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治宏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為「曾治宏前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傷害等案件,於106 年間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竊盜2 罪)、拘役40日、30日各1 次(傷害、竊盜各1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拘役部分應執行60日,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1 竊盜罪(原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處有期徒刑之竊盜2 罪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7 月1 次確定,其餘部分則因未上訴於原審確定。嗣同法院又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前開②竊盜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所列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所補充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721-BSZ 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 部、該車鑰匙1 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前開財物經警員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廖崇華,有贓物領據1 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9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