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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家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61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8年度審
    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晚上
    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取
    走,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游家榆所有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游家榆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鑰匙及本案機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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