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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11 、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至8 時間,在桃園市○○區000 巷000 號鐵皮屋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俟旋即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108 年1 月21日下午,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許,因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交岔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查獲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及所餘之吸食器1 組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號;毒品編號:DR000-000 號、DR000-000-0 號)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4 月3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3 次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嗣被告就前開部分罪刑上訴,令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其餘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科與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上開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及細結晶1 包、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透明結晶8 包、粉末檢品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卷第5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
│號│        │            │              │                      │
├─┼────┼──────┼───────┼───────────┤
│一│白色微黃│1 包(驗前淨│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結晶    │重0.5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務中心108 年3 月20日出│
│  │        │,驗餘淨重  │分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0.5877公克)│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各1 紙(參見108 年度毒│
│  │白色微黃│1 包(驗前淨│              │偵字第911 號卷第64至65│
│  │結晶及細│重0.4170公克│              │頁)                  │
│  │結晶    │,驗餘淨重  │              │                      │
│  │        │0.4123公克)│              │                      │
├─┼────┼──────┼───────┼───────────┤
│二│米黃色粉│2 包(驗前合│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末檢品  │計淨重3.08公│海洛因成分    │驗室108 年4 月17日出具│
│  │        │克,驗餘合計│              │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727│
│  │        │淨重3.06公克│              │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10│
│  │        │,空包裝總重│              │8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卷│
│  │        │1.02公克)  │              │第66頁)              │
├─┼────┼──────┼───────┼───────────┤
│三│透明結晶│8 包(驗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計淨重7.1849│甲基安非他命成│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  │        │公克,驗餘合│分            │108 年4 月8 日出具之UL│
│  │        │計淨重7.1826│              │/2019/00000000號濫用藥│
│  │        │公克)      │              │物檢驗報告1 紙(參見10│
│  │        │            │              │8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
│  │        │            │              │第58頁)              │
├─┼────┼──────┼───────┼───────────┤
│四│粉末檢品│1 包(驗前淨│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重3.02公克,│海洛因成分    │驗室108 年4 月18日出具│
│  │        │驗餘淨重2.89│              │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707│
│  │        │公克,空包裝│              │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10│
│  │        │重0.37公克)│              │8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卷│
│  │        │            │              │第5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