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盛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盛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盛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陳碧蘭、郭陳清足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後經陳碧蘭、郭陳清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蘭、郭陳清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盛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海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但伊機車並未遭竊,可能是在什麼情況下掉了,伊沒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2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碧蘭、郭陳清足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分據告訴人陳碧蘭、郭陳清足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6 年12月28日上楊梅字第10600001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同分行107 年6 月7 日上楊梅字第107000005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97至97之1 頁),是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陳碧蘭、郭陳清足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案告訴人陳碧蘭、郭陳清足於遭詐並將款項匯至上海銀行帳戶後,各筆款項旋於同日遭人分次提領殆盡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7 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178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106 年10月27日告訴人陳碧蘭將第一筆遭詐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帳戶時起,直至同年11月6 日告訴人郭陳清足匯入最後一筆款項為止,期間達11日,並非短暫,若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藉由被告交付,而係偶然拾得被告遺失之上開帳戶資料,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在前述期間隨時掛失上海銀行帳戶,由此可認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方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款項。
⒉再者,細觀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陳碧蘭在106 年10月27日匯入第一筆遭詐款項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元,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之間,未見任何交易紀錄,被告亦供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已很久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堪信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乃屬餘額甚微且久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及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而: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6 年12月初接獲銀行電話告知上海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伊才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卻稱:上海銀行帳戶伊很久沒有用,存摺、提款卡和印章放在車裡不見,伊有一次要用到才發現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忘記是哪個分局打電話給伊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是被告所稱關於何以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緣由,前後已見歧異。
⑵又被告固曾於106 年11月8 日掛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6 年12月28日上楊梅字第1060000132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惟告訴人陳碧蘭於106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告訴人郭陳清足於106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各自將遭詐之款項陸續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分別至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5 日方各自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觀其等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即可明悉(見偵卷第14頁、第30頁);再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所載(見偵卷第23頁、第86頁),可見上海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是勾稽以上,足認被告於告訴人陳碧蘭、郭陳清足實際報警,以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即已掛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可見被告並非因上海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方被動由銀行抑或警察告知,甚或因上海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等情形,而得知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然被告竟能主動察覺久未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況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印章得用於臨櫃提領款項,提款卡密碼更係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印章與存摺分處放置,並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惟徵諸被告自陳其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和密碼都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可徵其行為已與常情有別;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掛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時,並未一併掛失提款卡;然被告其既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同處並遺失,其未於掛失存摺、印章之際一併掛失提款卡,豈不任由拾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得輕易藉由提款卡及其上之密碼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益見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認。
⒋綜上,被告有於106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事,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本案自被告自陳:「(問:你是否知道將自己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利用,或是淪為人頭帳戶做不法用途?)我知道」等語以觀(見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對上情已有所知悉;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形下,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諞款項等犯罪工具之事實,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本案固認定被告已預見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均眾多,是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多寡,或將以何種方式行騙等情節。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固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與其等通話並施詐,卷內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資料(見偵卷第26至27頁);但依既有事證,仍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實施詐騙亦有認識,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否已達3 人以上,而難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據此,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竊盜案件,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別,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陳碧蘭、郭陳清足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難就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之評價;復兼衡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為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人數為2 人、其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達117 萬元、91萬8,000 元,金額均非微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價值較低,且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資料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碧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0│48萬6,000 │上海銀行帳│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 │ │ │10月23日下午1 時許,│月27日中│元 │戶 │ 紙、陳碧蘭所有金融帳│ │ │ │撥打電話予陳碧蘭,假│午12時19│ │ │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冒渠等為郵局人員、臺│分許 │ │ │ 本(見偵卷第18至20頁│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小│ │ │ │ 、第24至25頁)。 │ │ │ │隊長「陳士昌」、金融│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科長「林正國」,向陳│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 │ │ │碧蘭佯稱其個人資料遭│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他人用於開立郵局帳戶├────┼─────┤ │ 見偵卷第26至27頁)。│ │ │ │,並由自稱「林正國」│106 年10│38萬4,000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之人要求陳碧蘭依指示│月30日下│元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先至臺中市梧棲區中央│午2 時16│ │ │ 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 │ │路1 段666 之28號之統│分許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一便利超商接收「中國│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 │ │ │ 刑事案件三聯單、(見│ │ │ │」、「臺北地方法院強│ │ │ │ 偵卷第21至23頁、第28│ │ │ │制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頁)。 │ │ │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 │ │ │ │ │ │ │票」之傳真,隨後再由├────┼─────┤ │ │ │ │ │自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30萬元 │ │ │ │ │ │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月31日上│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午9 時42│ │ │ │ │ │ │予陳碧蘭,對其佯稱為│分許 │ │ │ │ │ │ │確認其存款是否牽涉詐│ │ │ │ │ │ │ │騙案件,陳碧蘭須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 │ │ │ │ │ │陳碧蘭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2 │郭陳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48萬6,000 │上海銀行帳│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足 │10月30日上午9 時許,│月3 日上│元 │戶 │ 紙(見偵卷第33頁)。│ │ │ │撥打電話予郭陳清足,│午11時許│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人│ │ │ │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 │ │員,因郭陳清足在法院│ │ │ │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 │ │有案件遭他人陷害,法│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 │ │ │院要查封其財產,須依├────┼─────┤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指示匯款等語,致郭陳│106 年11│45萬8,000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月6 日上│元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匯款。 │午11時6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分許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 │ │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 │ │ │ 通報單(見偵卷第35至│ │ │ │ │ │ │ │ 36頁、第37頁、第41至│ │ │ │ │ │ │ │ 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