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徐維駿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及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字應刪除;第21行至22行原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更正及補充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徐維駿所不知之後述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維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0頁、第3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得預見代陳建華及與陳建華同行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然其為圖事成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4 之不法報酬,竟決意依循陳建華指示,提供自身所開設如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建華,進而依陳建華及前開不明成年男子指示,各以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款項,促使陳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與陳建華及前開不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術係以自稱「檢察署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涉犯不法而須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陳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去詐欺他人取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所施詐術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⑴104 年間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⑵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⑶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⑷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前開⑴至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04 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⑷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建華,更進而擔任陳建華及上開不明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為賺取不法利益從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既已有上開所述成立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共犯本案犯行,進而分得4 萬元現金報酬,且該等現金業經花用殆盡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該等現金4 萬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起訴書雖認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係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既係陳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內容及方式並不知情而未有參與,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即不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