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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宜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范宜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與龍江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68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宜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紀錄,類型與本案犯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68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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