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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7 月3 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即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之查獲經過為何,被告黃國鈞是否於貴單位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稱上開犯行,據覆:「. . . 發現因藥事法通緝在案犯嫌黃國鈞,依法逮捕並偵辦,製作藥事法通緝案詢問筆錄時,黃國鈞向警方坦承於108年9 月4 日22時0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2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8275號函、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徵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供述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黃國鈞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鈞前於民國 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 98 年 2 月 2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 98 年度戒毒偵字第 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並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 101 年 9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
    審簡字第 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5 年
    1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4 日晚間 10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2 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9 月 5 日
    下午 5 時 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 1 段
    462 巷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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