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宏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7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宏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某日,經張昭仁之介紹,加入其所屬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小薇、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張昭仁、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鍾承燁、陳家福等2 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胡宏富則負責持張昭仁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交予張昭仁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佯以林燕津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燕津誆稱:因急需用錢,央以借款云云,致林燕津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戴珮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戴珮維合庫帳戶)。嗣胡宏富於106 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跟張昭仁取得「戴珮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現金12萬元後,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交還予張昭仁,而獲得上揭提領款項2 %之報酬。嗣林燕津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查獲胡宏富,並扣得其所有與張昭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宏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燕津、證人陳家福、鍾承燁、張昭仁、呂秉燦、黃天霸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戴珮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網路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電信網路詐騙集團組織層級架構圖、林燕津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 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僅須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經由張昭仁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張昭仁外,尚有鍾承燁、陳家福擔任取款車手,張昭仁之上手是曹啟倫、曹啟倫之上手是黃耀慶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8-11頁反面、第57-58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第7-10 頁、第180 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張昭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張昭仁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分工明確,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張昭仁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必要。被告對於所加入之張昭仁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仍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張昭仁、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小薇、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及「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①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數罪想像競合,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想像競合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又保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效果,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發揮規範功能,非可因而指摘為有過度評價或雙重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者,既然是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且被告係為了一己經濟上的私利而犯之,冀圖不勞而獲,缺乏正確工作觀念,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以及動機,比例衡量結果,在在合於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立法目的,是被告應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之「戴珮維合庫帳戶」提款卡1 張,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戴珮維合庫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金融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該提款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共犯張昭仁,屬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均供稱:提領款項之2 %為其報酬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2,400 元(計算式為12萬元×2 %=2,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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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一 │106 年11月21日│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 │ 2萬元│
│ │下午1 時26分許│統一便利商店 │ │
├──┼───────┼──────────────┼─────┤
│ 二 │106 年11月21日│同上 │ 2萬元│
│ │下午1 時27分許│ │ │
├──┼───────┼──────────────┼─────┤
│ 三 │106 年11月21日│同上 │ 2萬元│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 四 │106 年11月21日│同上 │ 2萬元│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 五 │106 年11月21日│同上 │ 2萬元│
│ │下午1 時29分許│ │ │
├──┼───────┼──────────────┼─────┤
│ 六 │106 年11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 2萬元│
│ │下午1 時32分許│便利商店 │ │
├──┴───────┴──────────────┼─────┤
│ 合 計 │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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