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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學(原名楊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四「羅久勝小兒科專科診所109 年6 月12日函1 件」更正為「羅久勝小兒科專科診所函1 件」;證據補充:「被告楊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990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編號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5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⑪);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⑫);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⑬);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⑭)。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不含編號④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下稱A 案件),另編號④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編號⑦至⑩案件,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B 案件),另上揭編號⑪至⑬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C 案件);上揭A 、B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日。嗣A 案件與編號⑥案件,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D 案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日與C 案件、編號⑭案件、D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C 案件於107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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