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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林旋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林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林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對象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種類、數量之毒品,並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對象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營利。

二、周林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林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除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裕明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柯國智於偵查時之證稱,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警詢時針對渠等是否與被告周林旋交易毒品所為陳述,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康世賢、蔡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交付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對象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康世賢、蔡志昌,我就是請他們吃一點點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請康世賢、蔡志昌施用毒品,並沒有販賣給他們,且康世賢、蔡志昌之證詞多有所矛盾,又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康世賢、蔡志昌所述毒品交易情節為真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對象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 ,核與證人蔡志昌、康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872 號卷,下稱偵字20872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20872 號卷第15頁、第117 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志昌於警詢中經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而證述略以:員警所提示之106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在確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和地點,於106 年9 月3 日及106 年9 月4 日,均各係以3,000 元購買約0.4 公克之海洛因,而106 年9 月9 日該次自係以10,000元購買約0.9 公克之海洛因,上開3 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20872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於106 年9月3 日晚間8 時34分許,其有到被告上開居所花了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買了0.4 公克的海洛因1 包,當天其雖然沒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其是暫時欠被告錢,直到9 月9 日才拿給他,本次其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於106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34分許,也是到被告上開居所,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也沒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其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於106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其同樣是到被告上開居所,以6,000 元購買海洛因2 包,共計0.8 公克,這次拿10,000元給被告,其中6,000 元是購買海洛因2 包的錢,剩下的4,000 元是償還積欠被告的錢,4,000元之中包含上次購買毒品所積欠被告的錢,本次被告沒有免費提供其施用,其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購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0872 號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另證人康世賢於警詢中經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而證稱:員警所提示之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9 分至20分許、同日下午6 時34分至45分許、106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11分至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在確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和地點,前開時間,均係以1,000 元購買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並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20872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於偵查時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其分別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日下午6 點45分許、同年8月7 日凌晨3 時25分許,到被告上開居所購買海洛因,每次均以1,000 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包,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並無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其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又被告在10 6年8 月7 日凌晨拿給其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在同日下午被告有補償給其,該次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字20872 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觀證人蔡志昌、康世賢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又渠等與被告無素怨糾紛,又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渠等實無甘冒遭受刑法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蔡志昌、康世賢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能詳予區別「向被告購買」、「合資購買」或「無償提供」之不同,且能明確指出各該次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與過程,以及有無交易成功等情節,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其2 人之通話內容均極為短暫,僅有表明身分、約定地點,顯然通話雙方均明白知悉彼此語意,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避免查緝而以雙方均明瞭之簡短用語交談之常情相符,顯見證人蔡志昌、康世賢上開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購入、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多次與蔡志昌、康世賢2 人約定時間、地點碰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無販賣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約定交付毒品之閒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

(四)至證人蔡志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時找不到自己的毒品來源,所以才請被告幫其去跟別人拿海洛因,於偵查時係因在提藥,所以才會說係向被告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清楚他是跟誰拿毒品來交給你嗎?)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清楚被告跟他的毒品來源拿的價格嗎?)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9 日這三次都是你請被告幫你買毒品嗎?)對。」、「(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一起出錢去跟別人買毒品嗎?)我就是麻煩被告,他有沒有跟我合,我不知道,我需要多少就拿多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綜上可知,證人蔡志昌對於被告有交付毒品、其有給付對價與被告及兩人並未合資購買海洛因等事實之說詞,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始終如一,顯見證人蔡志昌於偵查時並未因藥物而影響其自由意識陳述,又證人蔡志昌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價格毫無所悉,且其各次購買毒品均係由被告出面與之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顯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之情狀相符,益證證人蔡志昌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訛,是證人蔡志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然無礙本院對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

(五)另證人康世賢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我都有過去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但是都是被告請我吃的,被告不肯賣我,我在偵查時講錯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惟證人康世賢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有毒品交易海洛因0.1 公克1000元,是你自己說的,有何意見?)我記得的就是這樣子,我跟周林旋完全沒有仇,我也沒有想要害人,我跟他沒有仇恨,如果有跟他買,就是有。」「(辯護人問:警方問你譯文是不是你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為何,你說這是你與被告的對話,向被告買的海洛因品質很差,他後來給你0.1 公克的海洛因補償。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也不是說補償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故意的,這樣子一直問我很奇怪,是他販賣耶。」、「(辯護人問:按照你在警察局的說法是不是只說剛剛給你看的8 月7 日的譯文,在8 月7 日上午3 點的時候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你,品質很差。是否如此?)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第85頁及其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康世賢對於被告有無販賣一事,先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又改稱係被告無償提供,復指稱是被告販賣,顯見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況倘證人康世賢上開所言為真,被告既是無償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衡情因海洛因價格昂貴,即便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之品質不佳,證人康世賢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再補償海洛因供其免費施用之理,更遑論被告竟然因此而補償並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實與常情大相徑庭,益證證人康世賢該次證言,屬事後編纂、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

(六)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證人蔡志昌、康世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能說明各該次通話內容背後之目的為何,且對於各該次之毒品交易細節均能詳加交代(見偵字20872 號第89頁至第91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是相互比對結果,足以印證被告與渠等確實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實,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擔保購毒者即蔡志昌、康世賢指證之憑信,及據以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故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所述毒品交易情節為真正云云,尚難採憑。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0872 號卷第99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卷二第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1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0872 號卷第31頁、第151 頁反面、第20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至十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37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最罪與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①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5罪)、8 月(共3 罪)、6 月(共3 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恐嚇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以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竟又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蔡志昌、康世賢2 人,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就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且自身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獲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交易金額一事,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上開交易金額均屬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計算式:1,00 0×3+ 3,000×2+ 6,000×1 =1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至六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1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20872 號卷第20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因鑑驗用罄,故無庸沒收;又盛裝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字20872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一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20872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且係用以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一情,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偵字20872 號卷第15頁、第117 頁及其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100 號鑑定書1 份可參(見偵字20872 號卷第201 頁),是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 │康世賢  │106 年7 月27│被告位於桃園市八│海洛因1 包,重│1,000元   │周林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上午10時20│德區青溪一街23號│量約0.1公克。 │          │刑拾柒年。                    │
│    │        │分許。      │4樓之居所。     │              │          │                              │
├──┼────┼──────┼────────┼───────┼─────┼───────────────┤
│ 二 │康世賢  │106 年7 月27│被告位於桃園市八│海洛因1 包,重│1,000元   │周林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下午6 時45│德區青溪一街23號│量約0.1公克。 │          │刑拾柒年。                    │
│    │        │分許。      │4樓之居所。     │              │          │                              │
├──┼────┼──────┼────────┼───────┼─────┼───────────────┤
│    │康世賢  │106 年8 月7 │被告位於桃園市八│海洛因1 包,重│1,000元   │周林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三 │        │日凌晨3 時20│德區青溪一街23號│量約0.1公克。 │          │刑拾柒年。                    │
│    │        │分許。(起訴│4樓之居所。     │              │          │                              │
│    │        │書附表編號3 │                │              │          │                              │
│    │        │誤載交易時間│                │              │          │                              │
│    │        │為「凌晨3 時│                │              │          │                              │
│    │        │25分」,應逕│                │              │          │                              │
│    │        │予更正。)  │                │              │          │                              │
├──┼────┼──────┼────────┼───────┼─────┼───────────────┤
│    │蔡志昌  │106年9月3日 │被告位於桃園市八│海洛因1 包,重│3,000元   │周林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四 │        │晚間8時34分 │德區青溪一街23號│量約0.4公克。 │          │刑拾柒年貳月。                │
│    │        │許。        │4樓之居所。     │              │          │                              │
├──┼────┼──────┼────────┼───────┼─────┼───────────────┤
│    │        │106年9月4日 │被告位於桃園市八│海洛因1 包,重│3,000元   │周林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五 │蔡志昌  │晚間10時34分│德區青溪一街23號│量約0.4公克。 │          │刑拾柒年貳月。                │
│    │        │許。(起訴書│4樓之居所。     │              │          │                              │
│    │        │書附表編號5 │                │              │          │                              │
│    │        │誤載交易時間│                │              │          │                              │
│    │        │為「晚間10時│                │              │          │                              │
│    │        │」,應逕予更│                │              │          │                              │
│    │        │正。)      │                │              │          │                              │
├──┼────┼──────┼────────┼───────┼─────┼───────────────┤
│    │蔡志昌  │106年9月9日 │被告位於桃園市八│海洛因2 包,重│6,000元   │周林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六 │        │晚間10時許。│德區青溪一街23號│量約0.8公克。 │          │刑拾柒年捌月。                │
│    │        │            │4樓之居所。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一  │米黃色粉末1 包(含與該│1. 同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      │
│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2.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袋1 個)              │   分。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1公 │
│    │                      │   克、淨重合計0.21公克、驗餘 │
│    │                      │   淨重合計0.21公克,沒收銷燬 │
│    │                      │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 │
│    │                      │   無庸宣告沒收。             │
├──┼───────────┼───────────────┤
│二  │白色粉末2 包(含與該毒│1. 同扣押物目錄表編號2、3。   │
│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2 個)                │   分。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42公 │
│    │                      │   克、淨重合計1.33公克、鑑驗 │
│    │                      │   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   1.30公克,均沒收銷燬。至因 │
│    │                      │   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3公克部 │
│    │                      │   分無庸宣告沒收。           │
├──┼───────────┼───────────────┤
│三  │米白色粉末2 包(含與該│1. 同扣押物目錄表編號4 、5。  │
│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2.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袋2 個)              │   分。                       │
├──┼───────────┼───────────────┤
│四  │粉紅色或透明晶體1 包(│1. 同扣押物目錄表編號6。      │
│    │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2.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                              │
├──┼───────────┼───────────────┤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含│1. 同扣押物目錄表編號7 、9、10│
│    │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                         │
│    │包裝袋3個)           │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
│    │                      │   18.6348 公克、淨重合計16.  │
│    │                      │   6804 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
│    │                      │   克、驗餘淨重合計16.6767 公 │
│    │                      │   克,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
│    │                      │   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7公克 │
│    │                      │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
├──┼───────────┼───────────────┤
│六  │白色晶體1 包(含與該毒│1. 同扣押物目錄表編號8。      │
│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1個)                 │   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
│    │                      │   0.5050公克、淨重合計0.0103 │
│    │                      │   公克、鑑驗取用0.0103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0 公克,因鑑驗 │
│    │                      │   用罄無庸宣告沒收。         │
├──┼───────────┼───────────────┤
│七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                      │沒收。                        │
├──┼───────────┼───────────────┤
│八  │分裝袋(3 號)一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                      │沒收。                        │
├──┼───────────┼───────────────┤
│九  │分裝袋(0 號)一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                      │沒收。                        │
├──┼───────────┼───────────────┤
│十  │分裝袋(00號)一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                      │沒收。                        │
├──┼───────────┼───────────────┤
│十一│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
│    │含SIM 卡、門號:      │毒品事宜使用,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