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武榮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紅沅岑律師
- 被告
- 施明宏
鍾育光
羅世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25號、第12939 號、第24598 號、第29121 號、第3100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温武榮部分
一、温武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温武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沒收。
貳、施明宏部分:
一、施明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施明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被告施明宏部分」項下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參、鍾育光部分:
一、鍾育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鍾育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肆、羅世佑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
一、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惟不含後述「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温武榮(綽號「龍哥」)、施明宏(綽號「鱷魚」)、鐘育光均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不得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温武榮、施明宏仍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鐘育光則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由温武榮招募施明宏、施明宏招募鐘育光,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隨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温武榮指示施明宏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9、10所示),或由温武榮指示施明宏後,施明宏再指示鍾育光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鍾育光、施明宏親自提款者,取得提領款項之5%;施明宏轉交鍾育光提得款項與温武榮時,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温武榮取得提領款項2%),由温武榮上繳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隨後為警查獲上情,並自温武榮、鐘育光處,分別扣得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羅世佑測試金融帳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羅世佑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9 時40分許,應施明宏之請求,持施明宏交付之人頭帳戶(戶名:黃元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口頭告知之密碼,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園店,嘗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測試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惟因帳戶內餘額不足、無法提領,而拍攝機檯顯示餘額餘額畫面,並將照片傳送予施明宏,確認該人頭帳戶為得用於詐欺取財,再將該提款卡交還施明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法向林明宏詐騙,致林明宏受騙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續提領過程,詳如前述)。
三、案經林秀夫、林明宏、陳淑蓮、田紀民、胡惇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及被告温武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72 、189 、236 頁),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及被告温武榮之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具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一第169 、185 、238 頁,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三第254-255 、490-492 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温武榮就犯罪事實一負共犯責任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温武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被告施明宏、鍾育光領得之詐騙款項,並指示被告施明宏工作,就其下游即被告施明宏、鐘育光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係各該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温武榮就被告施明宏、鐘育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被告施明宏、鐘育光所涉本案犯行,共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第15-16 頁㈢參照),且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第17頁㈢參照),惟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既係共同基於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温武榮指示被告施明宏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 、9 、10所示),或由被告施明宏再指示被告鍾育光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終由被告温武榮上繳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供由上游成員將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或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認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前揭所涉適用罪名,無礙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卷三第12頁、第360 頁),爰變更此部分之適用法條。
2.是核被告温武榮、施明宏犯罪事實一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前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鐘育光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羅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温武榮、施明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9 、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係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㈡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温武榮、施明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前,為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另構成之第4 條第1 項前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向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羅世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測試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已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而被告羅世佑則係因被告施明宏之請求,即為本案測試帳戶之幫助犯行,分別致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温武榮、施明宏、羅世佑已有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鍾育光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及獲得賠償之狀況(見附表一「備註」欄),並審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最底層之車手頭、車手,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3 、49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鍾育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羅世佑量處如主文肆部分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犯前揭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貳之一、參之一所示。
六、就被告羅世佑宣告緩刑及負擔:經查,被告羅世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內容僅係幫助犯,且係受被告施明宏之請求方為本案犯行,與主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犯行之車手頭、車手之正犯相比,其行為客觀上可非難性當屬較低;且被告羅世佑經本院通知到場調解,亦積極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林明宏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惟後續因未能電話聯繫告訴人林明宏,未能再行安排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非無彌過自新之意;又被告羅世佑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當屬一時失率而為本案犯行,若使其因本案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助益於預防再犯。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羅世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羅世佑能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羅世佑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羅世佑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羅世佑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固屬可議;惟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
⑵且考量本案對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非低,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積極顯示出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有於執行刑罰之外,非經強制工作未能矯正之情形。綜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獲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就提領金額按一定比率計算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鍾育光、施明宏親自提款者,取得提領款項之5%;被告施明宏轉交被告鍾育光提得款項與被告温武榮時,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被告温武榮取得提領款項2%)乙節,業經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自白如上,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表二「備註暨犯罪所得計算」欄及「總計」列所示。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扣案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温武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温武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三「被告施明宏部分」項下編號1 所示手機,曾供被告施明宏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經被告施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三「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鍾育光所持有,並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鍾育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卷三第486-487 頁)。從而,爰均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部分,無積極證據釋明確與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前揭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揭諭知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世佑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温武榮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告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鍾育光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記載,惟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本院卷二第221 頁參照)。
㈡惟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整體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行之主觀認識,應係在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非取得原本已在人頭帳戶內而為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有之財物。從而,本院尚難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各次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正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既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被告羅世佑就此自不會從屬成立幫助犯。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羅世佑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温武榮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第17頁參照)。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前前段之規定,既將「主持」與「發起、操縱、指揮」並列,且處以相同之法定刑,足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對於犯罪組織之重要性以及其不法行為非難性,應足與「發起、操縱、指揮」組織之人相提並論,對於犯罪組織而言,當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若缺乏此人,則犯罪組織之組成、機能將受明顯影響。經查,依被告温武榮本案犯行內容,其需依照本案犯罪集團之指示,傳達提款資訊與下游車手,且就下游車手所領得之贓款亦需上繳組織,其所為者,不過為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難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組織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温武榮經論罪科刑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又告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提領告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亦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為涉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19分許之前不詳時間,致電陳明,佯稱需向其借款等語,致陳明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温武榮指示被告施明宏轉指示被告鍾育光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黃元貞帳戶內上開林明宏、陳明所匯款項合計5 萬5,000 元提領,因認被告鍾育光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參照起訴書第7 頁犯罪事實三㈩、第17頁論罪㈢被告鍾育光部分)。
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與程亦廷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王譯逢佯稱為投資理財公司,要求王譯逢提供自己及親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致王譯逢限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父親王銘輝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寄件單號:0000-0000-0000)至程亦廷指定之「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電話00-000-0000 」(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電話00-000-0000 )、收件人為「施明宏」予先前向程亦廷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温武榮;嗣因王譯逢上開寄件地址漏未填載「中壢區」,該包裹於107 年3 月5 日仍遲未抵達統一超商中同門市,被告温武榮乃詢問程亦廷包裹下落,程亦廷稱查詢未果,並要求被告温武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公司詢問上開單號,經宅急便公司人員告知後,被告温武榮乃於107 年3 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施明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領取上開包裹後,被告施明宏即當場為警查獲並經扣得內含上開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1 份。因認被告温武榮、施明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過程,為被告温武榮指示被告施明宏,由被告施明宏親自前往提款乙節,業經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三第245 、492 頁),依卷內積極證據(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5「卷證資料」欄所載),尚難認定被告鍾育光確有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就此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表明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21 頁),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而生訴訟繫屬,即無從以更正之方式解消繫屬,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裁判,附此說明。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依被告温武榮、施明宏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存摺之過程,雖可認被告温武榮、施明宏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存摺之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款項匯入被害人王譯逢所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温武榮、施明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被害人王譯逢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均係指新臺幣)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均係指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匯款或現金存│匯款或存款│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提款人 │備註 │ 宣告刑 │ │ │告訴人) │ │款時間 │金額 │ │ │ │ │ │ ├──────┼────┼──────────┼──────┼─────┼─────────┼───────────┼──────────┼────────┼──────────┤ │1. │林秀夫 │林秀夫於107 年1 月26│107 年1 月26│25萬元 │李達勇名下之國泰世│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不明(提領53萬元) │被告温武榮、施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告訴)│日11時33分許,接獲不│日13時53分許│ │華銀行帳戶: │ 條聯(107 偵31006 卷│ │宏、羅世佑已與告│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 │000-000000000000 │ 第175頁 ) │ │訴人林秀夫成立和│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一)】 │ │軟體LINE語音電話,佯├──────┼─────┤ │2.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解並履行完畢(本│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其為林秀夫友人需向│107 年1 月29│28萬元 │ │ 黃惠美)存摺封面及交│ │院卷二第101-103 │ 壹年。 │ │ │ │其借款云云,致林秀夫│日12時許 │ │ │ 易明細(107 偵31006 │ │、000-000 000-00│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 │ 卷第176 頁) │ │7、177頁)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起訴書記載林秀夫於│ │ │ │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1 月23日接獲電話,應│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壹年。 │ │ │ │予更正)。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 │ 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單(107 偵31006 卷第│ │ │ 壹年參月。 │ │ │ │ │ │ │ │ 168-171 、178 、18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通訊軟體LINE上與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 │ │ │ │ │ │ │ │ │ 圖(107 偵31006 卷第│ │ │ │ │ │ │ │ │ │ │ 184-190 頁) │ │ │ │ │ │ │ │ │ │ │5.林秀夫於107 年2 月4 │ │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7 偵31│ │ │ │ │ │ │ │ │ │ │ 006 卷第173-174 頁)│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 │ │ │ │ │ │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 │ │ │ │ │ │ │ │ │ │ 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 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269-271頁) │ │ │ │ │ │ │ │ │ │ │7.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 │ │ │ │ │ │ │ │ │ 李達勇)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 (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73-274 頁)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30│9 萬元 │范振軒名下之上海商│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鍾育光(提領9 萬元)│ │ │ │ │ │ │日13時許 │ │業儲蓄銀行帳戶: │ 107 偵31006 卷第177 │,參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頁) │ │ │ │ │ │ │ │ │ │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 │ │ │ │ │ │ │ │ │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 │ │ │ │ │ │ │ │ │ │ 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 │ │ 料(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291-293頁) │ │ │ │ │ │ │ │ │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 │ │ │ │ │ │ │ │ │ │ 名:范振軒)歷史交易│ │ │ │ │ │ │ │ │ │ │ 明細(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295頁) │ │ │ │ │ │ │ │ │ │ │4.同上編號3-5 所示。 │ │ │ │ ├──────┼────┼──────────┼──────┼─────┼─────────┼───────────┼──────────┼────────┼──────────┤ │2. │林明宏 │林明宏於107 年3 月5 │107 年3 月5 │2 萬5,000 │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施明宏 │無。 │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告訴)│日11時20分許,接獲不│日13時4 分許│元 │行帳戶: │ 107 偵31006 卷第166 │1.起訴書原未記載提款│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頁) │ 人,業據檢察官以補│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二)】 │ │佯稱其為林明宏友人需│ │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充理由書補充( 本院│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明│ │ │ │ 公司總行107 年4 月30│ 卷二第220 頁參照) │ │ 壹年肆月。 │ │ │ │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日營清字第1070034366│ 。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 │ │ │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2.施明宏本次提領5 萬│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示,共計2 萬5,000 元│ │ │ │ 詢及交易明細(107 偵│ 5,000 元,包含編號│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起訴書記載林明宏係│ │ │ │ 12939 卷二第172-173 │ 10被害人陳明匯款之│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於1 月25日接獲電話應│ │ │ │ 頁背面) │ 3 萬元。 │ │ 壹年參月。 │ │ │ │予更正)。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3.參附表二,編號15。│ │ │ │ │ │ │ │ │ │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107 偵31006 卷第162 │ │ │ │ │ │ │ │ │ │ │ -165 頁) │ │ │ │ │ │ │ │ │ │ │4.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電│ │ │ │ │ │ │ │ │ │ │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 │ │ │ │ │ │ │ │ │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 │ │ │ │ │ │ │ │ │ 話紀錄截圖畫面(107 │ │ │ │ │ │ │ │ │ │ │ 偵29121 卷二第104-10│ │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5.林明宏於107 年3 月9 │ │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7 偵31│ │ │ │ │ │ │ │ │ │ │ 006 卷第159-161 頁)│ │ │ │ ├──────┼────┼──────────┼──────┼─────┼─────────┼───────────┼──────────┼────────┼──────────┤ │3. │陳淑蓮 │陳淑蓮於107 年1 月28│107 年2 月1 │10萬元 │盧笠宏名下之合作金│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鍾育光(提領2 萬元)│告訴人陳淑蓮表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告訴)│日14時32分許,接獲不│日14時31分許│ │戶銀行帳戶: │ (107 偵31006 卷第12│,參附表二、編號8 。│就本案無意見,且│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000-0000000000000 │ 8 頁) │ │已自其他詐欺集團│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三)】 │ │佯稱其為陳淑蓮表弟需│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成員取回被騙金額│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淑│ │ │ │ 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070├──────────┤,不需要向本案被│ 壹年參月。 │ │ │ │蓮陷於錯誤,於右列匯│ │ │ │ 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盧笠宏(提領8 萬元)│告請求賠償(本院│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參附表二、編號9 。│卷二第259 頁,回│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共計10萬元。 │ │ │ │ 建檔登錄單(107偵906│ │證卷第30頁)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0 卷第32-34 頁)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 │ 壹年貳月。 │ │ │ │ │ │ │ │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機制通報單(107偵310│ │ │ 壹年貳月。 │ │ │ │ │ │ │ │ 06卷第125-127 頁) │ │ │ │ │ │ │ │ │ │ │4.陳淑蓮於107 年2 月2 │ │ │ │ │ │ │ │ │ │ │ 日警詢(107 偵31006 │ │ │ │ │ │ │ │ │ │ │ 卷第123-124 頁) │ │ │ │ ├──────┼────┼──────────┼──────┼─────┼─────────┼───────────┼───┬──────┼────────┼──────────┤ │4. │駱文義 │駱文義於107 年1 月29│107 年1 月29│24萬元 │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施明宏│提領6 萬5,00│被害人駱文義表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 │日13時4 分前之不詳時│日13時4 分許│ │華銀行帳戶: │ 公司107 年6 月27日營│,參附│0 元 │就本案無意見,亦│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 │ │000-000000000000 │ 清字第1070055787號函│表二、├──────┤無調解意願(回證│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四)】 │ │員詐騙,致駱文義陷於│ │ │ │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編號1 │提領3萬元 │卷第34頁)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 │ │ │ 請書列印影像、客戶資│、2 │ │ │ 壹年肆月。 │ │ │ │間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共計24萬元。 │ │ │ │ (107 偵31006 卷第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207-209 、212 頁) │鍾育光│提領5萬元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參附表├──────┤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二、編│提領10萬元 │ │ 壹年參月。 │ │ │ │ │ │ │ │ 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號2 │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3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第269 、277頁) │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名:范振軒)歷史交易│ │ │ │ │ │ │ │ │ │ │ │ 明細(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 第279頁) │ │ │ │ │ ├──────┼────┼──────────┼──────┼─────┼─────────┼───────────┼───┼──────┼────────┼──────────┤ │5. │田紀民 │田紀民於107 年1 月29│107 年2 月1 │5 萬元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鍾育光│提領4 萬9, │被告温武榮、施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告訴)│日18時4 分許,接獲不│日14時30分許│ │小企業銀行帳戶: │ 憑條(107 偵31006 卷│,參附│900元 │宏已與告訴人田紀│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000-00000000000 │ 第145 頁) │表二、│ │民成立和解,並履│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五)】 │ │佯稱係田紀民友人向其│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編號5 │ │行完畢(本院卷二│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借款云云,致田紀民陷│ │ │ │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 │ │第215-217頁) │ 壹年。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時間匯款、ATM 轉帳如│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右列所示,共計8 萬元│ │ │ │ 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107 偵31006 卷第147 │ │ │ │ 壹年。 │ │ │ │ │ │ │ │ -149 頁) │ │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分行109 年11月19日10│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9 新竹字第109HV03551│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金訴32卷二第283-285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 │ │ │ │ │ │ │ │ │ │ 分行(戶名:盧笠宏)│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 │ │ │ │ │ │ │ │ │ │ │ 訴32卷二第287頁) │ │ │ │ │ │ │ │ │ │ │ │5.田紀民於107 年3 月19│ │ │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7 偵31│ │ │ │ │ │ │ │ │ │ │ │ 006 卷第140-141 頁)│ │ │ │ │ │ │ │ ├──────┼─────┼─────────┼───────────┼───┼──────┤ │ │ │ │ │ │107 年2 月2 │3 萬元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1.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鍾育光│提領3萬元 │ │ │ │ │ │ │日14時41分許│ │際商業銀行帳戶: │ (107 偵31006 卷第 │,參附│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145 頁) │表二、│ │ │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編號10│ │ │ │ │ │ │ │ │ │ │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 │ │ 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 第299-301頁) │ │ │ │ │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 │ │ │ │ │ │ │ │ │ │ │ 名:陳昱宏)歷史交易│ │ │ │ │ │ │ │ │ │ │ │ 明細(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 第303頁) │ │ │ │ │ │ │ │ │ │ │ │4.同上編號2.、5.所示證│ │ │ │ │ │ │ │ │ │ │ │ 據。 │ │ │ │ │ ├──────┼────┼──────────┼──────┼─────┼─────────┼───────────┼───┼──────┼────────┼──────────┤ │6. │胡惇一 │胡惇一於107 年2 月1 │107 年2 月1 │5 萬元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鍾育光│提領9,000元 │告訴人胡惇一表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告訴)│日13時3 分許,接獲不│日13時50分許│ │小企業銀行帳戶: │ 107 偵31006 卷第138 │,參附│ │就本案無調解意願│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000-00000000000 │ 頁) │表二、├──────┤,希望從重量刑(│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六)】 │ │佯稱係胡惇一友人需向│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編號6 │提領4萬元 │回證卷第38頁)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其借款云云,致胡惇一│ │ │ │ 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刑│、7 │ │ │ 壹年肆月。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 │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共計5 萬元。 │ │ │ │ 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機制通報單(107偵310│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06 卷第129-130 、133│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137頁) │ │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分行109 年11月19日10│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9 新竹字第109HV03551│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金訴32卷二第283-285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 │ │ │ │ │ │ │ │ │ │ 分行(戶名:盧笠宏)│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 │ │ │ │ │ │ │ │ │ │ │ 訴32卷二第287頁) │ │ │ │ │ │ │ │ │ │ │ │5.胡惇一於107 年2 月8 │ │ │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7 偵31│ │ │ │ │ │ │ │ │ │ │ │ 006 卷第131-132 頁)│ │ │ │ │ ├──────┼────┼──────────┼──────┼─────┼─────────┼───────────┼───┼──────┼────────┼──────────┤ │7. │侯諭儒 │侯諭儒於107 年2 月6 │107 年2 月6 │3 萬元(起│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鍾育光│提領3萬元 │被害人侯諭儒表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 │日18時29分許,接獲不│日18時29分許│訴書誤載為│際商業銀行帳戶: │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參附│ │就本案無意見,且│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轉帳3,000 │000-00000000000000│ (107 偵31006 卷第15│表二、│ │已自其他詐欺集團│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七)】 │ │佯稱係侯諭儒友人需向│ │元應予更正│ │ 6頁 ) │編號11│ │成員獲得賠償,無│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其借款等語,致侯諭儒│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12 │ │需再向本案被告求│ 壹年參月。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 │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 │ │償(回證卷第40頁│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如右列所示,共計5 萬│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元。 │ │ │ │ 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107 偵31006 卷第153-│ │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155頁 )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107 年2 月6 │2 萬元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提領2萬元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日22時41分許│ │ │ 單(107 偵24598 卷第│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100頁)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 │ │ │ │ │ │ │ │ │ │ │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 │ │ 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 第299-301 頁) │ │ │ │ │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 │ │ │ │ │ │ │ │ │ │ │ 名:陳昱宏)歷史交易│ │ │ │ │ │ │ │ │ │ │ │ 明細(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 第303 頁背面) │ │ │ │ │ │ │ │ │ │ │ │6.侯諭儒於107 年2 月10│ │ │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7 偵31│ │ │ │ │ │ │ │ │ │ │ │ 006 卷第151-152 頁)│ │ │ │ │ ├──────┼────┼──────────┼──────┼─────┼─────────┼───────────┼───┴──────┼────────┼──────────┤ │8. │林素如 │林素如於107 年2 月7 │107 年2 月7 │3 萬元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鍾育光(提領2 萬9,90│被害人林素如表明│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 │日10時19分許,接獲不│日12時22分許│ │際商業銀行帳戶: │ 詢專線紀錄表(107 偵│0 元),參附表二、編│就本案無意見,且│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000-00000000000000│ 31006 卷第157 頁) │號13 │已自本案被告獲償│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八)】 │ │佯稱係林素如友人需向│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 │(本院卷二第193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其借款等語,致林素如│ │ │ │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 │頁)。 │ 壹年。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如右列所示,共計3 萬│ │ │ │ 第299-301頁)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元。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名:陳昱宏)歷史交易│ │ │ 壹年。 │ │ │ │ │ │ │ │ 明細(108 金訴32卷二│ │ │三、鍾育光共同犯刑法│ │ │ │ │ │ │ │ 第303頁背面)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9. │黃棋同 │黃棋同於107 年2 月9 │107 年2 月9 │8 萬元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1.平鎮區農會107 年6 月│施明宏(提領8 萬元)│無。 │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 │日13時27分許之前不詳│日14時40分許│ │際商業銀行帳戶: │ 29日桃平區農信字第10│,參附表二、編號14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平鎮區│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九)】 │ │成員詐騙,致黃棋同陷│ │ │ │ 農會取款憑條、平鎮區│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 │ │ │ 農會匯款申請書(107 │ │ │ 壹年肆月。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偵31006 卷第205-206 │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共計8 萬元。 │ │ │ │ 頁) │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壹年參月。 │ │ │ │ │ │ │ │ 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299-301頁) │ │ │ │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 │ │ │ │ │ │ │ │ │ │ 名:陳昱宏)歷史交易│ │ │ │ │ │ │ │ │ │ │ 明細(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30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10. │陳明 │陳明於107 年3 月5 日│107 年3 月5 │3 萬元 │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施明宏(說明同編號2 │被害人陳明表明就│一、温武榮共同犯刑法│ │【即起訴書所│ │13時19分許之前不詳時│日13時19分許│ │行帳戶: │ 107 年5 月15日儲字第│「提款人欄」2.),參│本案無意見,且無│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載犯罪事實三│ │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函及郵政│附表二、編號15 │調解意願(回證卷│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十)】 │ │成員電話,佯稱係其友│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107 │ │第46頁)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向其借款等語,致陳│ │ │ │ 偵31006 卷第204 頁)│ │ │ 壹年肆月。 │ │ │ │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施明宏共同犯刑法│ │ │ │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 │ │ │ 公司總行107 年4 月30│ │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示,共計3 萬元。 │ │ │ │ 日營清字第1070034366│ │ │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 │ │ │ │ │ │ │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詢及交易明細(107 偵│ │ │ 壹年參月。 │ │ │ │ │ │ │ │ 12939 卷二第172-173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 │提領人│卷證資料 │提款金額 │提領總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金額 │ ├──┼────┼────┼─────────┼───┼─────────────────┼────────────────┼──────┼─────────┼─────────┤ │1. │107 年1 │桃園市中│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施明宏│1.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6萬5,000元 │6萬5,000 元 │1.被害人駱文義共匯│1.施明宏:3,250 元│ │ │月29日13│壢區中正│華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99頁) │ │ │ 款24萬元) │ (計算式:6 萬5,│ │ │時32分許│路483 號│000-000000000000 │ │2.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107 偵│ │ │2.參附表一、編號4 │ 000 元*5%=3250元│ │ │至13時34│便利超商│ │ │ 31006 卷第107 頁) │ │ │ │ ) │ │ │分止 │之自動櫃│ │ │3.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 │ │ │2.温武榮:1,300 元│ │ │ │員機 │ │ │ 107 偵31006 卷第20頁) │ │ │ │ (計算式:6 萬5,│ │ │ │ │ │ │4.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 │ 000 元*2%=1300元│ │ │ │ │ │ │ 偵31006 卷第42頁) │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 │ │ │ │ │ │ │ │ │ │ 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40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269、277頁)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79 頁) │ │ │ │ │ ├──┼────┼────┼─────────┼───┼─────────────────┼────────────────┼──────┤ ├─────────┤ │2. │107 年1 │桃園市中│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施明宏│1.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2 萬元 │3萬元 │ │1.施明宏:1,500 元│ │ │月29日13│壢區中正│華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99頁) │ │ │ │ (計算式:3 萬元│ │ │時38分許│路621 、│000-000000000000 │ │2.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107 偵│ │ │ │ *5%=1,500 元) │ │ │至13時48│623 、 │ │ │ 31006 卷第106 、108 頁) ├────────────────┤ │ │2.温武榮:600元 │ │ │分許 │625 號便│ │ │3.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1萬元 │ │ │ (計算式:3 萬元│ │ │ │利超商之│ │ │ 107 偵31006 卷第20頁) │ │ │ │ *2%=600 元) │ │ │ │自動員機│ │ │4.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 │ │ │ │ │ │ │ │ 偵31006 卷第43頁)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 │ │ │ │ │ │ │ │ │ │ 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40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269、277頁)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79 頁) │ │ │ │ │ │ ├────┼────┼─────────┼───┼─────────────────┼────────────────┼──────┤ ├─────────┤ │ │107 年1 │桃園市中│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鍾育光│1.鍾育光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 │5000元 │5,000 元 │ │1.鍾育光:250 元 │ │ │月29日13│壢區中正│華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20頁) │1.起訴書記載取款5 萬元,應予更正│ │ │ (計算式:5,000 │ │ │時48分許│路621 、│000-000000000000 │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 │ │ 元*5%=250元) │ │ │ │623 、 │ │ │ 偵31006 卷第43-44 、51-52頁) │2.鍾育光此時另操作轉帳3 萬元至范│ │ │2.施明宏:100元 │ │ │ │625 號便│ │ │3.施明宏107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 │ 振軒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上│ │ │ (計算式:5,000 │ │ │ │利超商之│ │ │ 107 偵31006 卷第99頁) │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就轉帳部分│ │ │ 元*2%=100 元) │ │ │ │自動員機│ │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107 偵│ ,因此時尚未實際領出,為免重複│ │ │3.温武榮:100 元 │ │ │ │ │ │ │ 31006 卷第108 、113 頁) │ 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此處計算此│ │ │ (計算式:5,000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 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元* 2%=100元) │ │ │ │ │ │ │ 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40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 │ │ │ │ │ │ │ │ │ 第269、277頁)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7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7 年1 │桃園市中│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107 │10萬元 │10萬元 │ │1.鍾育光:5,000 元│ │ │月30日0 │壢區中央│華銀行帳戶: │ │ 偵31006 卷第20頁) │1.鍾育光此時另操作轉帳1 萬元至范│ │ │ (計算式:10萬元│ │ │時19分許│西路2 段│000-000000000000 │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振軒名下之000 -00000000000000 │ │ │ *5%=5,000元) │ │ │至0 時26│273 號郵│ │ │ 偵31006 卷第45-47 頁)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就轉帳部│ │ │2.施明宏:2,000 元│ │ │分許 │局自動櫃│ │ │3.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程序(│ 分,因此時尚未實際領出,為免重│ │ │ (計算式:10萬元│ │ │ │員機 │ │ │ 107 偵31006 卷第99頁) │ 複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此處計算│ │ │ *2%=2,000 元) │ │ │ │ │ │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107 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3.温武榮:2,000 元│ │ │ │ │ │ │ 31006 卷第109-111 、114 頁) │2.合計編號1 、2 、3 所示施明宏提│ │ │ (計算式:10萬元│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 款金額(9 萬5,000 元),鍾育光│ │ │ *2% = 2,000元) │ │ │ │ │ │ │ 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提款金額(10萬5,000 元),鍾育│ │ │ │ │ │ │ │ │ │ 40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 光轉帳金額(4 萬元),為24萬元│ │ │ │ │ │ │ │ │ │ 第269、277頁) │ ,與被害人駱文義匯入金額相符。│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79-280 頁) │ │ │ │ │ ├──┼────┼────┼─────────┼───┼─────────────────┼────────────────┼──────┼─────────┼─────────┤ │4. │107 年1 │桃園市中│范振軒名下之上海商│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9萬元 │9萬元 │1.被害人林秀夫共匯│1.鍾育光:4,500 元│ │ │月30日13│壢區中央│業儲蓄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21-22 頁) │ │ │ 款9萬元 │ (計算式:9萬元 │ │ │時49分許│西路1 段│000-00000000000000│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2.參附表一、編號1 │ *5%=4,500元) │ │ │至13時53│259 之1 │ │ │ 偵31006 卷第54頁) │ │ │ │2.施明宏:1,800 元│ │ │分許 │號便利超│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 │ │ (計算式:9萬元 │ │ │ │商之自動│ │ │ 中心109 年11月23日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2%=1,800 元) │ │ │ │櫃員機 │ │ │ (108 金訴32卷二第291-293頁) │ │ │ │3.温武榮:1,800 元│ │ │ ├────┤ │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范振軒)│ │ │ │ (計算式:9萬元 │ │ │ │桃園市平│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2% = 1,800元) │ │ │ │鎮區復旦│ │ │ 295 頁) │ │ │ │ │ │ │ │路2 段12│ │ │ │ │ │ │ │ │ │ │3號1 樓 │ │ │ │ │ │ │ │ │ │ │便利超商│ │ │ │ │ │ │ │ │ │ │之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 │ │ │ │ │ │ │ │ ├──┼────┼────┼─────────┼───┼─────────────────┼────────────────┼──────┼─────────┼─────────┤ │5. │107 年2 │桃園市中│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鍾育光│1.鍾育光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1.被害人田紀民共匯│1.鍾育光:2,495 元│ │ │月1 日12│壢區中正│小企業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5-16 頁) │ │ │ 款5萬元 │ (計算式:4 萬9,│ │ │時20分許│路483 號│000-00000000000 │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2.參附表一、編號5 │ 900 元*5%=2,495 │ │ │ │便利超商│ │ │ 偵31006 卷第30頁) │ │ │ │ 元) │ │ │ │之自動櫃│ │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 │ │ │ │2.施明宏:998元 │ │ │ │員機 │ │ │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 │ │ │ (計算式:4 萬9,│ │ │ │ │ │ │ 偵31006 卷第60-64 頁) │ │ │ │ 900 元*2%=998元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 │ │ │ ) │ │ │ │ │ │ │ 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 │ │ │3.温武榮:998元 │ │ │ │ │ │ │ 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第283 │ │ │ │ (計算式:4 萬9,│ │ │ │ │ │ │ -285頁) │ │ │ │ 900 元*2%= 998元│ │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笠宏)│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87 頁) │ │ │ │ │ ├──┼────┼────┼─────────┼───┼─────────────────┼────────────────┼──────┼─────────┼─────────┤ │6. │107 年2 │桃園市中│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鍾育光│1.鍾育光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 │1萬元 │5 萬元 │1.被害人胡惇一共匯│1.鍾育光:2,500 元│ │ │月1 日14│壢區環西│小企業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4-15 頁) │ │ │ 款5萬元 │ (計算式:5萬元 │ │ │時38分許│路2 號之│000-00000000000 │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2.參起訴書附表一、│ *5%=2,500元) │ │ │ │中國信託│ │ │ 偵31006 卷第30頁) │ │ │ 編號6 │2.施明宏:1,000 元│ │ │ │自動櫃員│ │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 │ │ │ │ (計算式:5萬元 │ │ │ │機 │ │ │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 │ │ │ *2%=1,000 元) │ │ │ │ │ │ │ 偵31006 卷第60-64 頁) │ │ │ │3.温武榮:1,000 元│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 │ │ │ (計算式:5萬元 │ │ │ │ │ │ │ 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 │ │ │ *2% = 1,000元) │ │ │ │ │ │ │ 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第283 │ │ │ │ │ │ │ │ │ │ │ -285頁) │ │ │ │ │ │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笠宏)│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87 頁) │ │ │ │ │ ├──┼────┼────┼─────────┼───┼─────────────────┼────────────────┤ │ │ │ │7. │107 年2 │桃園市中│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4萬元 │ │ │ │ │ │月1 日14│壢區五光│小企業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5頁) │ │ │ │ │ │ │時42分許│一街1 號│000-00000000000 │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 │ │ │ │ │之聯邦銀│ │ │ 偵31006 卷第31頁) │ │ │ │ │ │ │ │行自動櫃│ │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 │ │ │ │ │ │ │ │員機 │ │ │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 │ │ │ │ │ │ │ │ │ │ 偵31006 卷第60-64 頁) │ │ │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 │ │ │ │ │ │ │ │ │ │ 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 │ │ │ │ │ │ │ │ │ │ 暨所附資料(108 金訴32卷二第283 │ │ │ │ │ │ │ │ │ │ │ -285頁) │ │ │ │ │ │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笠宏)│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287 頁) │ │ │ │ │ ├──┼────┼────┼─────────┼───┼─────────────────┼────────────────┼──────┼─────────┼─────────┤ │8. │107 年2 │桃園市中│盧笠宏名下之合作金│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2萬元 │1.被害人陳淑蓮共匯│1.鍾育光:1,000 元│ │ │月1 日14│壢區中正│庫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3-14 頁) │ │ │ 款10萬元 │ (計算式:2萬元 │ │ │時55分許│路1096號│000-0000000000000 │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2.參附表一、編號3 │ *5%=1,000元) │ │ │ │便利超商│ │ │ 偵31006 卷第29頁;107 偵9060卷第│ │ │ │2.施明宏:400 元 │ │ │ │之國泰世│ │ │ 14頁照片2 ) │ │ │ │ (計算式:2 萬元│ │ │ │華自動櫃│ │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 │ │ │ │ *2%=400 元) │ │ │ │員機 │ │ │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 │ │ │3.温武榮:400 元 │ │ │ │ │ │ │ 偵31006 卷第60-64 頁) │ │ │ │ (計算式:2萬元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 │ │ │ *2%= 400元) │ │ │ │ │ │ │ 字第000000005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 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 │ │ │ │ │ │ │ │ │ │ │ 偵9060卷第32-34 頁) │ │ │ │ │ ├──┼────┼────┼─────────┼───┼─────────────────┼────────────────┼──────┤ │ │ │9. │107 年2 │新竹市中│盧笠宏名下之合作金│盧笠宏│1.盧笠宏於107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8 萬元(臨櫃提領) (非本案被告所│8萬元 │ │ │ │ │月1 日15│正路23號│庫銀行帳戶: │ │ 107 偵12939 卷三第87頁背面) │提領,不計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時10分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2.盧笠宏指認之臨櫃匯款監視畫面( │ │ │ │ │ │ │ │商業銀行│ │ │ 107 偵12939 卷三第94頁) │ │ │ │ │ │ │ │臨櫃提款│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字第(107偵291│ │ │ │ │ │ │ │ │ │ │ 21卷一第113頁背面)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 │ │ │ │ │ │ │ │ │ │ 107 年7 月6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 │ │ │ │ │ │ │ │ │ │ 05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 │ │ │ │ │ │ │ │ │ │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 偵9060卷第│ │ │ │ │ │ │ │ │ │ │ 32-34 頁) │ │ │ │ │ ├──┼────┼────┼─────────┼───┼─────────────────┼────────────────┼──────┼─────────┼─────────┤ │10. │107 年2 │桃園市中│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鍾育光│1.鍾育光於本院108 年7 月5 日準備程│2萬元 │共3萬元 │1.被害人田紀民共匯│1.鍾育光:1,500元 │ │ │月2 日14│壢區中正│際商業銀行帳戶: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5 、238 頁)├────────────────┤ │ 款3萬元 │ (計算式:3萬元 │ │ │時52分許│路483 號│000-00000000000000│ │2.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偵31006 卷第│1萬元 │ │2.參附表一、編號5 │ *5%=1,500元) │ │ │至14時53│便利超商│ │ │ 32頁) │ │ │ │2.施明宏:600 元 │ │ │分許 │之聯邦銀│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 │ │ │ (計算式:3 萬元│ │ │ │行自動櫃│ │ │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2%=600元) │ │ │ │員機 │ │ │ (108金訴32卷二第299-301頁) │ │ │ │3.温武榮:600元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 │ │ │ (計算式:3萬元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2%= 600元) │ │ │ │ │ │ │ 303 頁) │ │ │ │ │ ├──┼────┼────┼─────────┼───┼─────────────────┼────────────────┼──────┼─────────┼─────────┤ │11. │107 年2 │桃園市中│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2萬元 │共3萬元 │1.被害人侯諭儒共匯│1.鍾育光:2,500 元│ │ │月6 日18│壢區中正│際商業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7頁) │ │ │ 款5萬元 │ (計算式:5萬元 │ │ │時34分許│路621 、│000-00000000000000│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2.參附表一、編號7 │ *5%=2,500元) │ │ │至18時35│623 、 │ │ │ 偵31006 卷第35頁) │1萬元 │ │ │2.施明宏:1,000 元│ │ │分許 │625 號便│ │ │3.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107 │ │ │ │ (計算式:5萬元 │ │ │ │利超商之│ │ │ 偵31006 卷第98頁) │ │ │ │ *2%=1,000 元) │ │ │ │國泰世華│ │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107 偵│ │ │ │3.温武榮:1,000 元│ │ │ │自動櫃員│ │ │ 31006 卷第103 頁) │ │ │ │ (計算式:5萬元 │ │ │ │機 │ │ │5.施明宏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 │ │ │ *2%= 1,000元) │ │ │ │ │ │ │ 108 金訴32卷一第185 頁) │ │ │ │ │ │ │ │ │ │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 │ │ │ │ │ │ │ │ │ │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 │ │ │ (108 金訴32卷二第299-301 頁) │ │ │ │ │ │ │ │ │ │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303 頁背面) │ │ │ │ │ ├──┼────┼────┼─────────┼───┼─────────────────┼────────────────┼──────┤ │ │ │12 │107 年2 │桃園市中│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2萬元 │共2萬元 │ │ │ │ │月7 日9 │壢區中正│際商業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7頁) │ │ │ │ │ │ │時55分許│路621 、│000-00000000000000│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 │ │ │ │ │623 、 │ │ │ 偵31006 卷第36頁) │ │ │ │ │ │ │ │625 號便│ │ │3.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107 │ │ │ │ │ │ │ │利超商之│ │ │ 偵31006 卷第98頁) │ │ │ │ │ │ │ │國泰世華│ │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107 偵│ │ │ │ │ │ │ │自動櫃員│ │ │ 31006 卷第104 頁) │ │ │ │ │ │ │ │機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 │ │ │ │ │ │ │ │ │ │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 │ │ │ (108 金訴32卷二第299-301 頁) │ │ │ │ │ │ │ │ │ │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303 頁背面) │ │ │ │ │ ├──┼────┼────┼─────────┼───┼─────────────────┼────────────────┼──────┼─────────┼─────────┤ │13 │107 年2 │桃園市中│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鍾育光│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2萬元 │2 萬9,900 元│1.被害人林素如共匯│1.鍾育光:1,495 元│ │ │月7 日12│壢區義民│際商業銀行帳戶: │ │ 107 偵31006 卷第18頁) │ │(起訴書記載│ 款3萬元 │ (計算式:2 萬9,│ │ │時36分許│路二段 │000-00000000000000│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3 萬元) │2.參附表一、編號8 │ 900 元*5%=1,495 │ │ │至12時39│157 號便│ │ │ 偵31006 卷第37頁) │ │ │ │ 元) │ │ │分許 │利超商之│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 │ │ │2.施明宏:598 元 │ │ │ │永豐商業│ │ │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計算式:2 萬9,│ │ │ │銀行自動│ │ │ (108金訴32卷二第299-301頁) ├────────────────┤ │ │ 900元*2%=598元)│ │ │ │櫃員機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9,900元 │ │ │3.温武榮:598元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計算式:2 萬 │ │ │ │ │ │ │ 303 頁背面) │ │ │ │ 9,900 元*2%= 598│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4 │107 年2 │桃園市平│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施明宏│1.施明宏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2萬元 │8萬元 │1.被害人黃棋同共匯│1.施明宏:4,000 元│ │ │月9 日14│鎮區文化│際商業銀行帳戶: │ │ 108 金訴32卷一第185 頁) ├────────────────┤ │ 款8萬元 │ (計算式:8 萬元│ │ │時54分許│街71號之│000-00000000000000│ │2.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2萬元 │ │2.參附表一、編號9 │ *5%=4,000元) │ │ │至14時56│中國信託│ │ │ 107 偵31006 卷第18頁) ├────────────────┤ │ │2.温武榮:1,600元 │ │ │分許 │自動櫃員│ │ │3.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2萬元 │ │ │ (計算式:8萬元 │ │ │ │機 │ │ │ 偵31006 卷第39頁) ├────────────────┤ │ │ *2%= 1,600元)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2萬元 │ │ │ │ │ │ │ │ │ │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 │ │ │ (108 金訴32卷二第299-301 頁) │ │ │ │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 │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 │ │ │ │ │ │ │ │ │ │ │ 303 頁背面至第303-1頁) │ │ │ │ │ ├──┼────┼────┼─────────┼───┼─────────────────┼────────────────┼──────┼─────────┼─────────┤ │15 │107 年3 │桃園市平│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施明宏│1.施明宏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2萬元 │5萬5,000元 │1.被害人林明宏匯款│1.施明宏:2,750 元│ │ │月5 日13│鎮區高雙│行帳戶: │(詳附│ 108 金訴32卷一第185-186 頁) ├────────────────┤ │ 2萬5,000元;參附│ (計算式:5 萬5,│ │ │時48分許│路2 號萊│000-000000000000 │表一編│2.施明宏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2萬元 │ │ 表一、編號2 │ 000 元*5%=2,750 │ │ │ │爾富便利│ │號2 、│ 偵12939 卷二第174 頁) ├────────────────┤ │2.被害人陳明匯款3 │ 元) │ │ │ │超商之聯│ │10「提│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1 萬5,000 元 │ │ 萬;參附表一、編│2.温武榮:1,100元 │ │ │ │邦銀行自│ │款人欄│ 年4 月30日營清字第1070034366號函│ │ │ 號10 │ (計算式:5 萬5,│ │ │ │動櫃員機│ │」之說│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107 │ │ │ │ 000 元*2%=1,100 │ │ │ │ │ │明) │ 偵12939 號卷二第172-173頁背面 )│ │ │ │ 元) │ │ │ │ │ │ │4.施明宏手機內黃元貞左列帳戶之存摺│ │ │ │ │ │ │ │ │ │ │ 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107 偵6825│ │ │ │ │ │ │ │ │ │ │ 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 │ │ │ │ │ │ │ │ │ │5.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 107 偵31006 卷第19頁) │ │ │ │ │ │ │ │ │ │ │6.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107 │ │ │ │ │ │ │ │ │ │ │ 偵31006 卷第40頁) │ │ │ │ │ ├──┴────┴────┴─────────┴───┴─────────────────┴────────────────┴──────┴─────────┴─────────┤ │1.被告温武榮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096元(計算式:1,300元+600元+100元+2,000元+1,800元+1,000元+998元+400元+600元+1,000元+598元+1,600元+1,100元=13,096元) │ │2.被告施明宏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996元(計算式:3,250元+1,500元+100元+2,000元+1,800元+1,000元+998元+400元+600元+1,000元+598元+4,000元+2,750元=19,996元) │ │3.被告鍾育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240元(計算式:250元+5,000元+4,500元+2,500元+2,495元+1,000元+1,500元+2,500元+1,495元=21,240元) │ └────────────────────────────────────────────────────────────────────────────────────────┘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 │被告温武榮部分 │ ├──┬───────┬──────────┤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 │ ├──┼───────┼──────────┤ │ 1 │IPHONE 7手機壹│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支(IMEI:3583│訴32卷一第21頁) │ │ │00000000000 )│ │ ├──┼───────┼──────────┤ │2 │華為手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IMEI:00000000│訴32卷一第21頁) │ │ │0000000 、8624│ │ │ │00000000000) │ │ ├──┼───────┼──────────┤ │3 │IPHONE 6手機壹│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支(IMEI:3553│訴32卷一第21頁) │ │ │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 │ │ │591) │ │ ├──┼───────┼──────────┤ │4 │IPHONE手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玫瑰金) │訴32卷一第21頁) │ ├──┼───────┼──────────┤ │5 │ASUS手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黑色) │訴32卷一第21頁) │ ├──┼───────┼──────────┤ │6 │OPPO手機壹支(│1.扣押物品清單(108 │ │ │黑色、含SIM 卡│ 金訴32卷一第21頁)│ │ │壹張) │ │ ├──┼───────┼──────────┤ │7 │SAMSUNG 手機壹│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支(金色、含 │訴32卷一第21頁) │ │ │SIM 卡壹張) │ │ ├──┼───────┼──────────┤ │8 │IPHONE手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白色、含SIM │訴32卷一第23頁) │ │ │卡壹張) │ │ ├──┼───────┼──────────┤ │9 │SAMSUNG 手機壹│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支(紫色、含 │訴32卷一第23頁) │ │ │SIM 卡壹張) │ │ ├──┼───────┼──────────┤ │10 │SAMSUNG 手機壹│1.扣押物品清單(108 │ │ │支(IMEI:3529│ 金訴32卷一第23頁)│ │ │00000000000 、│2.查扣照片(107 偵 │ │ │00000000000000│ 12939 卷二第143 頁│ │ │4) │ ) │ ├──┼───────┼──────────┤ │11 │HTC 手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含SIM 卡、IMEI│訴32卷一第23頁) │ │ │:000000000000│ │ │ │258) │ │ ├──┼───────┼──────────┤ │12 │ASUS手機壹支(│1.扣押物品清單(108 │ │ │IMEI:00000000│ 金訴32卷一第23頁)│ │ │0000000 、3560│2.查扣照片(107 偵 │ │ │00000000000 、│ 12939 卷二第101 頁│ │ │門號:0000-000│ ) │ │ │525) │ │ ├──┴───────┴──────────┤ │被告施明宏部分 │ ├──┬───────┬──────────┤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 │ ├──┼───────┼──────────┤ │ 1 │IPHONE手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IMEI:359315│訴32卷一第11頁) │ │ │000000000 、含│ │ │ │SIM 卡壹張、門│ │ │ │號:0000-00000│ │ │ │8) │ │ ├──┼───────┼──────────┤ │2 │土地銀行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壹張(帳號:02│訴32卷一第11頁) │ │ │0000000000) │ │ ├──┼───────┼──────────┤ │3 │土地銀行存摺簿│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壹本(帳號: │訴32卷一第11頁) │ │ │000000000000)│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壹張(帳號: │訴32卷一第11頁) │ │ │00000000000000│ │ │ │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 │ │ ├──┼───────┼──────────┤ │5 │中華郵政存摺簿│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壹本(帳號: │訴32卷一第11頁)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羅世佑部分 │ ├──┬───────┬──────────┤ │ 1 │IPHONE 6S 手機│扣押物品清單(108金 │ │ │壹支(金色、 │訴32卷一第13頁) │ │ │IMEI:00000000│ │ │ │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 │ │ │ │) │ │ ├──┴───────┴──────────┤ │被告鍾育光部分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 │行金融卡壹張(│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0│ │ │卡號:00000-00│7 偵29121 卷二第27頁│ │ │8600 )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 │張(卡號:0170│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0│ │ │000-000000) │7 偵29121 卷二第27頁│ │ │ │) │ ├──┼───────┼──────────┤ │3 │花旗銀行金融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 │壹張(卡號: │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0│ │ │00000000-00000│7 偵29121 卷二第27頁│ │ │813 ) │) │ └──┴───────┴──────────┘