日下午│華美一│號(號碼詳卷)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 │5 時23│路132 │,於左列所示時、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後某│號之「│以1,000 元之價格,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時(起│7-11便│賣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訴書附│利商店│非他命給洪宇俊,此次│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 │ │ │表編號│華愛門│交易由蔡宗恩託真實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5) │市」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康」之成年男子(無證│ │ │ │ │ │ │據證明其與蔡宗恩有犯│ │ │ │ │ │ │意聯絡)將前揭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給洪宇俊。 │ │ ├──┼───┼───┼───┼──────────┼─────────────┤ │4 │葛釩 │108 年│桃園市│蔡宗恩以上揭門號行動│蔡宗恩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 │ │ │8 月23│中壢區│電話與葛釩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未扣│ │ │ │日下午│實踐路│(號碼詳卷)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 元│ │ │ │3 時34│80巷10│於左列所示時、地,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後某│號5 樓│2,500 元之價格,販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時(起│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訴書附│ │命給葛釩。 │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 │ │ │表編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8)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洪宇俊│108 年│桃園市│蔡宗恩以上揭門號行動│蔡宗恩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 │ │ │9 月5 │中壢區│電話與洪宇俊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 │ │ │日下午│實踐路│號(號碼詳卷)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 元│ │ │ │5 時53│78號之│,於左列所示時、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起│「康是│以1,500 元之價格,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訴書附│美藥妝│賣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表編號│店中原│非他命給洪宇俊。 │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 │ │ │6) │門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旁巷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洪宇俊│108 年│桃園市│蔡宗恩以上揭門號行動│蔡宗恩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 │ │ │9 月8 │八德區│電話與洪宇俊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 │ │ │日晚間│忠勇街│號(號碼詳卷)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 元│ │ │ │10時27│365 號│,於左列所示時、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某時│之「7 │以1,000 元之價格,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起訴│-11 便│賣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書附表│利商店│非他命給洪宇俊。 │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 │ │ │編號7 │德勇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購毒者│時 間│地 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呂麗貞│108 年│桃園市中壢│蔡宗恩於108 年8 月17│㈠蔡宗恩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 │ │8 月18│區龍岡路3 │日晚間,以上揭門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 │ │日7 時│段75 6號之│動電話與呂麗貞使用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 分 │「中壢龍岡│門號(號碼詳卷)聯繫│ 幣1,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郵局」旁 │後,由吳鑫盛於翌(18│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日持用搭配門號0908│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860414號行動電話與蔡│ 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 │ │ │ │宗恩聯繫交易毒品事項│ 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將不足0.45公克之海洛│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交與呂麗貞,並│㈡吳鑫盛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 │ │ │ │由蔡宗恩與呂麗貞通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 │ │ │ │磋商交易價格後,而以│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1,000 元完成交易,而│ 14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因給呂麗貞。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 │受讓毒│時間(起訴書附表│地點 │轉讓毒品原因、│罪名及宣告刑│ │品者 │編號) │ │種類(重量) │ │ │ │ │ │ │ │ │ │ │ │ │ │ ├───┼────────┼─────┼───────┼──────┤ │謝承寯│108 年8 月15日下│桃園市中壢│蔡宗恩因託謝承│蔡宗恩轉讓第│ │ │午2 時48分後某時│區實踐路80│寯購買香菸而無│1 級毒品,累│ │ │(起訴書附表編號│巷10號5 樓│償轉讓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 │ │3 ,時間、地點誤│(蔡宗恩前│之海洛因給謝承│刑7 月。 │ │ │載,應予更正) │居處) │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