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賭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04公克)。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121 頁、卷三第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一第159 至164頁、第171 至18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0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鑑定書、109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2647號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 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執行案)。前開A 、B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又12日,復於107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惟A 執行案已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故意犯,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妖」之黃宗渘所購得云云,惟黃宗渘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總純質淨重高達231.04公克,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猶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漠視法令禁制,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6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㈡106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㈢107 年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丙○○所述不實,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在公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11頁正面、第88頁),然其上開供述,未能特定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具體時間,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甲○○送我施用的,他共轉讓3 次毒品供我施用,第1 次在106 年11月中旬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第2 次在106 年12月中旬8 時許,在上開公司內,第3 次在107 年1月6 日8 時許,也在上開公司內,每次都給我安非他命1 小塊,約可吸食2 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轉讓3 次安非他命給我,分別是106 年11月中旬、106 年12月中旬、107 年1 月6 日,都是早上八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轉讓給我的,3 次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二第36-2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過,我跟被告是同事,有時候桌上會有安非他命,我不曉得是誰放在桌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證人丙○○對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三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其前揭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然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間,三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五、從而,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除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丙○○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賭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9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7 年1 月8 日),距離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之時間,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14公克、0.44公克,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一第163 頁),係被告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本件既應由檢察官另行在偵查程序中為適法之處置,自不宜就上開扣案物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至4 、5-1 、5-2 、6 、7 共8 包,均含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04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 │2台 │見107 年度│ ├──┼────────────────┼───┤偵字第2519│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 │1支 │號卷一第16│ ├──┼────────────────┼───┤3 至164頁 │ │ 3 │子彈 │30顆 │ │ ├──┼────────────────┼───┤ │ │ 4 │SONY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 │ │ │77186 、門號: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