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高聖閔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尚扣得鑰匙1支,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該鑰匙係其所有,且其持該鑰匙恰好可以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遂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127頁反面),是以,該鑰匙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罪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1
2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拘役、易服勞役部分接續
執行,迄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
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
,見高聖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名義人:高庭毅)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
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高聖閔發現機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治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聖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4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
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