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箱及後背包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鈺翔」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均借住友人王鈺翔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明均先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趁王鈺翔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王鈺翔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及後背包、行李箱各1 只而得手。
㈡蔡明均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下稱桃園遠東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鈺翔授權,持前揭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行詐術而冒用王鈺翔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鈺翔」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彰王鈺翔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表示係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復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上開地點之店員核對以行使,致桃園遠東百貨員工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詳後述),誤認係王鈺翔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王鈺翔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792 元之褲子1 件予蔡明均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王鈺翔、桃園遠東百貨及花旗銀行;又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53分、12時15分及12時20分許,持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刷用支付4,940 、4,940 及3,150 元之消費,惟因王鈺翔已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致該3 筆款項均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嗣因王鈺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翔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32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明均固坦承先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遠東百貨持前揭告訴人王鈺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2,792 元之消費購買褲子1件,並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王鈺翔」,又分於同日11時53分、12時15分及12時20分許,持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用支付4,940 、4,940 及3,150 元之消費(此3 筆交易未成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王鈺翔的同意才刷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院2 卷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李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19頁正反、32頁正反、院2 卷第92至10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盜刷簽單翻拍照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 年6 月4 日中午時使用手機APP 查詢時,發現我的信用卡額度有異常,我便撥打電話給花旗銀行客服詢問,客服說我於105 年6 月4 日11時34分許有一筆刷卡消費紀錄,我表示並非我所刷用,銀行即先幫我掛失信用卡,並請風險調查人員與我聯繫,後來經我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的男子叫蔡明均,蔡明均是借住在我的租屋處,因為我是在105 年6 月4 日凌晨就寢的,所以我確定蔡明均應該是在我熟睡後至隔日早上7點醒來這段期間行竊,竊取我置於床邊包包內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另外並拿取我的後背包及行李箱各1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我的手機APP 有綁定信用卡,所以花旗會通知我,我才知道蔡明均在桃園遠東百貨內盜刷我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蔡明均是在105 年6 月4 日在我的租屋處竊取我的後背包及行李箱各1 個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蔡明均借住在我的租屋處約有3 個月,因為我平時都是把錢包放在包包裡,早上揹了包包就直接出門,所以我在105 年6 月4 日出門時沒有發現信用卡不見,而且當時蔡明均已經出門了,後來是因為我的手機有綁定APP ,會跳出消費金額,105 年6 月4 日跳出手機APP 提醒被盜刷紀錄,我看錢包才發現信用卡不見,就打電話去銀行詢問並且在11時左右辦理掛失止付,後來回家後我發現還有一張合作金庫的金融卡和PORTER後背包、行李箱都不見了,合作金庫的金融卡我平時沒有在用,而行李箱很小,不到20吋,後背包是我以前在臺中百貨公司買的,約1 萬元,就是蔡明均在監視器被拍到所揹的後背包,我辦理掛失之後有打電話給蔡明均,蔡明均說沒有拿我的信用卡,但是因為我已經跳出有消費紀錄了,我才請銀行幫我追查是在哪裡消費的、有沒有辦法調詢相關紀錄等語(見院2 卷第92至101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上開所述前後一致、無矛盾,且就其發現花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遭竊之物品等節,陳述具體確切,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能憑空杜撰上情,而於不同之程序接受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表述,復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本案遭竊取之金融卡1 張、行李箱及後背包各1 個,而盜刷之金額為2,792 元,均非屬特別貴重之財物,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告訴人王鈺翔於105 年6 月4 日遭被告竊取合作金庫金融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行李箱及後背包各1 只,並於同日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用支付2,792 元之消費乙情,應屬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事先有得到王鈺翔之同意,並且告知王鈺翔約莫會刷用1 萬元,是後來王鈺翔自己反悔云云。然查,告訴人王鈺翔於105 年6 月4 日經APP 提醒信用卡遭盜刷後致電花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發現有消費紀錄後,才看皮包,發現花旗銀行信用卡不見,就打電話給銀行請銀行幫忙追查是在哪裡消費,並且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院2卷第98頁反面、99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稱:王鈺翔在105 年6 月4 日致電掛失信用卡,表示信用卡遭竊並遭人盜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可認告訴人王鈺翔於其APP 發出消費提醒前,對於其信用卡已非於本人持有之下一事毫無所悉,且對於該信用卡是遭何人、於何地刷用等節均無認識,倘被告係經告訴人王鈺翔同意後始持用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告訴人王鈺翔經APP 提醒後理應會於第一時間直接聯繫被告詢問其是否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又何須先致電花旗銀行查詢該筆消費事項,並同時申請掛失止付,徒增告訴人王鈺翔本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後,須待花旗銀行進行相關程序後始能再次寄發信用卡供其消費之麻煩及困擾。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蔡明均借住我住處時,生活起居花費都是我出的,我1 個月大概給蔡明均幾千元,平時也會買東西送蔡明均,之前蔡明均說想要買褲子,那時候我們剛好就在桃園遠東百貨地下室,我就有買褲子給蔡明均,我休假的時候也會跟蔡明均去桃園遠東百貨逛街、吃飯、消費,但是我從來都沒有將信用卡借給蔡明均使用,我平時最常使用的就是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因為是學生卡,為了控制自己的消費,都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我平常上班如果要刷卡也都是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院2 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鈺翔過去消費之模式,係2 人一同至桃園遠東百貨吃飯、購物,是告訴人王鈺翔應無可能於本案一反常態同意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單獨借予被告刷用,且告訴人王鈺翔於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中均係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為消費,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出借日常慣用之信用卡予他人會增加自身消費之不便,而參以本案褲子價值為2,792 元,並非名貴之物,應無避免攜帶鉅款而須使用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自承:我是每個月20日領薪水,但是該件褲子並沒有限量或是斷貨的情形,其實我也沒有很急著要購買該件褲子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105 頁),被告既無急於購買褲子之情事,何以不待告訴人王鈺翔休假時共同前往桃園遠東百貨,並由告訴人王鈺翔本人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或是等待其自身之薪水發放後再持現金至桃園遠東百貨購買,反而選擇借用他人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他人之署名之消費方式,實與一般國人消費之常情不符,綜上各情,在在足證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王鈺翔之同意,以徒手竊取王鈺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分於105 年6 月4 日11時34分、11時53分、12時15分及12時2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支付2,792 元、4,940 、4,940 及3,150 元之消費乙情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之本人,以此為詐術使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之本人、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未經授權而刷用告訴人王鈺翔之信用卡,冒用王鈺翔之名義消費、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鈺翔」之署名之施行詐術行為,因此致桃園遠東百貨員工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陷於錯誤之人為花旗銀行,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王鈺翔」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於105 年6 月4 日11時34分、11時53分、12時15分及12時2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支付2,792 元、4,940 、4,940 及3,150 元,均係同日、同地刷卡購買財物,刷卡時間相近,且分別均盜刷告訴人王鈺翔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11時34分許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11時53分、12時15分及12時20分許盜刷系爭信用卡購物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於同日11時34分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王鈺翔所有之財物,並持王鈺翔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前已與花旗銀行成立和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簽帳單所冒簽「王鈺翔」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簽帳單乙紙,被告已交付桃園遠東百貨取得,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王鈺翔所有之後背包及行李箱各1 只,已認定如前,且迄今均尚未歸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在卷(見院2 卷第96、99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王鈺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於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金融卡、信用卡可經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領取新卡使用,是上開物品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褲子(價值為2,792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花旗銀行和解,並已實際給付上開物品價值之和解金,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2 卷第59至60頁),顯已達沒收制度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