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育傑許容慈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立翔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14、21797、2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罪名及法律效果」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法律效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武士刀及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武士刀及十字弓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以下刀械、改造手槍及子彈:

㈠於民國103 年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1支,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武士刀1 支,至本案被查獲之日(即108年6月23日,以下同)。

㈡於103 年1 、2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路旁,以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十字弓1 組;隨後另於103 年1 、2 月間之某日,再透過臉書網站「高端十字弓」社團,以2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思智」之成年男子,購得十字弓1 組,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十字弓2 組,至本案被查獲之日。

㈢復於107 年3 、4 月間,透過臉書、微信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暱稱「傳說暗影」、「高橋龍日」、「上官飛翔」之潘孟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提起公訴)聯繫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事宜後,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5 月4 日、5 月19日、10月23日、12月21日,108 年2 月15日、3 月6 日匯款至潘孟元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內,購買改造槍枝與改造子彈,共計匯款159,800 元,經潘孟元以便利商店7-11包裹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分批將可供組成完整手槍之槍枝零件及子彈寄出,並由乙○○收受後自行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4 完整改造手槍而持有,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至本案被查獲之日。

㈣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管制刀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18214 卷第88-89 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潘孟元之埔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214 卷第8-9 頁背面,偵21791 卷第29-32 頁,偵2335 8卷第27-30 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14 卷第10-13 頁背面,偵21791 卷第33-40 頁,偵23358 卷第31-38 頁)、被告之LINE、微信、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8214 卷第17-56 頁,偵23358 卷第45-123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566 號搜索票影本(偵18214 卷第57頁,偵21791 卷第41頁,偵23358 卷第125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214 卷第59-61 頁背面,偵21791 卷第42-47 頁,偵23358 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1 頁)、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攝照片(偵18214 卷第82-86 頁,偵21791 卷第81-89 頁,偵23358 卷第169-1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26號鑑定書(偵18214 卷第99-102頁,偵21791 卷第109-114 頁,偵23358 卷第163-16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定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偵21791 卷第61-79 、123-141 頁,偵23358 卷第179 -189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21791 卷第103-107 、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1583號函(本院卷一第209頁)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

3.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㈢競合: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實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是否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不同之時地,向不同之對象,基於各別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取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十字弓2 組,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雖係於同時地遭查獲持有前揭十字弓2 組,且查獲前亦有持有行為重疊情形,惟因犯意各別,仍應論以二個非法持有刀械罪。

3.又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成立之三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成立之一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答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向「李思智」購買十字弓1 組而持有之犯行,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0 頁)。惟本院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經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思智」之人,此有警員黃建豪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尚難憑採。

刑法第59條之審酌: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持有前揭管制刀械、槍彈,行為雖有可議,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本案如何持有刀械、槍彈乙情,於偵審均詳細陳述,未見妨礙偵查或審理之情況,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前,並無任何受刑事訴追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另被告目前職業為樓管,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89、109-111 頁),足見被告有其正當之社會工作及穩定家庭關係,而本案查獲之管制刀械、槍彈,亦未見被告曾用以犯罪或為其他不當用途,是被告稱其係因新奇、好玩而單純持有本案管制刀械、槍彈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罪,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其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是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罪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制刀械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且經政府嚴格管制,仍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本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相當配合偵審,於審理中亦表示知道自己犯了很嚴重的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所釋明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包含職業與相關社會工作、家庭成員等節)、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管制刀械、槍枝,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6 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因射擊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3.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釋明與本案之關聯;何況除附表三編號7 手機1 支之外,被告亦表示均拋棄(本院卷二第25頁)。綜合前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且考量被告有正當社會工作及穩定家庭關係,以及尚有3 名年紀甚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綜合各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復為期許被告記取教訓,並審酌被告對於政府管制刀械、槍彈規定之輕忽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法律效果                                  │
├──┼──────┼────────────────────────┤
│1   │犯罪事實㈠│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
├──┼──────┼────────────────────────┤
│2   │犯罪事實㈡│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十字弓貳組沒收。        │
├──┼──────┼────────────────────────┤
│3   │犯罪事實㈢│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其出處                          │
├──┼──────┼──┼─────────────────────┤
│1   │武士刀      │1支 │1.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
│    │            │    │  25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3 公分,│
│    │            │    │  刀總長約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本件屬槍│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中市警保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定登記表、刀械鑑│
│    │            │    │  驗照片(偵21791 卷第61-79 、125-141 頁,│
│    │            │    │  偵23358 卷第169-189 頁)。              │
├──┼──────┼──┼─────────────────────┤
│2   │十字弓      │1組 │1.編號000-00-000:弓身長約88公分,弓臂寬約│
│    │            │    │  48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
│    │            │    │  、板機、瞄準器等配備,認本件屬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        │
│    │            │    │2.同上編號1 「鑑定結果」欄2.所示。        │
├──┼──────┼──┼─────────────────────┤
│3   │十字弓      │1組 │1.編號000-00-000:弓身長約93公分,弓臂寬約│
│    │            │    │  55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
│    │            │    │  、板機、瞄準器等配備,認本件屬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        │
│    │            │    │2.同上編號1 「鑑定結果」欄2.所示。        │
├──┼──────┼──┼─────────────────────┤
│4   │金牛座FNX-9 │1支 │1.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槍枝(含彈夾│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
│    │            │    │  字第1080062326號鑑定書(偵18214 卷第99-1│
│    │            │    │  02頁,偵21791 卷第109-114 頁,偵23358 卷│
│    │            │    │  第163-168 頁) 。                        │
├──┼──────┼──┼─────────────────────┤
│5   │子彈        │7顆 │1.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約8.8m 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2.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3.同上編號4 「鑑定結果」欄2.所示。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
│    │            │    │  字第1090001583號函(本院卷一第209 頁)。│
├──┼──────┼──┼─────────────────────┤
│6   │子彈        │1顆 │1.送鑑子彈(底部有撞針撞擊點)1 顆,認係非│
│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同上編號4 「鑑定結果」欄2.所示。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
│    │            │    │  字第1090001583號函(本院卷一第209 頁)。│
├──┼──────┼──┼─────────────────────┤
│2   │彈殼        │1顆 │無。                                      │
├──┼──────┼──┼─────────────────────┤
│3   │銀彈殼      │6顆 │認均係口徑9mmPAK制式制式空包彈殼。        │
├──┼──────┼──┼─────────────────────┤
│4   │喜得釘      │1包 │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
│    │            │    │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5   │擦槍工具    │1組 │無。                                      │
├──┼──────┼──┼─────────────────────┤
│6   │LAR1000長槍 │1支 │1.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
│    │            │    │  E 製LAR 1000 MAGNUM 型,槍號為00000000,│
│    │            │    │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
│    │            │    │  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
│    │            │    │  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53.2公尺/ 秒,計│
│    │            │    │  算動能為1.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
│    │            │    │  51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  動能)。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
│    │            │    │  字第1080062326號鑑定書(偵21791 卷第109-│
│    │            │    │  114頁)                                 │
├──┼──────┼──┼─────────────────────┤
│7   │手機        │1支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