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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黃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貴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7日晚上11時24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吳家俊所有之工廠內,徒手竊取吳家俊所有打牆壁之電動工具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逃開現場;嗣經吳家俊查覺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黃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害人吳家俊之工廠2 樓有被害人之弟居住,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惟被告堅詞否認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並辯稱:伊不知工廠2 樓是做什麼的,伊沒有上去,伊偷的東西是放在1 樓等語(詳偵卷第56頁、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初始稱:該工廠2 樓有伊之朋友包姓工人居住,因為包姓工人欠伊的錢,伊才前往拿取包姓工人放在1 樓之電動工具以抵債等語,惟嗣即改稱:沒有包姓工人住在工廠之事,因為伊想推卸責任才這樣說,也沒有抵債這件事等語,是自難以被告初始稱有包姓工人居住即認其知悉該工廠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上開工廠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之價值及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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