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補充為「;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居、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被告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竊盜犯行之地點在高揚威診所,其1樓為診所,2樓為告訴人高揚威之私人住處,業據告訴代理人徐明瑛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而被告於非營業時間自該處1樓窗戶攀爬進入該診所,並至該診所2樓住處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10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明瑛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高揚威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高揚威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三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32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智勇所涉竊取上開車輛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醫師高揚威居住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高揚威診所,見該處所未營業且無人看管,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加重竊盜
之犯意,自上址診所1樓窗戶攀爬進入該診所,至該診所2樓
房間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高揚威發
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揚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徐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