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就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湯鳳英、張俊宇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前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鳳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撲滿1 個(內含零錢1,269 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張俊宇領回,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8號
108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各罪,嗣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於108 年2 月8 日15時許,無故
由未上鎖大門侵入桃園市○○區○○里00鄰○○0 ○0號 湯
鳳英住宅,徒手接續竊取湯鳳英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80
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湯鳳英返家發覺財物遭竊,始訴警
究辦。(二)於同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 鄰○○○00○0 號店家內,與張俊宇飲酒歡唱時,徒手
竊取張俊宇所有價值1 萬7000元之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 支、
內有硬幣1269元之撲滿1 個得手。王智勇嗣於翌(11)日凌
晨1 時40分許,在復興區澤仁里台七線、桃119 線10.1 公
里處為警攔查,經同意在其隨身攜帶米袋扣得該等贓物。
二、案經湯鳳英、張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勇前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湯鳳英具結證述屬實
,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蒐證照片 10 張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亦經證人張俊宇證述無誤,復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蒐證照片 10 張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其2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800 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湯鳳英固稱別有遭竊土黃色皮夾1 只,惟經被告否
認,告訴人亦稱: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偷,但就是不見了等
語明確,顯難率論被告竊得該只皮夾,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湯鳳
英所申告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須更行再論侵入住宅罪,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