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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胡惠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503 室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另案侵占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前查獲,而於其帶同警方回其上開居所拿取證件時,胡惠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比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考;復有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5 年5 月1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完全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侵占通緝而為警在上開時、地查獲,於其帶同警方回其居所拿取證件時,在員警詢問其有無違禁物品之際,即主動自桌子下方取出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並坦承該殘渣袋係其施用毒品所剩、器具則是其施用毒品時所用等情,有被告108 年5 月8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11至13背面、第37頁)在卷可考,勘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品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本件係合於自首,復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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