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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世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世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世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 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 弄00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1.157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戴世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1.157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㈠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 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0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止);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4 年3 月3 日至106 年11月2 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與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執行刑A 」已於104 年3月2 日執行完畢,而本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06 年2 月6 日(2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均係於應執行刑A 執行完畢後所為,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1.15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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