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零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9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15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亦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