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上鵬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合法要件暨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江上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下稱A 執行刑)。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執行刑);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編號⑧),嗣與編號⑦、⑧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C 執行刑)。上開A 、B 、C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8 月24日,惟A 、B 執行刑各已於103年9 月22日、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事實補充:犯罪事實一欄第9 行所載「電燈泡」,應補充為:「以電燈泡改製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
㈢證據補充:
1.被告江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942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942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獲復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毒品來源係由陳○明(姓名詳卷)販賣毒品而得,惟僅被告單一指認,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對方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所指認之對象並無函送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暨職務報告可憑,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為民國103 年9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4 月22日
),與他案殘刑、公共危險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8日入
監執行,後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已執行完畢(即104
年4 月22日)後之107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前盤查,江上鵬主動坦承施用並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上鵬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供述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5 日下午 4 │
│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時 20 分,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檢體編號為 D-0000000 號 │
│ │號對照表、尿液採證│ │
│ │同意書各 1 紙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限公司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D-0000000 號濫用藥│基安非他命 │
│ │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