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華
- 選任辯護人
- 徐邵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15號、107 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榮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附近某流動賭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託,將「阿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9顆寄藏之。經警方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至同日下午4 時,以黃榮華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黃榮華住處內執行拘提時,經黃榮華向員警表示同意自願受搜索,黃榮華主動供出其非法持有槍彈,帶警搜出其所寄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夾縫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9 顆,亦旋帶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另在其所有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搜出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20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知悉上情。
二、黃榮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男子交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為警依續在黃榮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搜出9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黃榮華所有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計10包(驗前總毛重188.75公克,驗前總淨重17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47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榮華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2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榮華確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9 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2797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訴字卷第65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10包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均約96%至98%,10包經計算驗前總毛重188.75公克,驗前總淨重17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68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非法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持有附表三所示10包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友人「阿宏」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固亦將上開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按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在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應以108 年3 月12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7 年2 月間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至107 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7 年3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至同日下午4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黃榮華住處內執行拘提時,經黃榮華向員警表示同意自願受搜索,黃榮華主動供出其非法持有槍彈,帶警搜出其所寄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夾縫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9 顆,亦旋帶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另在其所有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搜出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20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8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54061號函1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9頁)。準此,本案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警拘提,然警方尚未知悉被告非法寄藏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是被告主動帶員警前往寄藏地點取出寄藏槍彈,進而接受警方逮捕及調查,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前即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自首並報繳槍枝之舉,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另考量被告寄藏槍彈時間、數量之行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為防止社會秩序惡化,非以嚴禁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不足以維護公序治安,足徵被告任意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槍彈,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不足以免除其刑,而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嗣後雖將上開竊盜案件,與其他強盜、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已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手槍均不得非法寄藏,竟仍違法寄藏上開槍彈,且非法持有附表三所示10包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槍彈、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安全危害,且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及彈頭,業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子彈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附近某流動賭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託,將「阿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寄藏之。經警方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至同日下午4 時,以黃榮華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黃榮華住處內執行拘提時,經黃榮華向員警表示同意自願受搜索,黃榮華主動供出其非法持有槍彈,帶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在其所有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其所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9.0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於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起訴後由本院依職權送請同一單位進行鑑定,認附表二該顆無法擊發,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2797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3042號鑑定書暨其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訴字卷第65頁),堪認本案附表二查扣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有殺傷力,被告持有該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事證,亦於被告所持有附表二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之認定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應予宣告沒收。│ │ │(含彈匣壹個│013489號,鑑定結果│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 │ │ │ │土耳其ATAKARMS廠ZO│ │ │ │ │RAKI906 型空包彈槍│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 │ │ │ │56頁至第58頁鑑定書│ │ │ │ │暨訴字卷第65頁函文│ │ │ │ │)。 │ │ ├──┼──────┼─────────┼───────┤ │ 2 │直徑約8.9mm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業經全部試射,│ │ │金屬彈頭非制│制式子彈,由口徑 │毋庸宣告沒收。│ │ │式子彈9 顆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字第7315號卷│ │ │ │ │第56頁至第58頁鑑定│ │ │ │ │書暨訴字卷第65頁函│ │ │ │ │文)。 │ │ ├──┼──────┼─────────┼───────┤ │ 3 │直徑約9.0mm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業經全部試射,│ │ │金屬彈頭非制│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毋庸宣告沒收。│ │ │式子彈16顆 │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 │ │ │ │56頁至第58頁鑑定書│ │ │ │ │暨訴字卷第65頁函文│ │ │ │ │)。 │ │ ├──┼──────┼─────────┼───────┤ │ 4 │直徑約8.8mm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業經全部試射,│ │ │金屬彈頭非制│制式子彈,由口徑9m│毋庸宣告沒收。│ │ │式子彈3 顆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見偵字第73│ │ │ │ │15號卷第56頁至第58│ │ │ │ │頁鑑定書暨訴字卷第│ │ │ │ │65頁函文)。 │ │ │ │ │ │ │ ├──┼──────┼─────────┼───────┤ │ │直徑約8.9mm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業經試射,毋庸│ │ 5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宣告沒收。 │ │ │式子彈1 顆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約8.9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見偵│ │ │ │ │字第7315號卷第56頁│ │ │ │ │至第58頁鑑定書暨訴│ │ │ │ │字卷第65頁函文)。│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備 註 │ ├──┼──────┼─────────┼───────┤ │ 1 │直徑約9.0mm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不具殺傷力,毋│ │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庸宣告沒收。 │ │ │式子彈1 顆 │組合直徑約9.0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見訴字卷第│ │ │ │ │65頁函文)。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備 註 │ ├──┼──────┼────────────────────────┼───────┤ │ 1 │10包甲基安非│ │宣告沒收銷燬 │ │ │他命 │鑑定結果: │ │ │ │ │一、編號1 、8 、9 :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 │ │ │ │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 │ │ │ │ ne)陽性反應。 │ │ │ │ │ (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1 、驗前總毛重18.36 公克(包裝總重約12.33 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6.03公克。 │ │ │ │ │ 2、 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 │ │ │ │ │ (1)淨重3.06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3.04│ │ │ │ │ 公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 │ │ │ │ ne )成分。 │ │ │ │ │ (3)純度約97%。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8 、9 均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5.84公克。 │ │ │ │ │二、編號2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 │ │ │ │ (一)驗前毛重22.48 公克(包裝重0.97公克),驗│ │ │ │ │ 前淨重21.51 公克。 │ │ │ │ │ (二)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1.44 公克。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 ine)成分。 │ │ │ │ │ (四)純度約97% ,驗前純值淨重約20.86 公克。 │ │ │ │ │三、編號3 至6 、10:經檢視珣為白色晶體。 │ │ │ │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 │ │ │ │ ne ) 陽性反應。 │ │ │ │ │ (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1 、驗前總毛重146.60公克(包裝總重約4.47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142.13公克。 │ │ │ │ │ 2、 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 │ │ │ │ │ (1)淨重34.93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34.88 公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 │ │ │ │ ne) 成分。 │ │ │ │ │ (3)純度約96%。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 至6 、10均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36.44公克。│ │ │ │ │四、編號7 :經檢視為淡黃色細晶體。 │ │ │ │ │ (一)驗前毛重1.31公克(包裝重0.97公克),驗前│ │ │ │ │ 淨重0.34公克。 │ │ │ │ │ (二)取0.06公克鑑定用磬,餘0.28公克。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 │ │ │ │ ne)成分。 │ │ │ │ │ (四)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