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7.44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金祥曾於:①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第2523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後又經裁定停止、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戒戒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犯同罪(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③96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均經執畢)A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④、⑤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⑥97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98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B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C97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與ABC嗣經裁定應執行4 年6 月確定(應執行刑甲)。⑩、⑪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10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⑩至⑬嗣經裁定應執行1 年9 月確定(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須至104 年7 月23日始假釋期滿,又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下開⑭罪,假釋因而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又19日(應執行刑丙)。⑭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105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⑭、⑮嗣經裁定應執行10月確定(應執行刑丁)。上開應執行刑丙、丁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⑯107 年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徐金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金祥於107 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失竊號牌)之5477-MQ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47.4公里處,遭警方攔查,警方以竊贓現行犯逮捕徐金祥,於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前,先詢問徐金祥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徐金祥當場坦承於其身上腰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經警查扣,警方復詢問徐金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是否有違禁物品,徐金祥當場坦承在駕駛座後方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警方當場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7.4475公克))。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就附帶搜索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失竊號牌)之5477-MQ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47.4公里處,遭警方攔查而查獲其駕駛贓車,此有警詢筆錄可憑,是警方自得以被告涉犯竊贓罪嫌重大而以現行犯逮捕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此時警方自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警方搜索而發現其身上腰包內及上開贓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已屬必然,警方為求便利乃詢問並要求被告自行交出,此與自首情形全然無涉,不得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依上開法條,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取得過程乃符法律明文,自具證據能力。警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亦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金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7.4475公克)可資佐證,而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驗成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於本件係屬第十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應依法科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累犯之執畢前科中有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相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分別係第十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被查獲所採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55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併見下開三之論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7.44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之論述,被告自年輕始迄今,不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僅如此,被告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甫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07年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可見其對於毒品並無任何自制力,遑論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近期更涉多項竊盜案件(其前因此而遭本院羈押,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均顯示被告因吸毒所致對己及對社會治安整體之危害性,益證本院上開論述吸毒行為所致之微觀及巨觀之影響性。綜上,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輕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