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之三秒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旺詮門市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超商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三秒膠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將三秒膠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第7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三秒膠1個,既未返還予上開超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罪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拘役、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
行,迄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
二、曾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旺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三秒膠1
個(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口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藍鈞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藍鈞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治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鈞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